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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责任事故主观方面

【摘要】:本罪在主观方面排除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对其判处刑罚最高不能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放火罪相比,其差异显然不大,但是,放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两者法定刑显然有失 均衡。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有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地不执行整改措施。但行为人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表现为过于自信过失,即已经预见不采取改正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拒绝执行的心理状态。本罪在主观方面排除疏忽大意的过失。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原因如下:

首先,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心理状态,两者反映的主观恶性差异很大,故意的主观恶性远远大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因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大于过失的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理论界的共识。在刑法理论界中,关于犯罪故意的内部结构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是对结果的心理态度——结果说,这是我国学术界的通说,也是立法采纳的观点,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基本特点在于,无论是认识的对象还是希望、放任的内容,都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行为说,其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是危害社会或者违反法律而仍实行的心理态度。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显然采用的是行为说。应当说,行为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我国的立法上看,刑法总则采用的是结果说,行为说显然与立法理论不协调。利用行为说的观点来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特点,并由此得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显然于法 无据。

其次,划分故意和过失,其根本目的在于对不同形式的犯罪,令其负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在将犯罪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时,以行为还是以结果为标准,就要看以何为划分标准能够更好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无论以对行为本身的故意作为犯罪的故意,还是以对结果的故意作为犯罪的故意,都要对行为有认识,但所认识的却是行为的不同性质[3]。以本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是对结果的故意,那么他所认识到的行为性质就不是一般的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整改通知的行为,而是致使发生火灾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行为。不履行消防监督机构整改通知和严重危害行为在性质上有重大差异,基于这种对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而实施行为,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去甚远,客观危害也极不相同。

再次,从本罪的法定刑来看,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认为本罪为故意犯罪,那么,当行为人故意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通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火灾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是否也认定为本罪?如果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对其判处刑罚最高不能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放火罪相比,其差异显然不大,但是,放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两者法定刑显然有失 均衡。

最后,从理论上讲,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就本罪来说,虽然可以说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因为既然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都会预见到不采取改正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预见,但是他人的预见(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预见)是否就能完全替代行为人的预见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因为,如上文所述,本罪“拒绝执行”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其中“不适当执行”型、“不完全执行”型、“不及时执行”型都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比如,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进行了整改,没有认识到所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消除火险隐患,以致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对于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没有预见,这种过失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一般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排除个别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存在。至于行为人对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行为的心理态度而言,通常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的情况存在[4]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并且已经预见不采取改正措施可能造成火灾发生的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拒绝执行的心理状态,其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 认识因素

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并且已经预见不采取改正措施可能造成火灾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火灾不会发生。

(1)消防监督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的单位存在火险隐患,按照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应当做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消防监督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对重大火险隐患,还应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由当地相应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行为人经过消防监督机构的提醒、教育乃至警告,必然预见到如果不采取改正措施可能造成火灾发生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到上述情况是事实。

(2)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其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现实。实践中,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过高的估计自己的能力,认为自己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比如,行为人也采取了一定的防火措施,要求单位职工注意防火,但这些措施并非“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中要求的有效措施,以致采取的措施不力,最终发生了火灾。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情况和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比如,行为人虽然经消防监督机构提醒、教育,单位仍可能发生火灾,但是,行为人认为本单位的防火设施、消防管理等都很到位,发生火灾的可能性极小,消防监督机构的说法只不过言过其实,耸人听闻。

2. 意志因素

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常常表现出悔不当初。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则不构成本罪。

消防安全责任人一般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但是,为了加强火灾预防,单位规章或者有关消防规章进一步将防火责任分解到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比如,根据《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人员消防职责:……(八)车间、库房、科(室)负责人防火管理职责;(九)班、组长防火安全职责;(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防火安全职责”。当他们防火责任区出现火灾隐患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由于上述人员不是单位的决策人,而单位的决策人员又不同意整改,造成火灾严重后果。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确认此时上述人员是否具有履行整改通知的管理权限,如果上述人员不具有履行整改通知的管理权限,则不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反之,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分析,这一问题关系到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源于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莱比锡法院的一个著名判例——“癖马案”,基本情况是:被告是驭者,自1865年以来受雇驾驭双轮马车,其中一匹马素有以马尾绕并用力以尾压低缰绳的习癖,故称癖马,被告曾要求雇主更换这匹马,但雇主不仅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被告不得不驾驭该马。1867年7月19日,当被告驾车上街之际,该马癖性发作,将尾绕缰并用力下压,被告虽极力拉缰制御,但均无效,而马在狂奔疾驰中将某一行人撞倒,使其骨折检察官以上述事实,对被告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检察官以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控诉,但帝国法院审理后,认为控诉无理,维持原判。帝国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是:确定被告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能仅凭被告曾认识驾驭癖马可能伤及行人,而同时必须考虑能否期待被告不顾自己失去职业而拒绝驾驭癖马,此种期待,对于本案的被告来说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本案被告不能承担过失伤害行人的责任。期待可能性,就其含义来说,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律并不强制行为人做出绝对不可能做出的事情,当一个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时,也就不存在谴责的可能性。从本质上说,期待可能性关乎意志自由,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存在意志自由,主观上就没有罪过[5]。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行为人欠缺主观罪过,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明确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有利于我们正确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

例如,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某市消防支队某大队共对某酒店进行6次执法检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临时查封决定书”2份,累计罚款11万元。涉及缺少疏散指示标志、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室内报警系统存在故障、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喷淋头损坏、堵塞安全出口等多项问题,但经营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未经消防验收就擅自将酒店投入使用。2018年8月25日4时12分,该酒店发生火灾,造成20人死亡,22人受伤,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261.2万元。该案中被告人李某滨在有关消防部门提出改正消防设施的意见后拒绝执行,最终导致火灾事件,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小 结

本章重点介绍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新时代,人民幸福生活指数持续提高,但幸福生活的背后,消防安全愈发重要。消防事故多发,导致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消防责任事故与消防安全隐患、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紧密相连,事故出现之后常伴随的是矛盾解决、追责和预防等一系列问题。另外,现代社区种类增多、公共服务场所消防管理难度加大,一旦发生消防事故,必将产生事故责任。因此,正确理解消防责任事故罪,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以法律规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消防事故司法实践过程中,消防管理机构除了需要及时了解事故发生的起因和损伤之外,还要充分地认识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需要根据立案、拘留、逮捕、侦查、预审等环节,与相关工作部门积极配合工作,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注释】

[1]伊繁伟:《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辨析》,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S1期。

[2]董红,康泽洲:《消防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8期。

[3]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4]孟庆华,王瑛杰:《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探讨》,载《武警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陈兴良:《论主观恶性中的规范评价》,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