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曾有判例赞成这种观点:“过失犯罪成立,是由于行为者对于行为之结果虽然可能认识,且应予认识,然因违背注意义务,且欠缺注意而未予认识,以致使其结果发生。”但是,同意第一种学说的学者实际上却并没有将注意义务限定于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上的意思。这表明持该学说观点的学者也是赞同把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包括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中的。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统一于注意义务之中,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2023-08-15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恶性火灾事件,很多并不是行为人故意纵火,而是其过失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犯罪事件,比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因此,研究过失犯罪,对于正确认定火灾事件原因、惩治行为人、预防火灾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过失犯罪,是相对故意犯罪而言,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多种学说。但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包含在故意的范围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关于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难以判定,因而这几种学说多数学者都不予采纳;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在具体区分过失与故意的界限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应分别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然已经认识但同时又否定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过失是行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意志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须判断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了。故意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
构成过失犯罪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犯罪的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少数过失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其主体。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刑法所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四是犯罪的客体,即过失行为因造成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 关系。
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注意,也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对行为人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追究其原因,大体有两个:一是行为人没有注意能力。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将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具有注意能力的,只是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或者预见能力,或者避免能力),致使发生了危害结果,这样就要追究责任,但这只能说对行为人的责难具有了事实的、伦理或道义上的根据,还不能肯定就必须对行为人进行责难[1]。要对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进行责难,还必须肯定行为人本来担负着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某种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本来具有的注意能力时,就不能让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责难。一般情况下,只要肯定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本来具有履行义务的注意能力而由于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就可以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刑法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过失犯罪客观要件中的构成要素。
在过失犯罪理论中,注意义务理论和过失危险犯罪理论是核心理论。明确了注意义务和过失危险犯罪,过失犯罪理论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下面就具体论述这两个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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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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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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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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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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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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