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己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 态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情况下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罪的结果,但不是本罪的目的。......
2023-08-1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具体来讲,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
(1)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并不同类的杂物,或者掺入其他不符合原产品质量的假产品,如在芝麻中掺砂子,在磷肥中掺入颜色相同的泥土等。
例如,甲在10吨磷肥中掺入5吨同磷肥一样颜色的泥土,将磷肥和泥土混拌和后,装成50千克一袋,运往市场假冒磷肥出售,就属于掺假行为。
(2)以假充真,即生产者、销售者将伪造的产品冒充真正的产品,主要表现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称、产品所含成分与产品的实际名称、成分不符,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
例如,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无业。三人为牟利竟密谋在某废弃猪圈内开办“酒厂”,并用散装白酒勾兑方法灌装柔和种子酒,用打码机、仿制包装箱加工后再对外出售。2012年7月,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联系制作一批包装好的假冒柔和牌种子酒。同年9月,三人购买散装白酒送往该县某酒业公司,刘某在该处灌装车间生产、加工假冒柔和种子酒。同年10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共查获假冒柔和种子酒3 992瓶。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这些假酒鉴定价格为231 536元。法院审理判定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3)以次充好,即以质量次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主要表现为将次品冒充正品,将等次低的产品冒充等次高的产品,将旧产品冒充新产品,将淘汰产品冒充未淘汰产品,将没有获得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冒充获得了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等。
例如,黄某和郝某共同策划,用0.21元一粒的国产“速效感冒胶囊” 冒充日本进口的“救心丹”和“沉香丸”,以35元一粒出售,非法获利4万余元。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表现为将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冒充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将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冒充没有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等。如何判断产品是否合格,在我国有四种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即国家颁行的特定商品的标准;二是行业性标准,又称推荐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推荐,企业自愿采用的标准;三是企业标准,即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四是社会通行标准,即在没有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按照这个标准衡量产品是否合格比较复杂,需要聘请专家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市场对于口罩的需求激增。徐某、王某二人趁此机会,在河北等地采购防尘口罩,在明知产品没有质检报告、合格证且没有外包装的情况,通过其经营的京东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到13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发现时,尚剩余8万只库存口罩,经检测均为不合格产品。徐某、王某二人立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市公安局某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当然,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此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性质的行为也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以研制新产品为名,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出售的行为,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条规定,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选择性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适用本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数罪并罚则要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分析: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延续,对这两种行为不能数罪并罚而仍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则应按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之罪存在法规竞合。法规竞合,是指由于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使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之罪形成的法规竞合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遍条款与特别条款”的情形。对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就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的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法律明文规定或按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就做不到罪责刑相适应,则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适用法律。由于立法对不同的犯罪构成有着不同的倾向意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之罪不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竞合关系,犯罪构成只是存在交叉关系,所以,一个行为并不必然符合两个法条。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分下列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二是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按照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单位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是呈正比关系的销售金额大,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的可操作性强,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尽管刑法把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销售金额也基本上反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不能一律把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都认定为犯罪。这里还存在着其他情节的问题,如掺杂、掺假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即“杂”“假”与产品总量的比例,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有一个“次”与“好”“不合格”与“合格”差别大小的问题。如果不考虑这些问题而仅以销售金额作为唯一的标准,就会有失公平,扩大打击面。例如,行为人在1万斤蜂蜜中掺入20斤白糖,销售金额达5.7万元,而另一行为人在1万斤蜂蜜中掺入1 000斤白糖,销售金额达5.7万元的情况。如果对前者也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刑罚惩处,就显得过于苛刻。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按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来处理,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 犯罪”。
另外,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如果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之罪的,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经常和其他犯罪发生竞合、牵连情况甚至是并罚情况。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他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况
所谓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其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即行为的单数性。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即行为触犯罪名的复数性。据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领域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而触犯他罪的情况。其主要特征有:行为人实施了一个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这一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不仅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且还触犯他罪。
在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这种情况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一个销售行为。二是销售对象既是伪劣产品又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是行为人明知销售对象的性质。四是行为既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例如,甲购买一批既是伪劣产品又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甲明知这种情况仍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伪劣产品,只有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掺杂、掺假等才能成为伪劣产品。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或交叉的关系,两者不存在法规竞合情况。想象竞合犯属于想象的数罪,由于其行为的单数性,实质上是一罪。但由于其毕竟触犯两个以上罪名,作为一罪处理,就存在着运用哪个罪名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想象竞合犯及其处断原则做出任何规定。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机构共同趋向的观点一般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于想象竞合犯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论处。依据通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发生想象竞合时,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犯某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其主要特征有: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即行为的复数性。二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就目前新法理论来讲,是原因与结果或方法与目的关系。三是两个以上的行为各自能独立构成犯罪,各触犯不同的罪名。由此可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或者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采取方法又触犯他罪的情况。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的牵连关系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不能成为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而只存在方法与目的的关系。但就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目的行为,而不存在方法行为。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牵连情况。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为销售伪劣产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其特征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销售伪劣产品。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三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即假冒他人注册商品是方法行为,销售伪劣产品是目的行为,两者存在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四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分别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例如,甲采购进一批伪劣产品,为了销售便假冒某厂的注册商标进行销售。当然,如果甲购进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后其又在该商品中掺杂、掺假进行销售的,不是牵连犯,而应数罪并罚,这是因为,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行贿罪的牵连情况。这种情况是指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进行行贿的情形。其特征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行贿行为。三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目的行为,行贿行为是方法行为,两者存在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四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行贿行为分别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行贿罪。
牵连犯无论是形式上或实质上都是数罪,这一点是共识的。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由以往普遍坚持通说,即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到三种观点,即“从一重处断说”“并罚说”和“从一重处断和并罚择一说”。笔者认为,牵连犯虽然是数罪,但其并不同于一般的数罪,毕竟其内部存在牵连关系,否定牵连犯本身的特殊性是不正确的,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是合理的,即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在量刑时考虑其他罪的情况,再酌情从重处罚。当然,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对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应按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发生牵连的情况,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从重处罚;对于其余行贿罪发生牵连的情况,应按行贿罪从重处罚。
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的并罚
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如何定罪?这种情况宜认定数罪。行为人以数个故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因而应定数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指出,犯罪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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