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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犯罪之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

【摘要】: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许多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得以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所必然导致的。与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偶然性相适应,许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呈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 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包括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包括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做不做,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的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包括不履行职责和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具体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有时是单独一种,有时是几种混合在一起,既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既有单个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也有多人共同玩忽职守行为。多人共同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要划清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后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联系,对后果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1]。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不同的。

(2)要划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对于有多个直接责任人员时,要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他们是主要直接责任人员还是次要直接责任人员,以此确定其罪责地位是主犯还是从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3)要划清实施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有的玩忽职守罪中的行为人包括负责人和具体实施人,这种情况要分别处理,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负责人而实施行为,甚至是曾经提出过反对意见,但是没有被负责人采纳而最终发生了重大后果,由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相反,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的主张和建议,由于负责人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虽然受命于负责人员,但是对违反法规规定的情况没有向负责人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负责人员都要负主要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范围作为认定的依据。

2. 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立案标准》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③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1)偶然性。许多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得以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重大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可能不发生,只有发生了重大的后果才对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并不是必然地导致玩忽职守罪成立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介入了某种其他的原因才使结果发生。因此,就玩忽职守行为与客观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而言,具有偶然性,也就是属于偶然因果关系。

例如,一个会计因为要办自己的私事,便委托别人替他到银行存巨款,结果该人不慎在去银行的路上将巨款丢失,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种情况虽然巨款不是直接由会计丢失,但是按照会计的职责要求,该会计本应该自己亲自到银行存款,但是他却因办私事而违背职责的要求,擅自将存款的工作委托给别人,显然是没有履行或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且最终该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应该构成玩忽职守罪[2]

(2)间接性。与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偶然性相适应,许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呈现间接性的特点,也就是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于与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有关的他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就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与发生的客观危害后果的联系而言,两者具有间接性,也就是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例如,某县政府决定修建粮库,交由办公室主任陈某组织施工,但是陈某不按规定办事,不计算库房的承受量,不认真审查就将工程交给一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技术力量的施工队来施工,并且在施工队施工过程中,陈某既没有监督也没有按期检查,最终该库房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崩塌,致使12人死亡,1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这起案件中,最后的重大损害后果虽然不是陈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因为施工队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但是陈某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擅自将粮库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队施工,并且不履行组织设计、监督检查的职责,属于玩忽职守行为。尽管最终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不是由陈某直接造成的,陈某同样要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