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持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原告起诉。......
2023-08-15
为更清晰、直观地还原案件事实,呈现案件办理过程,现将南平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和诉讼材料目录》摘列如下,以兹了解及阅读。
民事起诉状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干事。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副理事长。
支持起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检察长。
支持起诉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又称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住所地略。
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被告:谢某,其他信息略。
被告:倪某,其他信息略。
被告:郑某,其他信息略。
被告:李某,其他信息略。
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在三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植被(山顶19.44亩、原塘口8.89亩)。
2.四被告不能按第一项请求三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用该款组织恢复林地植被。
3.判令四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
4.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原告自然之友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6 200元、评估费6000元、工作人员差旅费 56 537.9元;赔偿原告福建绿家园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 261元、工作人员差旅费19 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然之友是1993年成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宗旨是“倡导生态文明、开展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于2010年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业务范围是: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研究及相关政策研究;固体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科普活动推广;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环境教育活动推广。原告福建绿家园是成立于1998年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宗旨是“推动公众参与,与政府互动促进环境保护”,于2006年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业务范围是: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二原告无违法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二原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08年7月底,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未经批准,擅自从被告李某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三人经商量决定由谢某具体负责矿山的采矿事宜。此后,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由谢某提议,改变李某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往下开采,得到倪某、郑某的同意。谢某指挥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谢某、倪某、郑某还在矿山的塘口的下方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直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谢某、倪某、郑某还雇佣挖掘机到该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又造成该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7月28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谢某、倪某、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三人判处刑罚。
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谢某、倪某、郑某采石破坏林地面积共计18 890.6平方米,折28.33亩。其中,李某原采石塘口毁坏林地植被8.89亩。谢某、倪某、郑某在山顶采石毁坏林地植被19.44亩。已毁林地被大量采石、堆放弃石和设备等,原有植被完全毁坏和消失。
原告认为,四被告转让、开采有共同的过错,破坏的28.33亩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尤其是山顶被破坏的林地,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有义务参与、督促责任者恢复林地植被,保护生态环境,又因被告开采毁坏的林地植被有可恢复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提起诉讼。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二原告起诉。
此致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
证据和诉讼材料目录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本组证据综合意见:
谢某、倪某、郑某从李某手中购得采矿权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开矿毁坏了林地植被28.33亩,破坏了生态环境,四被告有共同过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次,四被告开矿毁坏的林地植被有可恢复性,应当承担原地恢复林地植被的民事责任。
制作人:吴某某律师
修订时间:2014年12月19日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2015年1月1日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
201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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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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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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