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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领域刑事犯罪责任事故罪主体特点

【摘要】: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防火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就本罪的主体来讲,并非火灾事故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只有直接责任人员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成立本罪仅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还不够,行为人必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即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有责任,承担本单位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防火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关于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理论上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或者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负有采取改正措施责任的人。实践中,主要是与防火责任有直接关系的单位主管领导以及专门的防火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理由如下:

刑法中形形色色的具体犯罪的主体,按其要求的要件来区分,不外乎两类:一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这类犯罪主体就是一般主体;另一类犯罪主体不但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法定的特殊身份,这类犯罪主体,即特殊主体。因此,认定某一犯罪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关键是看本罪成立时是否要求特定身份。那么,什么是身份呢?一般来讲,身份是指人的出生、地位和资格,是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其身份。但是,犯罪主体作为一种特殊身份有其独特的含义。按照刑法理论中的一般主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殊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特殊身份的实质是它赋予了有此身份者特殊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的正确行使和这些义务的正确履行,是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所必需的。相反,如果具备这种身份的人不正确执行这种所赋予的职责,滥用权力或者权利,违背、不履行其义务,就必然危害社会、破坏法律秩序。针对特定身份者破坏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国家的刑事立法就要强制这种特定身份者承担刑事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以及作为其法律后果的刑事制裁;具备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这种刑事上的否定评价和刑事制裁。其实,特定身份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密切相联并成为主客观要件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某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则该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便没有赖以建立的主体基础,行为人就不可能构成该种犯罪;只有行为人具备法定的特殊主体身份,才会具备特定的犯罪主客观要件,从而侵犯特定的客体,而构成特定的犯罪。就本罪的主体来讲,并非火灾事故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只有直接责任人员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成立本罪仅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还不够,行为人必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即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有责任,承担本单位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一旦单位中的有关人员被确定为消防安全责任人,他(他们)就具备了特殊身份,而这种特殊身份正是本罪客观方面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因为,只有具备这种身份的人才有义务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通知,其拒不履行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构成本罪的主体,这种特殊身份是必不可少的。正确认识本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于确定刑事责任人员有着重要的意义。并对于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具有积极 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