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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责主观要素

【摘要】:(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罪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罪,笔者认为在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这种规定,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至于不服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强令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当然,这里的“明知故犯”是指行为人对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注意义务而言,不能因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明知故犯”而认为是故意犯罪

例如,2005年2月6日,广东省茂名市某公司中间罐区电源线短路引起火灾,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71.4万元。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公司工人违章操作引起的。其中,部分人员在易燃易爆场所内违章使用泥浆泵进行抽油操作,直接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而且在第一次抽油过程中,发现了电火花的安全隐患仍继续操作,自信技术熟练,能够避免,以至于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相关人员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罪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罪,笔者认为在这里有必要提一下。所谓情节加重犯罪,是指某种犯罪由于情节严重或恶劣,法律因而加重其刑罚的情况。

1.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罪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这是法定刑加重的基础。也就是说,即便严重或恶劣的情节尚不具备,行为人的行为,也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2)具有严重或恶劣的情节。这是法定刑加重的原因。所谓严重或恶劣的情节,是指能够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难于改造的各种因素。例如,卑鄙的动机、目的;残忍的手段、方法;影响较大的时间、地点;特殊的对象,严重的后果;恶劣的态度;同种的数罪等。

(3)法律有加重刑罚的规定。这是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重要区别。如果情节严重或恶劣,只是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犯罪只是情节犯,而不是情节加重犯。法律之所以规定情节加重犯,原因有两个:一是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危害严重或行为人难于改造的犯罪,应当加重刑罚,以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二是从立法技术上看,能够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或行为人难于改造的因素很多,在立法上无法一一表述出来,因而需要以情节严重或恶劣来概括。

2.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特别恶劣的情节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规定,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

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特别恶劣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数人死亡或重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特别大的损失。对这种情况之所以加重处罚,是因为不加重处罚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2)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过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对这种犯罪分子不加重处罚,不足以促其改过自新。

(3)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防止后果扩大者。这种犯罪分子,已因其过失行为而负有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后果扩大的义务,有义务而不履行,主观心理态度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只是严重后果中无法区分哪些是已经造成的后果,哪些是扩大了的后果而不按故意罪并罚罢了,但在量刑时应予加重。

(4)破坏现场,隐瞒事实真相者。这类犯罪分子不仅给侦查工作制造障碍,而且无悔过之意,如不予加重处罚,再犯的危险是存在的。

(5)被审查期间,嫁祸于人者。这类犯罪分子把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为他人的犯罪事实,既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更大。因其只是向司法机关被动供述,而不是主动告发,因而,不能另外成立诬告陷害罪。但其刑事责任应当加重。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亦同属于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犯罪,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且,在1997年《刑法》新增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情况下,对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进行处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两种犯罪的界限。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主体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与消防工作有关联的管理人员、职工或其他人员,关键看与防火有无直接关系。

2. 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尽相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但是不包括消防责任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主要是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制度以及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而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的是消防管理法规,包括1998年9月1日施行的《消防法》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有关消防管理方面的规章,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3. 行为表现不同

消防责任事故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表现为对火灾事故隐患不处理,不预防整改。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既可以是不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作为方式,实践中有两种表现:一种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如冒险蛮干、搞错设计、搞错配方、在禁火的情况下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值班时外出游玩、睡觉等;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即有关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另外,两种犯罪的危害后果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危害后果只能表现为造成火灾的严重后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不仅仅表现为火灾事故,也可以表现为其他事故,如引起粮食腐烂、中毒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不能说出现火灾事故,就对行为人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实践中,经常发生企事业单位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

例如,2010年8月28日,辽宁沈阳市铁西万达广场售楼处因楼盘展示沙盘内电气线路接触不良过热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12人死亡,10人受伤,过火面积35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9万元。苏某系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经理。苏某直接参与了装修改造方案设计,并负责销售中心的全面工作,是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苏某违反《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未制订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也没有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营销部消防安全管理也十分混乱,沙盘底部堆放大量可燃物,造成沙盘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加之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也没有人员组织有效的疏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小 结

自刑法1963年的修改稿中首次做出规定后,司法办案中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开始具备法律依据,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复杂化,本罪随之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形式,其呈现的原因也纷繁复杂,导致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损害后果,而加强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打击,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力,才能预防和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率。因此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也是研究本罪的重要问题,只有深入分析本罪各犯罪构成要素的特点才能找出此类事故频发的根源,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将本罪与相似罪名予以区分,从而在司法办案中正确认定本罪。因此本章重点阐述了《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和构成要件,并重点分析了关于本罪的一些争议,并介绍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修正。

通过分析得出虽然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但非正式员工,单位以及有些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关于本罪客体方面即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笔者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重点和难点,并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论述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具备的条件;关于主观方面,指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注释】

[1]张福雯:《〈安全生产法〉涉及的犯罪与刑罚》,载《安全》,2003年第1期。

[2]王章学:《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之构成要件》,载《北京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

[3]廖天虎:《对责任事故犯罪的“责任”的解读》,载《理论与改革》,2013年第4期。

[4]赵晓,王长江,张剑:《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与区分》,载《河南消防》,2001年第11期。

[5]张福雯:《〈安全生产法〉涉及的犯罪与刑罚》,载《安全》,2003年第1期。

[6]王章学:《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之构成要件》,载《北京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

[7]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8]武亚莉:《对一起烧山案法律定性的看法》,载《林业劳动安全》,2009年第1期。

[9]岳峰婷:《从矿难看刑法的完善》,载《理论观察》,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