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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公示:时代责任 绿家园环境公益诉讼成功

【摘要】: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案涉襄阳下辖宜城市的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管辖权, 被告对本案管指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 03民初150号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地址略)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地址略)律师。

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地址略)律师。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一案, 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外排养殖废水; 2.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暂定1300万(最终以环境损害评估鉴定金额为准),该款用于襄阳市汉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或者环境宣传教育活动; 3.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暂定2500万元(最终以环境损害评估鉴定金额为准),该款用于襄阳市汉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或者环境宣传教育活动; 4.判决被告通过襄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襄阳电视台、襄阳日报向全市人民群众承认错误, 赔礼道歉;5.判决被告赔偿我单位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检测费、律师费、工作人员和律师差旅费等暂定200万元(最终以一审辩论终结前诉讼实际支出为准); 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我单位是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我单位调研汉江水污染发现,被告板桥东湾原种猪场建设项目位于宜城市板桥店镇东湾村, 经营畜禽养殖。根据该项目环评报告和批复规定,该项目废水年产生量198 459吨, 经污水站处理后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0)表4中一级标准,浓度须低于《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596-2001)的限值,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5084-2005)旱作物标准要求,全部通过农田灌溉设施用于农田灌溉, 不得排入地表水体和地下。该项目设计有《农田灌溉方案》,方案要求建设污水灌溉暂存地、输配水管道、给水栓、闸阀、三通、泵站(高低压线路、配电设施)等农田灌溉设施,工程投资概算为120万元,建成时间为2012年12 月底。 但被告违反该项目环评报告和批复规定,从2013年4 月3日环评批复下达至今, 被告没有建设农田灌溉设施, 养殖废水经污水站处理后,经排污管道排入流经厂区的泉水,经南干渠流入莺河二库,最终流入汉江。被告违法外排养殖废水污染汉江水质。为保护汉江水生态环境和长江中下游水生态安全,依法向你院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7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201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通知》规定:由武汉海事法院与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审理。武汉海事法院负责其管辖湖北省内长江、长江支流水域水污染损害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由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省内长江、长江支流水域水污染损害以外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大气、土地、湖泊、水库、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通知》规定对于环境资源非公益诉讼,在武汉、宜昌、十堰、汉江等设有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的中级法院,采取民事行政二审合一模式,审理本辖区内水域、土壤、 山林保护、污染责任纠纷损害赔偿, 因污染发生行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普通环境保护类,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本案系长江支流水域汉江水域水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 应根据《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负责审理,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下发的《关于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意见(试行)》 (鄂高法办[2017]237号文)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201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通知》(鄂高法办[2015]12号文)即行废止;湖北省内长江干线和支线水域污染损害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负责管辖;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十堰、襄阳、随州区域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此,本院对案涉襄阳下辖宜城市的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管辖权, 被告对本案管指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谭某某

审判员 井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陶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