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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犯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

【摘要】:根据前两节论述,明确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有利于正确认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本案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无罪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从上述法院、检察机关以及辩护方的意见可以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所在。

根据前两节论述,明确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有利于正确认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引起爆炸、火灾等恶性事件的主要诱因,但却不是唯一诱因,因此要正确的处理由于危险物品肇事所引起的火灾事件还需要正确的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和其他相近犯罪的界限。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在客观上都能引起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很难区分这两种犯罪,刑法理论罪对一些实际发生的案件存在不同的观点。

例如,林某原系某农科院水果所副所长。2000年11月,从事龙眼种植研究的被告人林某发现卢某种植的龙眼长势较好,便向卢某询问原因,卢某称系用氯酸钾和硫黄作肥料产生的效果,被告人林某便向卢某购买上述物品进行试验。卢某在卖给被告人林某上述物品的同时告诉林某氯酸钾易燃、易爆,不能碰撞、敲打,否则易发生危险等。被告人林某带水果所临时工吴某等人拿上述物品做试验。2001年4月和5月,被告人林某又二次向卢某购买氯酸钾共1 500千克,买硫黄共450千克运回省农科院存放在水果所仓库内,用于试验。

2001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让吴某购买硫黄三包120克,并吩咐吴某和另外一个民工将仓库里存放的氯酸钾分成小包,每包0.5千克,以便次日运到基地进行试验。吴某和其他民工在分包过程中,由于有部分氯酸钾结块,吴某便用铁锤将其砸碎。当日17时20分左右,吴某等人在分包过程中发生氯酸钾和硫黄爆炸,造成吴某和另外3名民工当场死亡,8名民工受伤,其中1名民工不治死亡,农科院办公楼被炸塌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伤者中1人所受损伤属重伤,其他7人所受损伤属轻伤,省农科院经济损失人民币345.457万元。爆炸事故原因,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后由省公安厅出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分析结论为:①爆炸点是由农科院水果所仓库内存放物质爆炸所产生的;②爆炸的原因是在同一仓库内存放的氯酸钾和硫黄发生化学作用而产生。另查明,2002年9月30日,氯酸钾被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正式列入民用爆炸物品。此前,氯酸钾只属于化学危险物品中的氧化剂类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不知道“催化药”是氯酸钾,卢某对这些药是保密的,其也想搞清楚药是由什么构成,所以自己送去化验,还让工人专门跟着卢某学习具体操作,最后这次分装药也是按照卢某的方法分装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指使吴某违章操作,以致发生爆炸”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被告人林某不了解使用的白色肥料就是氯酸钾及其性能,二是爆炸发生时氯酸钾并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爆炸物品,被告人林某也就不存在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林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该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终认定:林某身为科研工作者,在进行项目研究中,没有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违反了氯酸钾与硫黄应当分开存放的规定,并指令其工人对违章存放的氯酸钾冒险进行分装,导致同存一仓库内的氯酸钾、硫黄发生爆炸,造成5死7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及一幢三层的办公楼被炸毁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为危险品肇事罪不准确,应当纠正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行为人对危险物品管理不当,有关人员又操作不当引起爆炸,造成5人死亡,7人重伤,损失价值人民币345.457万元的严重后果,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行为人先是被检察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本案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无罪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组织安排购买的氯酸钾、硫黄存放在同一仓库内,其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爆炸事件与其违反储存管理规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方意见则认为爆炸发生时氯酸钾并不是爆炸物品,也不是其他危险物品,故行为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只是违反爆炸性、爆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爆炸的氯酸钾在爆炸发生时既不是爆炸性物品,又不是其他危险物品,氯酸钾于2002年9月30日被列为爆炸物品,其没有溯及力,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不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林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从上述法院、检察机关以及辩护方的意见可以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所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负责生产、施工的管理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两者的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也可以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其他公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5]

(2) 犯罪的客观表现有所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法律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 处罚[6]

本案中林某身为科研工作者,在进行项目研究中,没有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违反了氯酸钾与硫黄应当分开存放的规定,并指令其工人对违章存放的氯酸钾冒险进行分装作业,导致同存一仓库内的氯酸钾、硫黄发生爆炸,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应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

例如,天津港“8 · 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304幢建筑物、12 428辆商品汽车、7 533个集装箱受损,核定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人民币。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公司董事长于某等人以贿赂、欺骗等手段违法取得经营资质和项目建设许可,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共计49 332.97吨。同时,该公司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 780万余元。因于某等主要负责人在日常经营中违规操作,致使该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发生爆炸,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该起事故属于特别重大责任事故,涉案公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体责任单位。

在本案中于某作为涉案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造成了严重爆炸事故,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同时触犯了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予以数罪并罚,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该公司副董事长董某、总经理只某等5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危险物品肇事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中,可能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单位中的个人。在本案中,为涉案公司提供安全评价服务的某卫生安全评价监测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判处罚金25万元,该卫生安全评价监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某等11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四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内容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新规定扩大了处罚范围,同时加重了刑罚力度。此前,在消防执法领域,对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安全评价文件的查处,主要采取行政处罚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改,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纳入该罪名的惩处范围之内。同时,在量刑上加大了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惩处力度,将在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报告,导致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或者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将法定最高刑从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追责更加严格,有效打击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消防安全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

小 结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名,在实践中比较多发和常见。本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就有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又原样地保留了此规定。

本罪的创设对在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打击,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但是,本罪在司法实务适用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的困难,尤其是本罪在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上出现过不少的争议和意见分歧,这样就不利于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本罪准确地认定和处理,不利于有效发挥我国刑法惩罚危险物品肇事犯罪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的功能。因此本章首先分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要件,然后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重点对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以及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进行了论述。

【注释】

[1]崔克清:《安全本质的再认识与当代安全问题》,载《化工进展》,1994年第3期。

[2]刘志伟:《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3]刘志伟:《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4]陈妮:《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12期。

[5]刘志伟:《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6]柏屹颖,孔晓曼:《危险物品肇事罪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2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