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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犯罪概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

【摘要】:与此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还严重损害了企业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伪劣产品不是指广义上的伪劣产品。如果伪劣产品具有危害安全性,生产、销售此类伪劣产品则不适用本罪的规定,而要视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论处。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则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人们在共同活动中所结成的这种社会关系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所以,各种法律、制度均是为了保护这种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化、制度化。而社会关系实质上又是权利或利益关系,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约定关系。国家为了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通过这些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但是,一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分子置法律于不顾,大肆进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与此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还严重损害了企业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打开销路,犯罪分子采用给高额“回扣”“好处费” 等推销手段挤占市场,往往使真货斗不过假货,好货斗不过劣货。这样,不仅生产真货的企业直接损失巨额利润,而且因为消费者无法辨别真假,使真正优质产品的声誉直线下降,有些中小企业就因受假冒伪劣活动的坑害,被迫破产倒闭。

伪劣产品的泛滥使广大消费者也承受了身体、精神、经济上的多重伤害。近几年来,大到厂矿工程电气设备,小到家庭民用电器、食品、药物等,均有伪劣产品出现。劣质商品致人死亡、伤残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至于冰箱变“烤箱”“一双新鞋穿不了一个星期”之类的事情更是举不胜举,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苦不堪言。因此,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往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或其他违法手段来销售伪劣产品,侵害了国家市场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因为伪劣产品不仅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破坏了市场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管理的过程中,对销售领域中的伪劣产品进行监管,并且根据销售领域的线索又可以辐射到生产领域。因此,有些学者把市场管理秩序作为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看来也不无道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假冒产品和劣质产品。所谓假冒产品,是指在材料名称、所含成分等方面名不符实,根本不具备其应有性能的产品。如用其他材料代替二氧化碳的灭火器甲醇兑水而制成的假酒、不含有鸡蛋成分的蛋糕以及用淀粉和盐酸小檗碱合成的假人工牛黄等。所谓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产品。如掺入滑石粉的面粉,掺进淘米水的牛奶及掺入砂子的劣质芝麻等。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仍然属于产品的范围。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伪劣产品包括: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

(2)伪造产地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3)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4)属于国家明令规定的淘汰产品的。

(5)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6)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7)产品或其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如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裸装的仪器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或标明储运注意事 项的等。

(8)失效、变质的产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伪劣产品不是指广义上的伪劣产品。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如果不是生产、销售上述实质上的伪劣商品,虽然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本罪。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罪的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范围广、品种多。不只限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所涉及的产品,它包括一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家用电器、建筑材料、化学用品、农业生产材料、医疗机械等);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过用户、消费者使用,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质。如果伪劣产品具有危害安全性,生产、销售此类伪劣产品则不适用本罪的规定,而要视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