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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犯罪:失火罪的主观表现与严重后果

【摘要】: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对失火事故引起的严重后果的过失心理态度,都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失火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特定的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失火罪的严重危害后果是由行为人在日常生活、生产中用火不慎引起的。

失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却发生了严重火灾。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言,非指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行为本身违反注意义务的“明知故犯”的情形。

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在主观心理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态度,而是在过失心理状态下引起火灾发生。行为人对于违反注意义务而引起的违法结果既可以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注意义务,可能引起火灾,或者,虽然对违反注意义务已经意识到,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火灾可能发生;也可以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发生,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所以,这里的“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于火灾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不是指对于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同时也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实施的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从实践中来看,有的案件行为人对于违反相关的注意义务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例如,故意违反禁火的规定,在林区生火做饭、取暖等。但是,这里的“明知故犯”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心理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是明知故犯的,但是对于发生火灾的结果而言,仍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总而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认定行为人主观有无过失,尤其是对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不应当预见,即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与意外事件相区别的关键所在。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对火灾的严重后果根本不可能预见,属于意外事件;如果对火灾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则属于失火罪,是疏忽大意的 过失。

例如,2005年3月6日,某村村民黄某为给正在生病的丈夫祈福消灾,在某公司东面围墙外烧冥钱,燃烧的冥钱越墙进入了该公司院内,引发了火灾,烧毁制塑机械、原材料、塑料制品等主要设备和物品,过火面积1 536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52.8万元。黄某虽然既没有主观的引起火灾的希望,也没有放任火灾的发生,但是对于应注意但未注意有众多可燃物的“公司东面围墙外”这一因素,她的客观点火行为与财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已涉嫌失火罪。

(一)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都是与火灾有关的犯罪,而且两种犯罪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犯罪。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对失火事故引起的严重后果的过失心理态度,都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在司法认定中两种犯罪有时比较容易混淆,尤其是由多数人的责任引起的火灾事故,其中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失火罪,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消防责任事故罪,并不简单,这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轻重问题。但两种犯罪在理论上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其主要区别是:

1. 主体不同

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负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消除火险隐患义务的人,在消防管理法规中这类人员称为消防责任人员。消防责任人员以外的单位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关于消防责任人员的范围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 行为表现形式不同

失火罪通常表现为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即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消防责任事故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即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经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并向行为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险隐患,但行为人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失火罪也有可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但两种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不同。失火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特定的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例如,行为人在禁止抽烟的森林里抽烟,并将烟头扔在草地上,有可能引起森林大火,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将烟头熄灭就走开了,后引起附近草丛大火。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将还有火星的烟头扔到草丛中,有可能引起大火,他此时负有采取措施消除森林大火隐患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由其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从而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应定为失火罪。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有关消防管理法规、单位内部关于防火责任的规定。不同的义务来源是两种犯罪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

3. 引起严重后果的原因不同

引起严重后果的原因不同是指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不同。失火罪的严重危害后果是由行为人在日常生活、生产中用火不慎引起的。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严重危害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引起的,表现为消极不阻止火灾发生。前者是从正面引起火灾,后者是从反面不阻止火灾。

(二)共同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火灾中的共同过失犯罪。在一场火灾事故中,往往是由于上述两种不同原因相互作用而引发火灾,形成共同过失犯罪。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定罪。

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由各自的过失心理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共同过失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争论已久,迄今尚未彻底解决,各国立法采用不同做法。例如《意大利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过失犯罪之共犯)规定,数人协力通过过失犯罪时,各种以规定之规,这一立法承认共同过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意味着共同过失的整体性,适用共同责任原则。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意味着共同过失的独立性,适用个人责任原则。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为了准确认定火灾事故中共同过失行为人的责任,有必要对共同过失的法律特征加以说明。共同过失不同于共同故意,每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联系,个人的心理态度没有连为一体。共同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1. 每个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有过失,这是成立共同过失的前提

对于失火罪的行为人来说,表现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而言,表现为已经预见到自己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如前文所述,消防责任事故罪中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情况。

2. 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这是成立共同过失的根据

共同过失犯罪只有在共同的危害结果基础上才能形成。共同过失的每个过失行为应当共同造成一个最终的危害结果,而且,每个过失行为都和这一最终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2]。对于火灾事故而言,这一最终危害结果就是火灾造成的各种严重后果。如果某人的过失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为共同过失。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一部分人作为,另一部分人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共同不作为形式。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在火灾事故中,一般表现为失火罪的行为人以作为方式,消防责任事故可以不作为方式共同造成火灾这一严重后果,但是,也不排除两罪的行为都以不作为方式共同造成火灾严重后果的情况。

共同过失的责任原则是独立原则,每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其他人的行为负责。这意味着共同过失的每个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并不对整个危害结果负完全责任[3]。这是共同过失的责任不同于共同故意的根本所在。这也是处理火灾事故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要特别注意的。我们结合有关案例来对此问题加以进一步论述。

例如,2009年1月31日,福建省某酒吧发生火灾,造成15人死亡、22人受伤,烧毁电视机、音像设备、灯光设备、装修装饰物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近11万元。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是酒吧顾客李某,违法在室内燃放C类烟花,引燃了顶棚聚氨酯泡沫。除这一原因外,该某酒吧经营者郑某未取得法定许可,违法经营娱乐场所,并且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大量使用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进行装修,对自然排烟窗户进行隔声封闭,导致火灾发生后产生大量有毒浓烟气体无法排出,短时间内充满整个空间。同时,郑某未落实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安全管理混乱,对顾客违法在室内燃放烟花的行为,不仅没有有效制止,还在经营中赠送烟花给顾客燃放。

上述案例中,火灾引起的重大严重后果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他们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顾客李某应当按照失火罪定罪处罚,对于酒吧的其他防火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消防责任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新罪,和一个人过失造成火灾的刑事责任相比,每个人应对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比单纯的个人过失的全部责任要轻一些。在确定个别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时,除了应当按照个别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定罪从而决定刑罚外,还应当考虑不同行为人的过失程度以及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分清每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

小 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过失犯罪的失火罪具备了其生存、发展和壮大的“社会空间”。然而,失火罪在立法、司法上仍有待完善,理论上还有待深入。

失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主要侵害的是社会法益。然而,目前我国失火罪对于社会法益的侵害在法律上没有一个固定的判断标准,这也直接导致了失火罪在司法认定中的混乱以及在刑罚适用上的错位。因此,失火罪的认定以及刑罚适用就成为失火罪研究的当务之急。本章通过对失火罪的概念以及犯罪构成进行一定程度的解读;对失火罪在此罪与彼罪上进行适当的界定,其中重点分析了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并辅以案例加以说明,进一步加强失火罪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契合,从而使失火罪立法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1]赵群力:《消防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载《武警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2]姜伟:《共同过失与共同混合罪过》,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

[3]姜伟:《共同过失与共同混合罪过》,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