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要从以下方面分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2023-08-15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现实中的很多起火灾正是由于消防工作人员或者是一些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决定事情,最终导致火灾事件发生。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是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玩忽职守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对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的罪状中直接使用了“滥用职权”一词,但是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行使的正当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现出来。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从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还是所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方面都很严重,但是1979年《刑法》对于此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不免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已废止)中,根据玩忽职守的特点,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如其中所规定的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在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在财会工作方面“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除此以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但是仅仅以这些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惩治这类犯罪行为的需要。并且滥用职权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与玩忽职守罪有明显的区别,不能为玩忽职守罪所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不能准确地反映滥用职权罪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笼统,所以很难正确把握本罪的犯罪构成。
基于上述理由的考虑,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正时,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保留原来的玩忽职守罪罪名的同时,明确增设了滥用职权罪,并将其与玩忽职守罪并列为犯罪行为,这样解决了长期以来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问题,也使滥用职权罪正式成为我国刑法中一个独立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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