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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特征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众说纷呈,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为结果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只能是故意,过失论和故意过失均有可能的理论是不成立的,主要理由如下:
(1)虽然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结果犯罪都是过失犯罪。从刑法规定上来看,结果犯罪是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成立要件的犯罪,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罪就要求有受害人的伤害结果为成立要件,但是故意伤害罪是很典型的故意犯罪。因此,不能以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罪为由而得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是过失的结论。
(2)如果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界定为过失,就无法解释渎职犯罪一章中以特别法条形式规定的特殊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与滥用职权犯罪的关系。如《刑法》第四百零三条固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这些犯罪和滥用职权罪之间都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而这些犯罪刑法中都明确的规定为故意犯罪,因此,如果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界定为过失,就会出现刑法中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规定的犯罪主观特征自相矛盾的情形。
(3)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观点,表面看来很好地解决了问题,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工作减轻了负担,但其实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调和。主张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一个基本犯罪构成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罪。从刑法规定来看,任何一种具体的犯罪只有一种罪过形式,在不同的罪过形式支配下实施的相同的危害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有区别的,是属于不同罪质的犯罪。因此,在同一个罪名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或者属于故意,或者属于过失,不可能既表现为故意,又表现为过失[4]。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形式也只能是一种罪过形式。
(4)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背景上也可以看出其主观方面的特征只能是故意。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而仅仅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并且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但是随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损情况的增多,立法机关在一些附属刑法中将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扩大为故意,这点在前面介绍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时曾详细论述。1997年《刑法》修正时,正是考虑到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的显著区别,才单独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因此,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理解为故意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此外,从《立案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来看,虽然对罪过形式未做明确的表述,但分析起来不应包括过失犯罪。对于相同性质的行为和结果,即使刑法规定处刑相同,但如果不区分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追诉条件相同的话,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也是不可想象的,将导致司法不公。所以,从《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罪同一标准的规定来看,对过失犯罪是排斥的。
综上所述,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表现仅为故意。但是,本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还是两者都有,仍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则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滥用职权罪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一定是故意实施的,明知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故意实施,即明知故犯。这点一般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关键问题在于,实施上述滥用职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自己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是否也持直接故意态度呢?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态度是完全可能的,即使不是直接故意,至少也是间接故意。比如执法人员出于报复心理,滥用职权、查封、扣押或冻结个人单位财产、银行款项,或者滥用职权、罚没财产、限制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是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于接受宴请、接受不正当的服务等,明知购进的办公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或明知合作的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仍决定购进或批准合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则出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小 结
总体来说,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或界外擅权,或界内擅权,进而导致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做不同划分,具体可分为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特殊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罪和司法滥用职权罪、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现实生活中,滥用职权产生的原因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只有不断地进行滥用职权罪理论的深入研究,构建出一套专门针对滥用职权的完整体系,才能在根本上打击滥用职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发展起到法律的保障作用。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应当充分认识本罪应保护的法益,理解本罪的立法本意。而且,应当借鉴域外合理、科学的立法模式和架构,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滥用职权罪刑罚体系。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探讨和研究,时日已久,但它依旧是刑法学术界亟待攻破的难题。
【注释】
[1]陈雷:《论国际反腐公约中滥用职权罪的特点——兼与我国刑法滥用职权罪比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2]彭凤莲,王永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3]张雅维:《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辨析》,载《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1年第3期。
[4]陆诗忠:《新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罪过》,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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