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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的司法适用研究成果

【摘要】:同样,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在司法适用时也应遵循这一规律。虽然这则案例并未引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但是其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论述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所强调的核心内容并无不同,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之司法适用的一个范例。

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只有在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的情形下,法院才可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同样,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在司法适用时也应遵循这一规律。

(一)法律漏洞情形下的司法适用

在我国,法官说理不清或逻辑前后矛盾以及法官违反释明义务造成裁判突袭等情形,并不属于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因此,如果当事人此为理由提起上诉或再审时,法院往往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将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解读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话,此二者均可归于严重违反民诉法第12条的情形,进而成为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治愈对象”。

在具体路径上,二审法院可选取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作为解释依据。该条款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解读为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具有同等性质的程序瑕疵,而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这类程序瑕疵还应包括法院未对当事人进行合法送达、法院违反审酌义务对当事人陈述意见不予回应的行为,法院违反释明义务对当事人造成突袭性裁判的行为,以及法院适用证据失权规定错误的行为。而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可将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作为扩大程序性再审事由的“突破口”。按照该条文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程序瑕疵可作为再审事由。在这里,“违反法律规定”应指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而非训示性规定。至于如何判断某一法条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训示性规定,需结合法条的表述、违法行为对程序公正的影响程度以及诉讼效率价值予以综合考量。譬如,法院无正当理由频繁打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言的行为,就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而如果法院仅是没有遵循法庭询问顺序,则是违反训示性规定的行为。[33]

事实上,对于该条款中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监解释》第15条早已进行过细化,将根本不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不当限定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时间、不当制止或打断当事人发言以及为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等内容作为其典型行为予以列举。在此基础上,我国诉讼法学者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含义进行了扩张,将剥夺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因不合法送达导致当事人未能行使辩论权、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判决、法院遗漏法庭辩论环节而又未予以补救、法院审理案件未使用规定的语言文字或未给当事人提供翻译等行为,也解读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34]这种解读思路已经将侵犯当事人受通知权、陈述权囊括进了辩论权的统摄范围。应当说,这种解读思路对我们运用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解释程序性再审事由作出了有益探索,也指明了前进方向。沿着这一方向,本书认为,还应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将法官不履行审酌义务、突袭裁判以及错误适用证据失权规定等行为,也解释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如此一来,当事人即可通过既有再审程序救济其听审请求权,而原审法院的程序瑕疵也可得以治愈,从而维护审判的正统性。换言之,这种解释路径能充分发挥听审请求权的主观防御权功能,进而增强我国辩论原则(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实质拘束力,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此外,对于非讼程序,在我国现行法还未明确规定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具体条文之现状下,审判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裁判案件,以确保程序相关人和第三人能够实现其受通知权、陈述权、意见审酌请求权以及突袭裁判禁止请求权。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产生了类似做法,即法官直接运用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正当程序、程序参与权)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一点通过列举以下三则案例即可说明。

案例18:在“浙江安吉法院裁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中科迈高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中,审判法官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实现担保物权中如何确定优先债权数额进行规定。而优先债权数额的确定,涉及被申请人的利益,应当通过一定程序确定。没有明文规则,只能按照原则来规范程序,而此处应用的原则应当为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有两个基本准则:一是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所有法官必须同时听取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与申辩。陈述与申辩前应给予当事人准备的时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陈述与申辩前的准备时间应从整个程序三十日的时间长度和案件本身的性质、难度等因素来考量,三至五天应该是比较恰当的时间。之后让双方进行陈述与申辩,此时的形式以听证比较恰当,但不排除其他方式让双方来陈述与申辩。”[35]

本案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如何确定优先债权数额的问题,由于现行法没有对相关具体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审判法官只能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就优先债权数额陈述意见的机会,并给予其三至五天的准备时间。这种做法能够弥补现行法的制度漏洞,有利于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进而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虽然这则案例并未引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但是其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论述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所强调的核心内容并无不同,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之司法适用的一个范例。

案例19:在“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陈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36]中,法官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诉程序,是在当事人没有实质性争议前提下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本院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未能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而本案涉及实体权利处分,担保物价值高,应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被申请人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如仅进行简单的书面审查,难以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如公告送达不仅有悖高效、低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目的,且公告送达系拟制送达,被申请人即使对裁定不服也难以在公告到期后依法提出异议,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故本案不宜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查,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0: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37]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涂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申请人杨某某未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居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本院多次拨打均未能接通,被申请人涂某某亦不能提供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准确住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申请人杨某某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材料及诉讼文书,在被申请人杨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两个案例中,法官排除了公告送达方式在非讼程序中的运用,二者给出的理由具有一致性,即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如果采用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方式,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知悉权和诉讼参与权(听审请求权),也不利于当事人通过事后程序保障机制救济其合法权益。在这一裁判思路中,法官显然是运用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并对非讼程序的送达方式进行了筛选。这一思路合理协调了非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和听审请求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对未来我国法官直接运用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裁判案件具有较大的启示意义。

(二)法律冲突情形下的司法应用

按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要想成功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举证证明三个要件事实的存在:其一,他属于6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其二,他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裁判;其三,原审裁判错误并侵害了其民事实体权益。从法条的位置上,该条款位于第65条第1款和第2款之后。这两款的目的在于明确第三人的受通知权,进而保障其能够参加双方当事人已经展开的诉讼程序。而第3款所规定的第三撤销之诉则是一种为当事人提供的事后救济方法,即为听审请求权受侵犯的第三人提供救济。[38]这意味着,只要第三人的听审请求权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受到了侵犯,且原审裁判对其实体权益产生了影响,该当事人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论该裁判是否错误。如此看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条件而言,单独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进行的文义解读,便与结合前两款规定进行的体系解读产生了冲突。此时,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即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即可介入,成为上述法律冲突的解释依据。为切实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所体现的程序保障理念,我国法院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采用第二种解读意见。换言之,在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要件时,法官的主要关注点应在于,第三人是否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以及原审裁判是否损害了其实体权益两个要件,而非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的内容错误。

当然,限于篇幅,以上分析还仅是围绕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予以展开的。不过,这种分析意在为我国法官利用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弥补现有法律规定之不足,提供一种建设性的思路和规范性的操作方法,即便其是建立在“有限样本”的基础上,也不会影响这种分析对我国法官处理相关或类似的案件所具有的参考价值。

在此,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程序法规定永远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而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虽然这种不足往往给司法者造成极大的困扰和麻烦,但同时也为学者和法官带来了解释甚至“创造”程序法的契机。如果我们能够遵循基本的程序法原则,利用规范而科学的法解释学方法,同样可以实现修订法律所带来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