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的特征。个别情况下法律将时间、地点规定为犯罪的特殊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对时间、地点以及手段的认识也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至于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是仅包括违法性认识,或者仅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必须两者兼有?......
2023-08-15
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意志因素在故意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意志是将犯罪行为付诸实施的一种主观意图,在这种主观意图中包含着危害社会的主体倾向[3]。如果行为人只停留在认识因素上,并未在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犯意并付诸行动,那么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故意责任,否则便是主观归罪。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因此一般将故意的意志因素分为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形式。
(一)希望意志
所谓希望意志,就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犯罪中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因而希望意志也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在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日常生活中的“希望”是指心里想着达到某种目的或出现某种情况。故意犯罪中的“希望”就是行为人对其意图实施的危害行为将要达到某种目的或出现某种情况的主观能动倾向。这种能动倾向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控制状态,即行为人以一定的行为及结果为控制对象和控制内容,主观见之于客观,希望引起外部世界发生客观变化的过程。具体地讲,故意犯罪中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利用自己对行为的控制能力,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自己对行为性质认识的范围内,即有意识地控制自己行为的手段、方法使其具有某种客观性质,并将其指向自己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使自己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按自己的意愿转化为客观现实,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 活动。
(二)放任意志
所谓放任意志,就是在明知其行为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基础上,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放任意志的认识程度,我国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存在分歧,有的认为只能表现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如果明知是必然,则无放任可言。有的则认为无论是明知可能还是必然,都存在放任的可能。
关于故意犯罪中这种放任意志因素的具体理解,考察各国的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四种学说:一是放任说,认为这种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二是同意说,认为这种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三是容忍说,认为这种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四是不违背本意说,认为这种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
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采用的是“放任说”。但是对如何理解这种故意犯罪中的“放任”,我国学者的观点纷呈,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可称为“不希望说”。这种主张强调了放任故意与希望故意的区别: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第二种可称为“中立说”。从中立的立场表述放任,“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发生不违背他的本意,不发生他也不懊悔。”第三种可称为“放任发生说”。此学说认为放任态度并不是在两种可能之间采取中立态度,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四种是“纵容说”,放任并非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样能够揭示出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
笔者认为,我国故意犯罪中的放任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1. 放任并不是单纯的希望,它对结果的发生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因此包含了希望和不希望两方面
放任是一种不计后果的态度,但又不是漠不关心。放任是一种行为人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的障碍不去排除,但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自觉听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漠不关心的说法过于消极,没有揭示放任中“放纵”的自觉的一面。“放任”并不是行为人在发生和不发生危害结果两种可能之间保持完全“中立”的态度,而是在放任心态下,行为人不但没有制止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反而发动既定的行为,甘冒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说明放任意志的自觉性[4]。有的理论一味强调放任就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实际上是割裂了放任意志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联系,抹杀了放任意志的自觉意识,无法说明放任是犯罪故意的一种意志。事实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放任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从积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消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不想用任何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不抑制自己的危害行为,最终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5]。放任实际上反映出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目的,甘愿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风险而豁出去的心理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因为行为人既无阻止结果发生的心态也无追求结果发生的积极 企图。
2. 放任包含不希望的态度
放任是否包含不希望的态度,刑法理论界存在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等同说”,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二是“独立说”,对等同说进行了批评,认为任何犯罪,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大致有以下三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三种态度是相互区别的,三者不能混淆更不能等同。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采取顺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态度。在这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因为行为人本身就无意防止它的发生。如果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同样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因为他并没有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企图。总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既不同于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又不同于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两种心理状态,它是一种独立的心理状态[6]。三是“折中说”,认为放任就是虽然没有希望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7]。
独立说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折中说对听之任之的表述虽然不是十分恰当,但是与此同时,它考虑到放任中包含不希望的心态则是可取的。放任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除了明知必然性而放任的情况外,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都是希望,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都是放任。放任是对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排除,而没有排除希望结果不要 发生[8]。
3. 放任具有附属性
放任是附属在行为人希望其他结果发生的心态下的一种意志因素。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是为了追求自己意欲实现的行为而放任其他结果的发生,因此,它首先存在着对目的行为的希望意志,当然,这种希望意志的结果有犯罪结果也有非犯罪结果。为了追求目的行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于该结果的附属结果持顺其自然的心态。显然,放任是在希望的心态之上产生的,它是伴随着行为人追求某种利益并积极实现某种利益的希望心态所滋生的[9]。放任的附属性决定了放任还具有心理上的不完整性,也就是说放任不是在表现其他心理状态下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放任的附属性也决定放任意志具有他行为性,也就是指支配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的并非放任心理,而是原先的意志心理;放任的附属性也决定了在放任心态下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伴随性。行为人为了追求其希望达到的其他目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一种不确定性的心态下,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可能结果的发生正是伴随着希望结果出现的,前者是后者的附属物、派生物。正如边沁指出:“一个结果,当它是故意引起的时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当预期产生某种结果构成促使行为人决心实施其行为的因果锁链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态度是直接故意或直接产生的故意。当结果虽然是预料之中的,并且是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很可能伴随出现的,但预期产生这种结果不构成上述因果锁链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该结果的态度是间接故意或伴随的故意[10]。”
4. 放任具有转化性
在放任心理支配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开始产生的意志的确不是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心态的真正含义。这类故意犯罪也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形态产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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