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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责事故罪客观方面研究

【摘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应当以失火罪论处,而不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上的两种表现,具备其中之一即符合本罪要求,但不排除同时具有这两种行为表现的情况。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地说,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且同有关职工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着直接联系

在生产作业、管理指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所谓“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的时间段内,如果是在生产、作业结束之后,则违反的安全管理规定可以说与生产、作业无关,自然也就谈不到构成本罪;“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是指必须是因为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超出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则与构成本罪无关。上述两点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条件要求,有一点不符合,均不构成本罪,当然,不排除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例如,某钢铁厂的炼钢车间,在工间休息时,青年工人王某靠窗抽烟,将烟头随手扔在窗外的工棚上,引起一场火灾,损失数万元。王某违反了防火规定,但并非表现在生产活动中。这是上班时与生产无关的失火,而不是在生产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因此,应当以失火罪论处,而不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再如,张某和李某同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人,一日两人被分派在某幢楼从事外墙返工、修补贴干石工作,两人分别在不同的脚手架上作业,上下相距五六米。在工作休息的闲谈中两人为争谁的力气大而各不相让,张某对李某说:“你把石料丢过来我一只手就能够接住!”李某随手就将自己使用的石料(约有6千克)向张某丢过去。张某因为没有充足的思想准备,慌乱中右手在接石料时脱手,石料砸在张某的右肩,使之失去平衡从脚手架摔下,造成重伤不治死亡。对于本案,有人主张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李某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建筑、安装施工上下传递物品禁止抛掷”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某向张某抛掷石料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工作的时间里,但是,与作业没有任何关系,两人完全是因为争强好胜而发生的事故,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1]

又如,外来务工人员黄某到北京市某建筑工地去找老乡,未经允许进入施工现场内部,踩在一水坑内,恰好该水坑内有一电线漏电,黄某被当场电死。在此事故中,黄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又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但是,黄某不是该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职工,也非在生产过程中的违章作业,因此,此事故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

从本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作为本罪来说,事故的发生不仅要求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且要求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2.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做的有关规定;三是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3]

危险作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于各企事业职工在生产中职责不同,因而表现也有所不同,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主要表现为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按照设计要求盲目蛮干、值班时擅离职守或者打盹睡觉、在严禁烟火的场所生火时不按操作规定冒险作业等。该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另一种是领导人员、指挥和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顾有关安全规定瞎指挥,遇有险情采取错误的处置方法,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危险设备不设防护装置,对水上或者高空作业不配备必要的保护设备等。

例如,某独资企业负责人,违反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在车间乱堆放易燃材料,并将厂房所有门窗几乎全部封死,只留一条通道和门供工人出入通行,并欺骗、抵制消防部门的检查和纠正,迫使上百名女工在这种极度危险的条件下进行作业。结果某日失火,由于人多拥挤,通道和门狭小,使得数十名工人不能迅速脱离火场,被活活烧死或者窒息死亡。该独资企业负责人的行为,就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对之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4]

显然,这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如果决定完全符合安全生产、作业的规定,即使有危险且强行命令,也不能认为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上的两种表现,具备其中之一即符合本罪要求,但不排除同时具有这两种行为表现的情况。总之,要确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必须查明其是否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5]

3. 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将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追责标准从“结果犯罪”变为“危险犯罪”和“结果犯罪”并行,从“事后”追责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追责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对于擅自停用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消防设施器材或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必须产生严重后果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发生火灾事故的,只能依照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今后,对于上述行为,如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就可以结合具体情节给予刑事处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事故,也包括人员死亡事故,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相关立案标准,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包括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等情况,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数额一般以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为立案标准,但如果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以100万元以上为标准。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个适当提高或者降低的数额,但须报请公安部同意后执行。同时,人身伤亡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亦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立案标准,但是,此项立案标准的操作性问题值得有关部门做深入探讨[6]。因此,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只有出现致人死亡1人以上、致人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几种情形中的一种,就达到了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罪中所指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4. 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严重后果之间要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事故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因果关系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一因一果,即行为人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容易确定,行为人应对事故后果负刑事责任。二是多因一果,即行为人与他人共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行为人一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也有机械故障和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应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三是一因多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对全部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四是多因多果。即行为人与他人共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与其他原因相结合共同造成严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首先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主要原因,以及各种严重后果分别是由哪个原因造成的,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例如,2004年2月15日11时许,吉林省吉林市某商厦发生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伤,过火面积2 04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426万元。经调查,确定火灾直接原因是该商厦某电器行雇工于某在当时9时许向3号库房送纸板时,不慎将嘴上叼着的烟头掉落在地面上(木板地面),引燃地面可燃物引起的,该案中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