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过失爆炸罪主要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违反有关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过失造成爆炸后果的行为。因此,区别过失爆炸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应当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的职业身份和特定的职业地位。如果行为人虽然身处法律规定的特定生产领域,但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该特定的生产、作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则应当构成过失爆炸罪,反之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3-08-15
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文献记载,学者们认为首次立法草案是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案。1979年《刑法》在此基础上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1979年《刑法》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后,立法规定滞后于我国国情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重大责任事故罪也是其中之一,最高司法机关不断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予以补充,以使之适应实际需要。因此在1997年《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做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1997年《刑法》对本罪的规定也有些滞后,因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又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将第一百三十四条分为两个条款,第一款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款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首先,进一步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人员和指挥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了区分,这一区分直接体现在两者法定刑力度的大小上。修改之后的《刑法》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者或管理者的惩罚力度明显地较以往的刑法更强。从客观上看,这种惩罚力度是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相匹配的,需要强调的是,近年来我国矿难事故频发,不乏经营管理者在利益的驱使下,不顾矿工的生命安全,强迫其违反安全规定作业的情况。利益动机是事故丑闻频频出现的重要原因,为降低矿难事故的发生概率,打击无良矿主,加大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是十分有效和必要的。其次,《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大,从以往仅限于进行生产、作业的组织,到生产作业组织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是集体还是个体,是合法还是非法,在所不论,并且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扩大到职工身份以外,将特殊主体转化为一般主体,这种开放式的规定一方面响应了学界的呼吁,另一方面也有力地体现了法律的预见性。再次,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将“违反规章制度、不服管理”修改为“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很明显进行了简化,并降低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规定情形之一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意味着在安全生产领域即使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安全生产作业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就会受到刑法的规制,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调整主要表现在构成要件的变化。在主观要件中增加了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明知”,“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事故隐患的存在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存在鲁莽、轻率心态。《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据此,本条中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确定。在客观要件中增加了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不排除”是指对重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危险。实践中,“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包括“重大火灾隐患”,即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知本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而不予整改,已发现事故苗头却听之任之、一意孤行,或者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等,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此罪论。
有关消防领域刑事犯罪概论的文章
一般来说,过失爆炸罪主要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违反有关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过失造成爆炸后果的行为。因此,区别过失爆炸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应当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的职业身份和特定的职业地位。如果行为人虽然身处法律规定的特定生产领域,但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该特定的生产、作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则应当构成过失爆炸罪,反之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3-08-15
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三资企业的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所以,规定三资企业的职工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但符合立法原意,而且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为规范三资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促进其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2023-08-15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是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消防责任事故犯罪的本质概括,它提示了消防责任事故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别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非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指导。笔者根据此规定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加以分析。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刑法理论界有比较一致的表述,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23-08-1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实践中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别确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3-08-15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现出来。......
2023-08-15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源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2023-08-15
过失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的,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
2023-08-15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防火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就本罪的主体来讲,并非火灾事故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只有直接责任人员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成立本罪仅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还不够,行为人必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即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有责任,承担本单位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
2023-08-15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