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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爆炸案: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辩析

【摘要】:周甲的两次爆炸,使周乙的家具等财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 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周甲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分歧。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情况就是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等具体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的竞合。③被告人周甲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周乙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可以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二是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三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四是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对于爆炸罪的对象表述,从我国目前的大多数的著作、教科书中来看,与立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在很多的教科书中不包括“河流、水源、森林、农场、谷场、牧场”这些对象。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爆炸罪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所以通常情况下,爆炸罪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至于河流和水源是否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法律中没有禁止就意味着河流和水源也有可能成为爆炸罪的对象,一概地将河流和水源排除在爆炸罪的犯罪对象之外是不妥当的。

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点是爆炸罪区别于以爆炸方式实施的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针对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爆炸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即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不构成爆炸罪。但是,即使行为人的爆炸行为事先有特定的侵犯对象,而在实施过程由于爆炸行为本身的特点等原因,致使爆炸行为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

例如,周甲是江西省吉水县某村村民。2000年5月,周甲在村山场砍伐一棵松树,被村委会罚款200元,周甲认为是村支书周乙有意整他,因而对周乙心存不满。2003年4月5日,村支书周乙带领镇政府干部到周甲家中宣传计划生育,不允许他再生第三胎。4月6日下午1时左右,周甲在家中想自己这一生只能有两个女儿,不可能再生育儿子,家中从此“绝后”,心中越想越恼火,并把这一切都归罪于村支书周乙,心中怨恨难消,即产生了报复的念头。随后,周甲在家中用原先采石剩下的六管炸药制成两个炸药包,于当日下午2时20分左右,窜至周乙家院内。周甲从窗外窥视周乙正在午睡,便将窗户玻璃砸碎,点燃用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扔进周乙家院内。周乙惊醒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儿子,一起躲进屋内。周甲见未炸着周乙,又点燃了用两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从前厅窗户扔进房内,结果仍未炸着周乙。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周乙将周甲扭送公安派出所。周甲的两次爆炸,使周乙的家具等财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 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周甲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周甲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采用了爆炸的方法,其行为使周乙周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了威胁,已构成爆炸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周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情况就是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等具体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出于杀人意图,放任其所采用的爆炸方法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而实施爆炸行为,结果危及了公共安全并且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构成了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罪名。这种竞合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情况,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仅实施了爆炸行为一个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三是爆炸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危害到了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四是该爆炸行为既触犯了爆炸罪罪名,也触犯了故意杀人罪罪名。对于这种想象竞合犯,刑法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我国爆炸罪的处罚重于具体的侵犯生命权和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以爆炸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周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的意见,理由如下: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爆炸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如果行为人虽使用爆炸的方法杀人,但其行为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危及公共安全,则应认定为爆炸罪。从本案来看,①被告人周甲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将被害人周乙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杀死,接着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②周甲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周乙,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他制作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③被告人周甲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周乙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他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的家具等财物,造成了3 500元的损失,但还未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因此,对周甲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

需要说明的是,周甲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周乙的财物,情节严重,又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由于周甲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却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只按其中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此外,爆炸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交通设备,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