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上述人员不存在职务,不符合玩忽职守罪是职务犯罪的特征。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集中力量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确保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王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2023-08-15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资料中,玩忽职守罪最早出现在1954年9月30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违反法律、法令、安全纪律、操作规程或者其他规定的;(二)明知有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或者已经发生有遭受严重损害的象征,可能防止而不积极防止的;(三)对于及时防止遭受严重损害的正确建议,置之不理的。”但是《草案》中未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及罪过形式。后来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一般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3]。
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4]。
例如,深圳市某批发市场由深圳市某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经营,该批发市场分为A、B、C、D四个区和宿舍区,其中A区为市场配套设施和仓库,B区为水果专营区,C区为蔬菜及干果区,D区为装饰家居广场。起火建筑位于B区,B区占地面积4.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2016年12月11日1时26分,该批发市场B区某商铺店主陈某发现异常,最先跑出店铺敲打周边商铺的门,随后邻近商铺附近出现火光并迅速向南北两侧蔓延。1时28分,深圳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先后调集8个中队的29辆消防车、145名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扑救,于3时许将火灾完全扑灭。该起火灾共造成16人死亡,5人受伤。据现场调查,该起火灾过火面积1 290平方米,烧毁商铺25间,烧毁商铺内物品和通道摆放的货物等物品一批,直接财产损失为187万元。经调查,该起事故为一起违法搭建、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案中该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商铺经营户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违法组装销售自制冷藏室;消防部门、土地监察及规划国土部门、环保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属地办事处和区政府履职不到位;深圳市安全监管体系不够完善等。该区办事处负责人黄某、麦某等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责任,造成了严重后果,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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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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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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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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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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