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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到听审请求权转变的研究成果

【摘要】:由此可以断言,我国的辩论原则很难会按照学者们的预想,直接转变为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而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辩论原则除在中文表达上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接近外,其他任何方面均不具有辩论主义的特质,而更接近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二)辩论原则不宜承载辩论主义与听审请求权两种理念也有论者指出,我国辩论原则除应赋予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外,还应包括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三项基本内容。

在我国,诉讼法学者一直希望借助辩论原则朝向辩论主义的改造,来实现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目的。由于辩论主义是一种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原则,因此一旦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主义原则,就意味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也得到了确立。[2]有鉴于此,学者们一般将辩论主义原则的确立视为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突破口和关键环节。[3]毫无疑问,诉讼模式转型理论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现代化改造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引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才从过去的超职权主义模式阶段,迈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完善阶段。自20世纪90代开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已在民诉法规则层面对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理念进行了借鉴。这具体表现为:1.强调诉讼资料必须由当事人引入诉讼程序,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资料进行审理;2.确立了自认制度,并明确自认事实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3.强化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缩小并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4]虽然我国民诉法第12条并未比照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进行相应的修改,但有学者认为,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现状必会得到根本改观。[5]而事实上,我国诉讼法学者也确实在朝着这一方向努力。有学者以提出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的方式,主张直接将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规定在我国关于辩论原则的法律条文之中。其具体条文表述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6]可见,学者们还是试图比照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或提出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辩论原则进行趋同化改造。

(一)我国辩论原则不宜直接改造为辩论主义

然而,从我国立法机关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释义上看,学界的观点并未使辩论原则沿着大陆法系之辩论主义的方向转变,至少没有成为实务部门解读辩论原则的“指针”。这一点通过立法机关对辩论权的界定及对法院的义务即可看出。

其一,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辩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这表明,我国民诉法中的辩论权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在内在意涵上有天壤之别。因为,大陆法系之辩论主义主要是在划分法院与当事人对于诉讼资料的提出责任,但我国辩论原则更多的是在强调当事人对裁判重要事项具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此外,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辩论原则并不限于事实问题,还包括法律见解。这与辩论主义仅适用于事实问题的基本“定律”并不一致。[8]

其二,我国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负有两方面的义务:“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违反辩论程序、妨害诉讼进行的,有权依法作出处理。”[9]可见,对于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我国法院负有积极的保障义务。这种保障义务不仅包括法院依法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也包括法院应为辩论权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简言之,我国对辩论原则的法律规制实则遵循着“当事人权利——法院保障义务”的思路。

不可否认,直到今天,主张在我国引入大陆法系之辩论主义的学术观点,依然具有较强的理论解释力和现实指导意义,也必然会继续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现代化改造提供智力保障和理论支撑。然而,我国立法机关却始终坚持对辩论原则作有别于辩论主义的解读之做法,却不禁让人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辩论主义,推行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改革,是否一定要通过辩论原则的改造来完成?或者说,我们是否一定从辩论主义的角度来解读我国民诉法第12条所规定的辩论权呢?

本书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在过去30年取得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则,强调当事人对于诉讼资料的提出责任;二则,在规则层面引入了诉讼自认制度;三是,课以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负有的证明责任。而这三方面的内容也正是辩论主义的内在要求。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辩论主义有三项基本要求:一是,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基础,否则将受到否定性评价;二是,对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受自觉其束缚;三是,法院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的证据,只有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的证据,法院才可依职权主动调查。[10]而这也足以说明,我国立法者虽然没有采纳学者们引入辩论主义的思路,即通过改造辩论原则的方式实现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但却选择了逐步建立具体诉讼制度的方式,来完成我国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而且从目前的状况看,依赖于这一路径,我国民事诉讼诉讼模式的转型工作也确实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譬如,有学者就指出,我国通过分别设立具体制度的方式,已确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即主张责任制度和请求拘束原则。[11]

而我国立法者之所以采取在不改变《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前提下的诉讼模式改造路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该条文承载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价值。有观点指出,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基础之上,因此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12]也有观点认为,该原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之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13]这说明,《民事诉讼法》第12条具有明显的政治象征意义,已超越了法律思维方式的范畴。由此可以断言,我国的辩论原则很难会按照学者们的预想,直接转变为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而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辩论原则除在中文表达上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接近外,其他任何方面均不具有辩论主义的特质,而更接近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

(二)辩论原则不宜承载辩论主义与听审请求权两种理念

也有论者指出,我国辩论原则除应赋予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外,还应包括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三项基本内容。[14]质言之,其是将辩论原则解读为承载辩论主义与听审请求权保障两种价值的法律原则。但是,这种将听审请求权保障与辩论原则捆绑在一起的做法,可能会造成理论上的“拧巴”。原因在于,一方面,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提供资料范围裁判案件,而如果法院依据超越当事人可预期的诉讼资料作出裁判,就必须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以防止突袭性裁判的产生;但另一方面,积极的释明行为本身又可能导致当事人原本平等的力量对比失衡,进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造成侵害,令职权主义的“幽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死灰复燃”。这种逻辑上的悖论使人们对辩论原则的理解始终充满困惑,也令释明制度的建立面临正当性基础不牢的问题。

此外,将辩论主义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进行捆绑式的解读,还会不当限制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适用范围。因为,大陆法系的经典理论认为,辩论主义的适用对象仅为事实问题而不涉及法律问题[15];而且,这种原则仅适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探知主义“水火不容”[16]。这意味着,如果将辩论原则解读为兼具辩论主义和听审请求权两种理念的法律原则,将大大限缩其适用范围。一则,它不能适用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问题,即当事人将丧失针对法律见解发表意见的权利;二则,该原则也不能适用于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因为后两种程序奉行职权探知主义。

(三)辩论原则更适宜解读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辩论权原则,更符合听审请求权的概念、特征及功能。首先,立法机关对于辩论权的界定,侧重于当事人就裁判过程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见解发表意见的机会,这与听审请求权中的陈述权概念非常吻合;其次,对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我国法院负有保障义务,并且在该权利受到侵犯时,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救济路径,这一要求与听审请求权的主观权利性质及其主观功能非常吻合;再者,辩论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意味着,该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以及法院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具有指导功能,可见,我国的辩论权也具有客观程序法原则的性质和功能;最后,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解读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不仅不会导致其政治象征意义消失,反而更能彰显我国司法审判的民主性。辩论权被视为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这里的民主指代的是,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平等的辩论,而法院裁判时应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充分了解乃至吸收。这与强调人性尊严并倡导维护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听审请求权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听审请求权强调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主体性参与,而不应沦为程序的客体,这种对维护公民人性尊严的制度,同样是一种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17]

基于以上论述,为确保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进而能够对裁判结果的形成施加实质影响力,我们不妨将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解读为听审请求权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法原则,并在解释论上对辩论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拓展,将法律见解以及重要的程序问题也囊括到其概念“射程”之内。这样一来,当事人不仅能对法律见解发表意见和陈述观点,同时该原则也能适用于奉行职权主义的非诉程序。

此外,这种解读还可为释明义务和裁判说理义务提供法律依据,并能消解法官释明义务与辩论主义之间的冲突。在传统理论中,释明义务往往被视为辩论主义的补充,从而在诉讼公正理念的指导下来论述其正当基础。其论证逻辑是,倘若当事人因陈述不完备、不充分而失去本应具有的权利,反令深谙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明显违背诉讼之公正价值,因此需要赋予法院释明权,防止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进而引导其走向正确的方向。[18]但是,这种论证逻辑很容易受到司法被动性和中立性理论的质疑和攻击,使之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整体逻辑无法兼容。原因在于,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角色被设定为消极中立的干预者,而积极履行释明义务似乎与法官的这一角色并不协调,显得有些“出戏”。[19]倘若我们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角度界定和解释法官的释明义务,就不会产生这一困境,理由是,无论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还是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对裁判重要事项均具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而作为权利相对人,法院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顺利实现,必须积极履行必要的释明义务,向一方当事人告知他方当事人提出了怎样的攻击防御方法,或其所实施的攻防策略尚不充分,或其诉讼行为已偏离了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抑或其与法院在法律观点上理解并不一致,等等。在这个角度上,法官积极履行释明义务,是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对司法机关提出的“硬性”要求,与诉讼程序采用何种诉讼模式并无关联。

至于释明义务的限度或曰与其他诉讼原则的冲突问题,可在听审请求权的客观面向上进行协调。如上所述,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在立法或司法活动中的贯彻,均需符合比例原则。因此,法官在履行释明的义务的过程中应保持必要的限度,不得与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以及法官知法原则相冲突。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欲借此解释路径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该学者指出,目前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中的辩论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将其改造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并将裁判理由说理、突袭性裁判禁止囊括到辩论权保障的内容。[20]

结合上述正、反两方面的原因,本书认为,我国诉讼法学者不宜坚持从辩论主义的角度来改造现行民诉法第12条,而更适宜从听审请求权保障角度解读它。况且即便将该条文解读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也不会和我国引进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理念、推行诉讼模式的改革产生冲突。首先,在德国民事诉讼教科书中,听审请求权保障与辩论主义被并列为程序法基本原则;其次,德国民事诉讼法上也无关于辩论主义原则或提出原则的直接法律表述,而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制度贯彻实施的。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对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引入,只需通过设立具体的诉讼制度即可完成,而不必一定要通过立法条文来直接表述该法律原则。最后,辩论主义仅是一个学理概念,并非法律术。但听审请求权却为德国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并且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程序法原则。

综上,基于我国并无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之宪法表述的现实考虑,为更好贯彻这一程序法原则,唯有在程序法层面寻求其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恰好为这一方案的实施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