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爆炸罪的客观方面及其成立条件

爆炸罪的客观方面及其成立条件

【摘要】:爆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一天,他将女友骗至矿工住宅地下面的一个山坡处,企图以爆炸炸药来要挟其女友和他复合,最终因为女友的苦苦哀求,李某放弃行为。这个行为中,李某虽然企图使用爆炸手段伤害女友,但是从他实施行为的地点环境看,行为并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李某的行为不能定爆炸罪。

爆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具有引爆爆炸物的行为

从实践来看,行为人使用的爆炸物品是多种多样的。所谓爆炸物品,指的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至于爆炸物来源以及获得的方式,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爆炸物无论是军用的、民用的、自制的,还是盗窃、抢夺、抢劫或者通过合法手段,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都不影响爆炸罪的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爆炸物而触犯其他罪名的,要具体分析。如果没有触犯其他罪名,也应该作为决定刑罚轻重所必须考虑的情节。

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入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概括起来,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物品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引发爆炸,就构成不作为爆炸犯罪。

例如,锅炉检修员陆某在上班时间检修锅炉时,发现锅炉气压过高即将引发爆炸,但是由于陆某一直对单位的领导不满,因此,在他有义务并且有能力排除爆炸危险的情况下没有排除危险,结果导致锅炉爆炸,炸死炸伤多人,陆某的行为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爆炸犯罪。

2. 爆炸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理论上认为爆炸罪不是结果犯,而是属于危险犯的范畴。爆炸行为只要是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就构成爆炸罪,而不论是否实际发生了严重后果。对于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认定,必须结合实施爆炸行为的地点、时间等环境条件以及行为人使用的爆炸物品的性质、破坏能力等综合条件予以考察,不能将只要有爆炸行为而不论场合、地点,都作为爆炸罪认定[1]

例如,被告人李某是一名矿工,因为与女友分手所以对女友产生了仇恨心理,他利用春节放假期间,将采矿剩下的炸药收集组装成一个小炸药包。一天,他将女友骗至矿工住宅地下面的一个山坡处,企图以爆炸炸药来要挟其女友和他复合,最终因为女友的苦苦哀求,李某放弃行为。这个行为中,李某虽然企图使用爆炸手段伤害女友,但是从他实施行为的地点环境看,行为并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李某的行为不能定爆炸罪。

爆炸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杀人、毁物,对这种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做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应定爆炸罪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