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文献记载,学者们认为首次立法草案是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案。据此,本条中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确定。在客观要件中增加了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
2023-08-15
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在从事“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二是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三是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说,认定本罪的主体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等,但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7]。
2. 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3. 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包括亲自参加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两类人员
这是法律规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所表明的。如果说不服管理者,是一般工作人员和工人,那么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者,则只能是领导人员。前一类人员主要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以及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如工程师、技术员、化验员、施工员、设计师、安全员等。后一类人员主要指直接组织、领导、指挥、管理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如车间主任、坑长、矿长、厂长、队长等[8]。这里需要说明,领导人员只有直接指挥生产作业,才能成为本罪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而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工人是否属于临时工,干部是否属于以工代干,以及其所在的单位是国营性质还是集体性质,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9]。
4. 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仅是自然人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也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是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列出对单位的刑罚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只有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明确单位可构成本罪的,才能以单位犯罪定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及其处罚,有观点认为可能是考虑到本罪由自然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事故,从而将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有些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主体并非完全是自然人,比如单位主管或直接负责人在秉承单位意志时并无过错地履行其职责,那么此种情况下就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再者,单位对其本身的生产、作业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无论如何都不能脱离这一职责,若不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范围,将不能对造成严重责任后果的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和惩治。
5. 关于三资企业的职工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问题
三资企业的职工是否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未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具体的答复。笔者认为,三资企业的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其中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理解为包括三资企业的职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三资企业的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规定三资企业的职工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但符合立法原意,而且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为规范三资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促进其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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