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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研究

【摘要】:从德国和美国的经验看,听审请求权均是在经过宪法规范明确规定以后,才成为程序法基本原则的。但是,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没有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明确规定,因此并不具备通过这种路径确立听审请求权程序法原则地位的条件。如此一来,凭借客观功能与主观功能的协力配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便可以对听审请求权进行充分的保障。

从德国和美国的经验看,听审请求权均是在经过宪法规范明确规定以后,才成为程序法基本原则的。但是,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没有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明确规定,因此并不具备通过这种路径确立听审请求权程序法原则地位的条件。即便学者们可通过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宪法条款推演出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内容,也很难像德国和美国那样利用基本权利的合宪解释功能发挥具体作用。这是因为,在德国和美国,基本权利的合宪性解释功能之发挥,完全依赖于宪法实施的监督机构以及违宪审查制度。换言之,西方国家的宪法规定之所以可以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得以运用,完全是因为,这些国家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组织和制度保障。反观我国,却并不存在这样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条件。虽然从学理上看,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应遵从宪法原则或基本权利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固然没有任何疑义,但在现实中,我国并没有为这种合宪解释行为提供任何制度保障。换言之,我国并没有一个类似于德国宪法法院那样具有解释宪法权利的司法机关,也无法对普通法院的法律解释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

当然,即便在尚未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形下,我国学者也可通过对宪法规范进行扩展性解释,来确立听审请求权的宪法位阶,进而主张将其贯彻在程序法领域。可问题在于,这种解释是一种无权解释。在此情形下,学理上的释宪行为纵然具有再强的解释力和说服力,也无法对法院产生实质拘束力。原因在于,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即便没有遵守宪法原则,也不会受到任何法律上的规制和责难。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如果考虑到这种现实情况,那种寄期望于通过合宪解释代替“宪法司法化”路径进而促使宪法原则具体实施的想法,未免有些不切实际。[1]同样,具体到听审请求权保障层面,即便有学者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或人权保障等宪法条款中生发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内容,但由于这种解释属于学理解释而非有权解释,其也很对我国的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产生法律拘束力。

不过,即便我国没有在宪法层面对听审请求权进行明文规定,且没有配套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并不意味着,域外理论中为听审请求权在两种面向上提供的实现路径,对我国就没有启示意义和借鉴价值了。恰恰相反,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这一理论工具依然具有可以适用的“土壤”和条件。只不过,我们需要转化一下角度,将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视角从宪法层面转移到民事诉讼法层面。按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辩论的权利。从立法机关对辩论权的解释来看,其指代的含义与听审请求权中的陈述权概念大致相当;加之,该法条又被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视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不妨对民诉法中的辩论权(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将其解释为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具有相同意涵的程序法原则。如此一来,凭借客观功能与主观功能的协力配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便可以对听审请求权进行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