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我国为听审请求权设置了二审、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事后制度保障。但就目前而言,这种事后的制度保障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一是,当事人可通过行使程序异议权及时纠正法院的不当行为。最后,在事后保障制度中,既有制度可以救济的具体性权利并未覆盖听审请求权的全部内容,而且立法者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途径也不够完备,缺乏实效性。其二,各个具体保障制度之间缺乏关联性。......
2023-08-15
(一)送达制度之充实
在对送达制度进行充实完善之前,我国立法者首先需要对送达制度的功能进行准确定位。送达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受通知权,其次才是确保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在送达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者应优先考虑程序保障价值,而非司法效率价值。在这一立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送达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进一步扩大当事人以外之受送达人的范围。在既有受送达人范围的基础上,我国还应将当事人本人家中的保姆、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年人、营业场所中的所有工作人员,以及工作单位的领导也纳入直接送达之受送达人范围。
其次,严格规范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在我国,法院在对当事人本人以外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不成功时,均可适用留置送达。在如此宽泛留置送达主体范围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能确保留置送达地点以及方式的可靠性,那么当事人本人的受通知权就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因此,立法机关应对留置送达的地点和方式的可靠性进行规定,以确保其适于存放诉讼文书,且能够保证该文书能被有效送达至当事人本人。
再者,增加对电子送达的程序保障内容。我国应制定详尽的电子送达规则,对送达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身份的核准以及送达回证的证明等问题予以细致规定;并将该送达方式限制适于运用电子送达的案件,譬如存在律师代理的案件等。[21]此外,应将电子送达定位为其他送达方式的辅助手段,而不宜作为案件的唯一送达方式。[22]
最后,细化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就“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言,法院必须通过多种方式对受送达人进行了充分的送达,不能仅在使用一种方式送达无果后就进行公告送达。具体而言,法院适用送达方式的顺序应依次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就“下落不明”而言,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否则,法院便不能通过这一标准适用公告送达。
(二)证据收集制度之充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证据收集能力不足和能够动员的资源有限,当事人往往难以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真,以至于不得不承担败诉的结果。事实上,这些证据资料多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手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利用合法而有效的手段从证据占有人那里获得这些证据,以上的举证困境便可迎刃而解。[23]但是,问题在于,我国民诉法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收集手段非常匮乏。从域外来看,各国诉讼法主要是以设立文书命令提出制度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按照这一制度,如果相关证据资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手中,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有理由时,应当向资料占有人发布文书提出命令。凭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弥补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24]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完全可以借鉴这一制度,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此外,我国还可以借鉴域外立法中关于提升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规定,譬如,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和当事人照会程序等制度。[25]
(三)法官审酌制度的充实
法官履行审酌义务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因此其内容的设计应始终以当事人能够有效、充分行使陈述权为中心。基于此,我国法官审酌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首先,立法机关应规定法院在庭审中负有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的义务,除为维护庭审秩序和向当事人作出必要的释明外,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其次,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法官的裁判说理的具体内容,即法官必须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对裁判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进行说理,尤其是对于没有采纳的当事人之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法官应尽可能详细地说明理由。而且,这种说理在逻辑上应当具有连贯性,不得前后冲突。最后,立法上应将法官说理不充分或逻辑前后矛盾的情形纳入二审和再审事由,以对法官履行裁判说理的义务提供约束机制。
(四)法官释明制度之充实
首先,提升释明义务的法律规定层级。我国应在诉讼法层面增加专门规定法官释明义务的法律条文,以彰显释明义务对保障当事人切实行使陈述意见权的重要性,引起法官对这一义务的重视。
其次,增加法院对当事人事实陈述的提示义务。对当事人事实陈述存在的疏漏或者有待补充的地方,法院应及时提醒其作进一步补充。尤其在出现新的事实争点时,法院更应将该争点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使两造能够围绕该争点发表有针对性的辩论意见。如法院在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现其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以致当事人未被赋予就该争点发表意见的机会,应重启辩论程序,确保当事人具有补充陈述或辩论的机会。
再次,课以法院就裁判重要事项与当事人的讨论义务。法院应适时公开其暂定的心证和法律见解,使当事人能有针对性地陈述意见,继而与法院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尽量缩小其与法官的认知差距,从而避免突袭裁判的发生。当然,为协调听审请求权保障与“法官知法”原则的关系,法院与当事人就法律见解进行讨论的义务,应只限于其不公开法律见解会对当事人形成突袭性裁判的情形。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3种情形:1.对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法官却想将该法律观点作为裁判的依据;2.法院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述或间接表明其法律观点,但随后却改变了这一法律观点,而当事人对这一变化并不知晓;3.法院与当事人的法律见解并不一致,如果法院不向当事人作出提示,当事人就不会意识到这种差异,譬如,当事人双方均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从事的攻击防御行为,但是法院却试图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案件。[26]
最后,明确释明义务的履行时间、程序要求。按照德国民诉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法院应尽早对前3款情形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释明,并且书面记录其释明行为。而在审查法院是否及时履行释明义务时,法院只能通过书面记录之内容予以证明。这一规定不仅能规范法院的释明行为,促使其尽职履责,而且可以为当事人或上级法院监督其裁判行为提供客观化的标准。因此,为规范法官的释明行为,确保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有效落实,我国民诉法也应借鉴这一做法,对法院履行释明义务的时间和程序要求予以明确。
(五)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其一,我国应将原告缺席情形与被告缺席情形予以同等规制,即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法院也可对原告作出缺席审判。原因在于,原告不参加庭审与被告不参见庭审均是怠于行使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从某种角度看,二者都具有不履行诉讼负担的性质,故而按照民事诉讼中的武器平等原则,法律应对二者进行同等规制。[27]其二,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在缺席审判作出前需给予当事人至少一次的辩论机会。当然,这种辩论的形式并不限于口头辩论,也可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具体而言,我国民诉法可规定任一方当事人在未参加庭审时,其在书状中记载的意见将被视为其于庭审中的口头辩论,由出席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书面陈述的意见进行单方辩论。倘若作出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法院需终结辩论程序并作出缺席裁判,反之,法院应宣布下一次庭审的期日,以继续诉讼的审理。[28]
(六)民事失权制度的完善
证据失权制度是基于诉讼促进义务对当事人行使听审请求权作出的限制。因此,唯在当事人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造成诉讼拖延的情形下,法院才有必要不审酌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意见。德国民诉法第282条第1条规定,任一当事人应依诉讼状况,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特别是其主张、争执、否认、抗辩、证据方法、证据抗辩等,以符合谨慎注意及促进诉讼之进行。同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攻击防御方法逾期提出者,除法院认为不致延迟诉讼,或不可归责当事人外,不得再行提出。可见,德国人判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当事人是否产生失权效果的核心标准是,该行为是否造成诉讼拖延。而我国民诉法对证据失权的规定显然忽视了这一核心要件,只注重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何,进而从过于严格滑向了过于宽松的状态。为协调程序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我国立法机关应将“造成诉讼延迟”补充到关于证据失权的法律条文中,以使证据失权回归其制度本意。同时,为最大限度保障逾时举证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民诉法应赋予其在失权裁定作出前发表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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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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