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的,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
2023-08-15
(一)过失危险犯罪的客体
关于过失危险犯罪侵犯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有的也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于过失危险犯罪的客体,笔者认为,所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共安全。理由是:过失危险犯罪从主观上来看,毕竟对犯罪结果持过失态度,主观恶性相对比较小;从客观结果来看,毕竟只是出现危险,还没有出现实际的危害[27]。因此,对这类犯罪应该严格限制,不可以随便扩大犯罪化的范围。域外的立法经验也证明,除非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这类重大的社会法益,一般不处罚过失危险 犯罪。
将过失危险犯罪侵犯的客体限制在公共安全,但是我国刑法中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过失危险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里,而没有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里,按照有的学者的观点,这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国家关于甲类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限定过失危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就这类犯罪的本质而言的,并不是意味着这类犯罪就一定要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正如经济犯罪不一定都要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里。其次,前面提到的两种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里,并不影响其本质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两种犯罪所属的节名是“危害公共卫生罪”,从这点可以看出,这两种犯罪表面上是有关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的犯罪,实质上侵害的则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当然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28]。正如有的学者分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体时指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后者是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因为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已经引起了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实际上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从域外刑事立法来看,有些国家对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之类的犯罪都是规定在“公共危险罪”一章,这也可以作为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的一个证明。
另外,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除此以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应该属于公共安全,比如飞机、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处于危险状态中,也是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因为虽然乘坐在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里的人是特定的,但是也不能不认为危害到的是公共安全。
(二)过失危险犯罪的客观方面
任何一种犯罪或者一类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包括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状态的过失犯罪也不例外。过失危险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要求出现严重危险的结果,并要求行为人的违反规章的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规章的行为,或者只有轻微的违反规章行为,则即使出现了严重危险结果,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有严重的违反规章行为,但是没有因此导致危险或者虽然导致危险但是不严重,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既有严重违反规章行为,又出现了严重危险的结果,但是该严重的危险结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也就是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仍然不能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明确了过失危险犯罪的客观构成内容以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 过失危险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违反规章的行为应当包括不作为
例如,某道口的值班员由于在上班期间看小说看得入迷,致使在列车即将经过时忘了将栏杆放下,此时一辆公共汽车迎面驶来,如果以正常的速度行驶,肯定要发生撞车事件,但是刚好公共汽车的发动机出现了问题,在离路口很近的地方停车。就在这个时候列车飞驰而过,避免了一场车毁人亡的惨剧。该案件中值班员的行为就是不作为[29]。
很多的火灾隐患发生也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尽到自己应该尽到的责任,由于不作为而产生可能发生火灾的危险。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列举的五种行为,其中有两项属于不作为,即第二项的“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和第五项“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 施的”。
2. 危险结果的确定
危险结果是过失危险犯罪的必要要件,如何正确地界定过失危险犯罪中的“危险”,是整个过失危险犯罪理论与实务中最关键的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是“危险”,很多学者认为很难准确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就过失危险犯罪中的“危险”而言,应是指这样的一个状态:由于行为人的违反规章行为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遭到现实的、迫近的威胁,这种威胁如果不是由于第三者的及时介入或者其他意外的原因,就会合乎逻辑的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30]。据此,可以看出过失危险犯罪中的“危险”有如下特征:
(1)过失危险犯罪中的危险是现实的、迫近的,而不是远离的甚至虚构的。例如,某单位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破旧的照明设备不予更换,虽然这些陈旧的照明设备继续使用可能发生火灾,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短期内还不至于出现危险,就不能说火灾危险是现实的、迫近的,而应该看成是比较远的。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能以刑法定罪处罚,而用行政法规处理。
(2)过失危险犯罪的危险是严重的,而不是一般的。所谓严重,主要是指威胁的法益重大,威胁的对象多个,一旦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就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的侵害。比如甲类传染病、检疫传染病的传播危险属于严重危险,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威胁就属于一般危险。
(3)过失危险犯罪中的危险之所以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是因为第三者的及时介入或者其他意外的原因。比如前面提到的道口值班员的例子中,如果没有公共汽车发动机突然出现问题这个意外,撞车的事情一定不会避免,因而这种情况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再比如,某司机酒后驾车,被警察当场发现,但经查明,该司机虽然喝了酒,却还没有失去控制,还能保证行车的安全,这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警察发现他,他一直这样驾驶时,也不一定会出现交通肇事,此种情况就还不算是达到了过失危险犯罪中的危险程度[31]。
关于过失危险犯罪的客观构成方面,有的学者提出为了限制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要采用“具体危险构成和过失损害构成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也就是只有对那些具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危险且已经造成了较轻危害结果的故意违法行为,才能规定为犯罪[3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例如驾驶人员违章酒后驾驶,结果由于控制不稳汽车而最后撞到路边树上,虽然车上人员、物品都没有受到损失,但是已经造成了较为轻微的后果,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实在可能性,因此才对这种行为按照犯罪处理。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用已经发生了一定的轻微后果作为限制过失危险犯罪范围的思路有一定道理,因为这种思路在一些情况下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如果作为一般性的规定,这些学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就像前面的司机,因为酒后驾驶以达到了不能控制的程度,如果再结合其他因素考虑,确已经出现严重危险的现实性和迫切性,就可以定罪了,不一定非要等到较为轻微的危害后果才定罪。而且有的过失危险行为如核泄漏、严重传染病传播等,不发生结果就好,如果一旦发生后果就是严重的危害结果。
(三)过失危险犯罪的主体
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一般是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它的主体就有特殊性,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有的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过失危险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种观点是目前的通说[33]。
通说认为过失危险犯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只有有关业务人员和职务人员才能构成的职业过失危险犯罪,在这里是特殊主体。二是任何人都可构成的普通过失危险犯罪,这里就要求是一般主体。前者比如很多国家规定的建筑危险罪,其主体就只能是建筑人员。后者像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这两种罪的主体就可以是任何人。如果人为地将一般主体排除在过失危险犯罪之外,是不符合刑法确立过失危险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保护社会重要法益。
过失危险犯罪主体的另一个问题是法人是否可以构成过失危险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中未规定法人犯罪,但是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系统地规定了法人犯罪,名称上为单位犯罪。至于过失危险犯罪中是否包括单位,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和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都明确规定“单位犯前款规定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法人是可以成为过失危险犯罪的主体的。当然,承认法人可以成为过失危险犯罪的主体,并不意味着每一个过失危险犯罪都要求法人成为主体,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4]。
(四)过失危险犯罪的主观方面
过失危险犯罪,其主观方面肯定是过失,但是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危险结果而言的。对过失危险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从两个层次进行具体分析:
(1)行为人有违章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违章的故意,则不能处罚过失危险犯罪,只能处罚过失实害犯罪,因为有无违章的故意是衡量过失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故意违章的主观恶性肯定比过失违章的恶性大,因而对危害结果要求就相对轻微。对过失危险犯罪设置这样一个前提条件,为的是把过失危险犯罪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防止无限制地扩大过失危险犯罪的范围,同时也为了保证刑法介入社会面不致太宽。行为人有违章的故意中要求的“章”,是指各个领域里的行政法律法规,如《渡口守则》等。如果某个领域的管理规范不是很健全,导致行为人无法可依,就不会存在违章的故意,也就不可能构成过失危险犯罪。如果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只是因为某种注意义务符合一般的道德规范常识而没有必要规定到规范里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注意义务也应当看成 “违法”。
此外,过失危险犯罪的主观要求有违章的故意,但是是否这种违章要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呢?有的学者认为,为限制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范围,应当规定行为人违反安全法规行为本身应当达到一定恶劣程度。一般故意违章行为和轻微故意违章行为的主观恶性要小于严重违章行为的主观恶性,因此只对那些严重故意违章行为才考虑处罚[35]。
(2)行为人对于严重危险结果的出现是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出现这种危险状态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严重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出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构成故意危险犯罪,而不是过失危险犯罪;如果行为人对于危险状态的出现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过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则不构成犯罪,应当属于意外 事件。
过失危险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至于行为人对于危险状态的预见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有的学者提出“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畏惧感就足够了”的见解,但是因为“不安感、畏惧感”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所以很多学者反对该观点,如果适用这一理论容易导致扩大过失危险犯罪的处罚范围[36]。在预见可能性的内容上,还是应当坚持具体危险结果的预见。
以上就是过失危险犯罪构成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特征,上述四个要件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地统一起来的。只有把这四个要件综合起来考虑,才能正确揭示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也才能克服纯粹结果责任或者行为责任理论的认知偏差。
小 结
总的来说,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形式: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预见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实际上又未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本章重点介绍了过失犯罪的构成以及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理论和过失危险犯罪理论。随着文明的进步,人的行动会更加复杂化,与此相应,就更加需要为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予以慎重的注意,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形态和过失危险犯罪的认定也就更加多样化。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现在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但为了应对人的行动的复杂化,可以在裁判的阶段补充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和有关对过失危险犯罪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
【注释】
[1]王志远:《过失基准行为论:过失犯刑事责任范围的限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7期。
[2]王林:《论刑事违法性》,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
[3]杨年富:《过失犯罪之注意义务》,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6期。
[4]刘志伟,等:《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5]刘志伟,等:《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8]杜立聪:《论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载《潍坊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9]钊作俊:《略论日德刑法理论中的注意义务》,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10]杨年富:《过失犯罪之注意义务》,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6期。
[11]杨年富:《过失犯罪之注意义务》,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6期。
[12]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13]刘培莹:《论犯罪过失中的注意义务》,载《陕西检察》,2005年第2期。
[14]简永发:《犯罪过失中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对象研究》,载《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8年第2期。
[15]宋成,李英超:《论疏忽大意过失与不能遇见意外事件的界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16]唐福齐,杜智娟:《论过失犯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载《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7]刘志伟,等:《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8]黄瑛琦:《信赖原则研究》,载《刑法论丛》,2009第3期。
[19]张爱艳:《论注意义务阻却事由》,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
[20]朱兴祥,张峰:《监督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载《人民检察》,2009第22期。
[21]吴忆萍:《论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载《江苏石油化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第1期。
[22][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3]林亚刚,贾宇:《犯罪过失新探》,载《检察理论研究》,1996年第2期。
[24]刘基,屈耀伦:《论过失危险犯》,载《兰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5]沈兰华:《论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6]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27]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28]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29]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0]沈兰华:《论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1]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2]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探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3]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4]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5]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6]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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