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即用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也称纵火,是指使用各种导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及时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以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至于目的物在脱离导火材料后是否能够继续燃烧,并不影响对已经着手的认定。......
2023-08-15
失火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引起火灾发生,并且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如仅有失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失火罪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的条件:
1. 行为人必须有失火行为
行为人用火不当,引起公私财产燃烧。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燃原因引起的,就不构成失火罪[1]。
例如,某宿舍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某人使用蜡烛不慎倒地引燃宿舍衣物、书籍,造成3人死亡,过火面积1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该行为就是因用火不当而引发火灾。这也是失火罪与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的区别所在。
再如,辽宁省沈阳市某国际大厦内用户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造成该大厦A、B座部分区域过火,直接财产损失9 384万元。该商户的行为就是违反了高层建筑不能燃放烟花的常识,属于不该用火而使用的用火不当,引发火灾,主观上存在过失。
总而言之,所谓行为引起火灾发生,必须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特定的领域内违反与所从事的特定职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的特定注意义务无关的注意义务,因而引起火灾发生。
2. 失火行为必须实际危害到公共安全
失火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属性。
例如,孙某在去邻村看电影的路上,将吸剩下的烟头随手扔在田头一堆稻草上,引燃并将该堆稻草烧毁,损失价值100元。失火行为引起的火灾烧毁的只是一堆价值并不大的稻草,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构成失火罪。再如,某宾馆用自己改装的电烤火炉引燃了覆盖在炉上用作烤火保暖的棉质被套,造成了10人死亡,4人受伤,过火面积15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60.4万元。该行为就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因而对其应以失火罪论处。
总之,只有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或者损失并非重大的,均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失火行为,不应当以失火罪论处。此外,失火行为除了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外,还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德国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由于故意放火行为而燃烧放火目的物以外之物,而不通知消防队灭火,任其烧毁的,属于不作为的失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失火罪。
3. 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反利用、使用火的注意义务,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例如,2010年4月24日,重庆某公司气焊操作人员胡某、陈某在重庆市某数码广场裙楼进行电焊操作,切割建筑西面北端外墙的广告牌时,违章焊割作业,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二层平台上的可燃物,造成裙楼一至六层过火,导致发生火灾,烧毁计算机、手机、数码设备及配件、耗材等电子产品,过火面积约1.5万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9 800万元。
如果行为人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引起火灾发生的条件之一,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某工厂保管员王某,违反规章制度,在当班期间吸烟,之后发生火灾,虽奋力扑救,但仍造成该仓库被烧大半,损失惨重。经鉴定,火灾系仓库电线老化引起的,与该保管员的吸烟行为无关。行为人的吸烟行为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缺乏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而对王某不能以失火罪论处。
再如,江西某建材市场未经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分区。市场经营者重经济效益,轻安全,以属特困企业没有资金为由,既未制订火灾隐患整改方案,也未对市场进行整体消防设计。由于市场内的室外消火栓布局不合理,未沿主要道路设置,火灾现场周边水源缺乏,可利用的消火栓水压较低,一旦火灾发生将会迅速蔓延,并影响火灾扑救。2006年1月7日,无业人员李某趁管理疏漏空隙,进入经营储存场所,并用点燃报纸取暖,引发火灾,受灾经营户7户,直接财产损失291.9万元。在该案中,李某点燃报纸的行为虽然主观上不构成火灾的故意,但是该行为是具有直接原因力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构成失火罪。
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失火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包括:①行为人必须有失火行为;②失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③必须造成严重后果;④失火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作为失火罪而言,严重后果既是构成犯罪的必需条件,同时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内容,因此,将“严重后果”与“危害公共安全”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的条件来理解,是不够确切的。因为,在失火罪中,既不存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而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需要区别罪与非罪的问题,也不存在因失火造成“严重后果”而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因此,将“危害公共安全”与“严重后果”并列作为失火罪客观方面的条件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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