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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犯罪概论:放火罪的立法体例

【摘要】:基于此,为了引导人们正确用火,防止人为的火灾的发生,中外刑法都毫不例外地规定了放火罪。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放火罪立法上和性质上的归纳,却不完全相同。1997年《刑法》修正,仍然保持了1979年《刑法》关于放火罪的立法体例——公共危险制,即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和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均规定为放火罪。

火在人类的起源、进化和文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火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为人类造福,也能给人类带来灾难。基于此,为了引导人们正确用火,防止人为的火灾的发生,中外刑法都毫不例外地规定了放火罪。

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放火罪立法上和性质上的归纳,却不完全相同。根据学者的研究,立法的归类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把放火罪规定为侵害财产罪

该种立法例的代表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该刑法第2章“侵害公共财产之重罪、轻罪”第3节第434条规定,故意放火烧毁现有人住或供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店铺、工地者,处死刑,故意放火烧毁有人在的汽车或车厢,或无人在而附属于有人乘坐列车或车厢者,亦同。故意放火烧毁无人所在且非供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店铺、工地或不归其所有的森林、丛林、已成熟而未收割的物品者,处无期徒刑。放火或放火烧毁自己所有之前项物品并故意损害他人者,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依所有权人命令而为放火者,亦同。故意放火烧毁稻堆、木堆、载有或不载有商品的汽车车厢或不属于其所有的动产者,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放火或使放火烧毁自己所有之前项物品并故意损害他人者,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依所有权人之命令放火者,亦同。故意放火烧毁任何物品,而传播火灾烧毁前各项物品,亦同。因故意放火,致人死、伤或者有第309条第3项所称生理上有永久缺陷者,处死刑。此外,属于该立法例的还有1985年的《加拿大刑事法典》。

2. 把放火罪规定为公共危险罪

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排除在放火罪之外,仅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以放火罪论处。属于此立法例的是1980年修正的《德国刑法典》和1968年修正的《意大利刑法典》,如1980年修正的《德国刑法典》第27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放火罪。第306条规定的是重大纵火、第307条规定的是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第308条规定的是一般纵火。1968年修改的《意大利刑法典》分则第6章对公共安全的犯罪第1节以暴力危害公共安全之罪规定了放火罪。该节第423条规定:“纵火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项规定对于纵火烧毁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适用之。”第424条规定:“仅意图损害他人之物,而将自己或他人之物放火致生火灾之危险者,处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如发生火灾者,适用前款规定,但减轻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 把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和侵害个人法益的放火行为都规定为放火罪

这种立法例又被称为折中制,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把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把侵害财产的放火规定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第205条规定的恐怖行为罪中就包括为了破坏公共安全实施的纵火。再如1995年修改公布的《日本刑法典》分则第9章规定的是放火和失火罪,该章第108条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规定,放火烧毁现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下惩役。第109条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舰船或矿井的,处2年以下有期惩役。前项所列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但未发生公共危险的,不处罚。”第110条对建筑物以外之物防火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属于自己所有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

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把治火纳入律令管理的渠道。据史料记载,我国商代法律已开始规定用刑罚手段管理火政。殷代的“殷之法”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条款,即意指将火的灰烬遗弃在道路上,由于可能致余火复燃而酿成火灾,因此要处以“断其手”的刑罚。这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以刑罚方法处罚不注意用火安全的法律规定。周朝法制较殷代更完备,规定:“凡国失火,则有毗屋延烧之忧;野焚菜(烧荒),则有焚及山林之害。大则有刑,小则有罚。亦权罚之轻重耳。”汉代治火的法律也很严厉,如:“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一百,延烧一家斩五部都督。”西晋制定的《晋律》和南北朝北周制定的《火律》中都有水、火篇。唐代的《永徽律》,其中有关火灾的刑罚共7条,对违反防火与救火法令,对失火、防火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都做了具体的刑罚规定。例如:“诸故烧官府廨(房)舍及私家舍及财产者徒三年,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烧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宋代治火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对失火犯、放火犯和救火失职者给予严厉的制裁。例如,“放火者斩,乃没其家;以火烧屋宇、军墓及财物积聚通什钱;贯足以上者斩;军中有火救火人皆军备,若辄离本职部等处斩者……”明代的《大明律》较前代更加完备,明确区分了失火罪和放火罪,补充了看守人员趁起火之机侵吞财物者以监守自盗论罪等条款,并强调对放火犯必须查获证据,以防诬告等。清代的《大清律例》则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我国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将放火等行为规定在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中;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将放火等行为视为故意破坏行为而规定在破坏公共财产罪中;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根据放火的对象的不同意义如区分公共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外的公私财产等,规定在五个条文中,非常烦琐;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将放火行为缩短在两个条文里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则把放火、决水等的犯罪对象由第33稿规定的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谷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扩展到油田、港口、河流、水源等,从而使1979年《刑法》对放火的规定得到了充实、完善。1997年《刑法》修正,仍然保持了1979年《刑法》关于放火罪的立法体例——公共危险制,即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和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均规定为放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