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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摘要】:《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渎职罪一章的其他条文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玩忽职守罪处理。笔者希望通过对玩忽职守罪量刑的研究,预防和减少玩忽职守犯罪的发生,以树立国家公权力的威信,实现社会进步和谐。

《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渎职罪一章的其他条文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四百零六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四百零八条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四百零九条将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将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四百一十九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等。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综上所述,消防救援人员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可以更好地处理火灾事故,追究火灾事故的肇事人,做到不枉不纵。

小 结

总的来说,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

玩忽职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严重威胁到了社会稳定、国家利益和和谐社会的建设。玩忽职守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社会威信,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从降低立案标准、提高法定刑,增加玩忽职守罪的刑罚刑种,制定相对精细的法定刑,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玩忽职守罪的建议。笔者希望通过对玩忽职守罪量刑的研究,预防和减少玩忽职守犯罪的发生,以树立国家公权力的威信,实现社会进步和谐。

【注释】

[1]杨矿生:《论玩忽职守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年第2期。

[2]白春华:《试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3]张雅维:《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辨析》,载《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1年第3期。

[4]楼献:《浅议科学劳动中的失误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载《工业技术经济》,1993年第6期。

[5]季明珠:《浅析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6]谢国维:《浅析渎职类犯罪》,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