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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研究成果

【摘要】:由上可知,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注重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进行保障,以致经常发生送达方式不合法、不审酌当事人意见以及突袭性裁判的司法现象。但是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要想对其听审请求权进行救济却又十分困难。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上级法院对程序瑕疵认定标准的把握显然失之过严,将许多本应认定为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排除在权利救济的范围之外。

由上可知,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注重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进行保障,以致经常发生送达方式不合法、不审酌当事人意见以及突袭性裁判的司法现象。但是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要想对其听审请求权进行救济却又十分困难。这明显地体现为,当事人如果仅以辩论权、质证权或受通知权受侵犯为理由提起二审或再审,受诉法院往往不予支持。[39]

从笔者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情况看,法官作出不支持当事人程序性主张的理由大致分为两类:

其一,原审法院的不当裁判行为并不构成程序瑕疵。譬如,在上文的案例3中,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方式上虽有瑕疵,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文书就没有送达当事人,且送达地点确实是当事人的实际住处,故没有侵犯其程序权利。[40]又如,案例14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之主体与法院认定的并不一致,但法官对此没有释明也不会侵犯当事人行使诉讼参与权。[41]再如,在案例15中,在原告依据侵权关系提起诉讼并与对方当事人展开攻击防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经释明便直接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裁判案件。按照《证据规定》第35条,法官就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应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然而,上诉法院却认为,无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都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释明并无不当。复如,在“宁波市鄞州万泰来模具五金厂诉宁波盛泰力固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万泰来模具五金厂认为,其两次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并未列明其答辩意见,也未对此进行回应,实质上剥夺了其行使辩论权的机会。但再审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列举了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应开庭而未开庭审理等四类情形予以解释。经查,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情形,故万泰来厂提出的该项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2]在学理上,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予以列明、斟酌,是其审酌义务的应有之义,否则,便会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犯。但该案认为,二审法院不予审酌当事人辩论意见的行为,并不构成程序瑕疵。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上级法院对程序瑕疵认定标准的把握显然失之过严,将许多本应认定为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排除在权利救济的范围之外。[43]

其二,虽然认定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导致裁判实体上的错误。譬如,在“谢某某诉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期间,谢某某还曾申请二审法院前往路桥区信访局调查案涉商户的信访情况,二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回应,程序上确有欠缺。但该证据应属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亦不致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因此,谢某某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难以成立。”[44]又如,在“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朗讯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和法庭调查中并未主张,且对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释明便将其作为关键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裁判构成裁判突袭,请求上诉法院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但二审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问题,因并非遗漏当事人的重大程序瑕疵,对本案实体的审理并无实质影响,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45]在第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没有回应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显然属于侵犯当事人证据申请权的情形,而在第二案例中,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并未从事辩论的事实主张,且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显然构成了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侵犯,但是,由于这些程序瑕疵均未造成裁判实体上的错误或者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级法院均作出了不支持当事人诉请的裁判。可见,在这种情形中,对于存在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之程序瑕疵的原审裁判,上级审判机关往往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纵容态度,而寄希望于当事人能够对此程序性问题予以“自行消化”。[46]

虽然也有一些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程序性主张,但这种情况往往存在其他的“外力介入因素”,譬如,检察机关就该程序性瑕疵提起了抗诉,或该程序瑕疵有可能影响实体公正。

案例16:在“陈某某诉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中,重庆市髙级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质询意见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延伸,这有利于辨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陈某某提出的《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未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意见,致使本案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存在瑕疵,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7]

案例17:在“(申请人)樊某某诉西安霖豪广告文化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樊某某、杨某某、辛某某三人共同拆除展位的过程中,杨拴智被倒塌的石膏板墙砸伤。二审法院在未通知樊某某参加庭审的情形下,认定其与霖豪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判决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再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樊某某为承包人,且无证据证明樊某某从中盈利。故樊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48]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便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受到了侵犯,如果没有与实体错误相伴而生,或检察机关监督力量的介入,当事人要求纠正程序瑕疵的主张,便很难得到二审或再审法院的支持。这进一步说明,我国法官对程序瑕疵持有一种非常宽容的态度。当然,对于那些只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裁判,如果动辄就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予以撤销,确实不利于程序安定,也有违诉讼经济价值。但是,对于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这种严重的程序瑕疵,如果法院也是一种“得过且过”的纵容态度,不仅会动摇整个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也会令司法的公信力丧失。

综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法官送达方式不合法、不审酌当事人陈述意见、不履行释明义务等严重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现象。虽然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但是,司法机关却对既有法律规定“置之不理”,不愿积极履行保障义务,频频侵犯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这足以说明,我国听审请求权保障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举例而言,法官说理是确保当事人陈述意见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一个重要环节。虽然我国民诉法对法院课以了裁判说理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履行并没有配套的制约机制。一方面,我国二审或再审程序均未将法官不履行说理义务作为程序瑕疵予以规制,因此这种裁判并不会受到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度也未将此种程序瑕疵纳入其调整范围,这意味着,即便法官不履行裁判说理义务,也不会承担任何司法责任。正是由于“违法”成本如此低廉,法官在庭审中才会一再地对当事人表现出“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傲慢态度[49],并且在裁判文书中也不会就其不采纳当事人陈述意见的理由予以说明。[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