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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研究结果

【摘要】:换言之,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对司法活动同样具有拘束力。然而,将听审请求权进行司法适用有其内在的必要性。因此,为满足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基本要求,除立法者在从事立法活动时需对其进行必要考量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对其予以贯彻。

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对所有国家机关均具有拘束力,即它不仅拘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而且拘束司法机关所从事的司法裁判行为。[31]这一点对听审请求权同样适用。换言之,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对司法活动同样具有拘束力。人们或许会产生如下疑问:既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程序法时已将听审请求权保障理念“灌注”在具体制度之中,当事人凭借这些具体制度即可实现其合法权利,为何还需要其发挥法解释功能呢?

然而,将听审请求权进行司法适用有其内在的必要性。首先,法律制度的具体运行离不开受诉法院的配合。试想一下:即便立法者制定的关于保障听审请求权的法律条文再具体、明确,但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却拒不适用,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也无法实现。因此,为满足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基本要求,除立法者在从事立法活动时需对其进行必要考量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对其予以贯彻。[32]其次,既有法律规定的冲突和漏洞,也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予以协调和填补。无数的经验已经表明,无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考虑得如何周全,也无论其为法律的完备性付出了多少艰苦卓绝的努力,都不可能制定出一部没有法条冲突或穷尽规制现实中所有情形的民事程序法典。这是由人类认知能力固有的局限性和法律规范本身的滞后性所决定的。事实上,即便在对听审请求权保障设立了较为完备之法律体系的国家及地区,相关法律规定依然会存在法律冲突或漏洞的情形,而必须依赖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法解释功能予以“填充”。譬如,在德国非讼事件法对听审请求权未进行明确规定以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便开始直接依据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审理非讼案件了,并最终促使其非讼程序法作出了相应的完善。一个更有说服力的例证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关于听审请求权的成文法规定比较粗疏,但由于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非常注重发挥正当程序原则的法解释功能,也能对听审请求权进行充分的保障。

就我国而言,民诉法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非常粗疏,而短期内相关法律又无法及时修订,因此,我国急需发挥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法解释功能,即由法院直接依据该原则裁判案件,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贯彻,不仅应关注其对立法的指导意义,而且要注重发挥其法解释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