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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件

【摘要】:杜某,辽源市某电线电缆销售处店主,宋某,沈阳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理,魏某,沈阳市某电缆有限公司经理,杜某等三人作为该不合格电缆的销售方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没有生产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能力而生产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是不可能的。因此,行为人生产未经检验产品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是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例如,2005年5月至7月,辽源市某纺织电气安装队根据合同,负责施工建设辽源市某医院的配电改造工程。该安装队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电缆,并违规敷设,医院有关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从而留下重大事故隐患。2005年12月15日,辽源市中心医院突然停电,16时30分许,该院值班电工手动启动备用电源后,配电箱发出“砰砰……”的响声,随后发现浓烟和明火,在自行扑救无效的情况下,16时57分,该院副院长李某拨打了火灾报警电话。直到23时许,大火才被彻底扑灭。此次火灾,造成37人死亡,95人受伤,2名消防救援人员受轻伤,直接财产损失821.9万元。火灾后现场勘验发现,供给该配电室的配电线路已出现故障。故障主要原因是起火点处设置有电缆铠装终端,多根电缆重叠、交叉、扭曲、挤压等导致电缆芯线对铠装(地)、芯线之间绝缘能力降低。杜某,辽源市某电线电缆销售处店主,宋某,沈阳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理,魏某,沈阳市某电缆有限公司经理,杜某等三人作为该不合格电缆的销售方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系结果犯罪,即只有行为人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并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具体从以下几点分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1. 行为人实施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生产,是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这里的生产指为社会制造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行为。如果行为人为自己使用上述产品而生产,则不是这里所说的生产。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1)不具备生产能力却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产品的行为。有的个人或企业为牟取利益,本来不具备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能力,有的是生产设备不完善,有的是没有产品检验设备,却开始生产上述产品。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产品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使企业所产生的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企业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能力。没有生产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能力而生产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具备生产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能力却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行为。

(2)行为人具有生产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能力,但行为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虽然行为人具备生产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的能力,但不具备生产上述产品的资格,而行为人生产了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由于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个人或企业生产上述产品需具备一定资格。但具备生产上述产品能力并不表示行为人可以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以保证所生产的产品能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国家之所以规定生产上述产品的资格制度、产品标准及其检验制度,主要是上述产品在生产中存在不能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现象。而生产者在不具备生产资格的情况下却生产上述产品,所生产的产品不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2)行为人具备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能力,且被允许生产,但行为人未经产品检验即将产品售出。当然,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产品未经检验,就断定行为人所生产的产品全部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是也不能因为行为人具备生产上述产品的能力,并具有生产上述产品的资格,就认为行为人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符合安全标准。既然不能保证行为人所生产的未经检验的产品可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就应承认生产者所生产的未经检验的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就具有一定危险性,即使行为人未经检验的产品所带给消费者的危险性非常小。因此,行为人生产未经检验产品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3)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生产厂商为提高产品产量,私自降低生产质量标准,降低国家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降低生产安全标准,必然给消费者带来使用上述产品的危险,或者增加消费者使用上述产品的危险。虽然我们不能因为生产者降低生产质量标准就认为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都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我们也不能认为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降低生产质量标准仍可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规定上述产品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价值就在于提高消费者使用上述产品的安全度,降低消费者使用上述产品的危险,甚至消除消费者使用上述产品的危险,而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就相应降低了消费者使用上述产品的安全度,降低了消费者使用上述产品的危害,因此不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行为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行为。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是指行为人将所经销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售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未将所经销的产品售出,则不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是选择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

2. 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

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危害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财产、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损伤、毁坏、减少等事实情况,即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实害结果,也就是犯罪结果。所谓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害。犯罪结果必须是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现实损害。现实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物质损害或确实存在的危害状态。以危害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犯罪结果可以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实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引起法律所保护的人身、财产、社会秩序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等事实情况。而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足以发生一定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由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后果是指犯罪结果,因此,本罪的严重后果应理解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消费者和用户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所谓严重后果,实践中主要指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①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另外,要正确区分严重后果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的还是被害人自身责任。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原因往往是很复杂的。有的确因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所造成;有的可能是由于被害人自身使用不当所致。因此,处理这类案件要认真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

例如,某地一对夫妻用燃气热水器一起洗澡时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的事故。死者家属据此要求该热水器的生产厂家赔偿损失并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经过现场勘查和鉴定,该热水器系合格产品,符合安全标准。造成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使用热水器时关闭了浴室门及与之相通的安装热水器的厨房门窗,又未打开抽油烟机。被害人使用热水器时,顺手将罩在热水器上的纤维布罩向上掀起,致使热水器的排烟口被两层布罩遮盖不能排烟,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其责任不应由该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自然也就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了。

本罪为结果犯罪,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具有上述行为,而没有严重的后果,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不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3. 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与严重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是指自然界或社会中存在的一种产生与被产生间的联系。刑法中所讲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客观性。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具有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特征。二是时序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时间顺序性,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三是条件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是不能离开它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的,作为原因的现象,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来。四是多样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一因一果形式,而且有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形式。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与危害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消费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引起危害后果的原因是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所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发生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2015年2月,浙江一电动平衡车用户因平衡车在使用中忽然失去控制,撞向路标摔倒,身体致残。被害人就此向该电动平衡车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在此案中,如果该电动平衡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害人的摔倒与平衡车的质量没有关联关系,则平衡车厂家负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