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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消防领域刑事犯罪的义务标准

【摘要】:否认社会生活习惯规则、道德规则等形式为注意义务的渊源,实质上是将注意义务限定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是不符合切实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要求的[15]。对于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应当合理限定。因此,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担负注意义务,必须考虑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即人的注意能力问题。

判定行为人是否担负着一定的注意义务,应解决注意义务的来源问题。对此,除了有少数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场合”外,多数学者认为注意义务还包括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义务。

设立注意义务的目的,就是要为人们提供一些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保证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和谐、有序,推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13]。为了满足这一要求,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不可能过窄,而应当宽泛到能够切实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程度。社会生活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将各种复杂的情况都明确规定出来,只可能对注意义务择其重要者做出抽象的、概括的规定,而对大量的注意义务只能让其以不成文的社会生活习惯规则、道德规则等形式存在着[14]。否认社会生活习惯规则、道德规则等形式为注意义务的渊源,实质上是将注意义务限定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是不符合切实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要求的[15]。当然,还要注意的一点就是,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的注意义务,都是法律要求行为人于行为时应当遵循的义务,并不能因为某些注意义务是以社会生活习惯规则或道德规则形式表现的就否定其法律性。

既然注意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规则明确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义务,那么对于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担负注意义务就存在困难了。因为对于行为人是否担负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判定,但是对行为人是否担负着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就难以判定。

对于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应当合理限定。从法律不能提出人做不到的要求这一层意义上讲,人考虑不到的事情不能成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因此,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担负注意义务,必须考虑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即人的注意能力问题。这里就存在以下问题:

1. 以什么人的注意能力来判定注意义务是否存在

这个问题,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的对立。客观说主张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中说则认为,对于注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16]。在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界,虽然研究该问题的学者不是很多,但也存在不同观点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确立业务上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以行为时同行业一般人客观上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为前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促使注意能力高的人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避免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一般情况都应当要求他们负有较一般人多的注意义务,如果在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极其不负责任而对社会造成危害时,就可追究他们的过失责任[17]

笔者认为,个人的权利应当得到重视,但不能把个人的权利夸大到可以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的不适当的程度。因此,任何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都应顾及自己的行为会不会给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或权益带来损害。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上讲,就意味着任何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只要具有注意能力,不管其注意能力是与社会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相当,还是高于社会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就应当担负起注意义务。当然,注意义务不只是针对行为人个人的,而是通过对行为人个人注意能力的调查,以确定包括行为人在内的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从事与行为人同样行为的所有人应担负的注意义务。这样,该注意义务就获得了规范的意义,即它是以从事与行为人在同样环境和条件下的同样行为的所有人为调整对象的,而不再考虑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从事同样行为之人的能力问题,即不管其有无注意能力,都担负着注意义务。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虽然笔者主张以行为人个人本来所具有的注意能力为基点考察注意义务的存在,但并不否认同时可以从客观的立场来进行衡量的做法。如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上,根据行为人个人所具有的智力、社会生活阅历、文化技术水平、从事的职业等因素并结合行为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来考察行为人是否担负一定的注意义务;或者站在与行为人具有同样或相似的智力、社会生活阅历、文化技术水平、从事的职业等因素的特定一类人的立场,如果小心谨慎的话,能否认识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考察行为人是否担负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这里所说的这种客观考察方法和前面的客观说是不同的,用这种方法考察的结果和笔者赞成的主观说得出的结论是一样的。

2. 是否只要认定行为人具有了注意能力,就可以肯定其一定具有注意义务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对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是否要再进一步限定的问题。如果判定了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通常就可判定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但是完全这样判断还欠妥当,还必须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来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这些情况大体上涉及危险是否允许和危险如何分配问题。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工业机械化的普及,为了求得社会更大更快的进步和发展,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或容许危险的存在。这样,就要修正“只要能够预见行为的危害后果就应当避免,否则即构成过失犯罪”的传统理论。相应地,即使人们在从事某种对社会极为重要但又具有可能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时,对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注意能力,也可缓和、减轻甚至免除其担负的注意义务,从而对行为人不以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危险是否被允许,就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担负一定的注意义务的关键因素。至于如何依据允许的危险理论缓和、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目前没有也不可能提出某种明确的、统一的标准,学者们通常认为应考虑社会现实的必要性与相当性,作合理而适当的判断[18]

危险的分配是与信赖原则相联系的一个问题。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为了提高运输效率、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适用允许的危险理论的具体原则即“信赖原则”应运而生,把预见可能与注意义务相分离,也就是说在某种条件下,行为人虽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不一定就有预见的义务。信赖原则免除了行为人预见他人可能实施不正常的非法行为的义务,这就意味着信赖原则具有缩小过失责任的功能[19]。目前在德国、日本等不少国家,信赖原则已较广泛地适用到处理交通运输、医疗等行业发生的业务事故当中。当然,并非行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预见他人实行不法行为的义务,而是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制[20]。学者们通常认为,在下列情况下,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义务:一是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二是行为人已经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不能盲目地相信对方会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三是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四是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五是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也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等。

总之,判断注意义务时要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还要注意在某些特殊行业里的被允许的危险和合理分配危险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从而认定是否构成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