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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袭性裁判的影响及禁止措施

【摘要】:下面将通过梳理三类典型的突袭裁判案例对这种情况予以说明。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与实践中,突袭裁判属于严重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因此应予以禁止。因此,一审法官未履行释明义务的行为,显然构成了突袭裁判。此际,法官应就两种法律关系的差异向当事人释明,促使其在两种请求权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否则,必将造成突袭性裁判。

此外,法官在诉讼审判中经常不履行释明义务,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事实或适用超出当事人预测的法律意见,以致造成突袭裁判。下面将通过梳理三类典型的突袭裁判案例对这种情况予以说明。

案例13: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因冀州中意公司向债权人出具了愿意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法院认定182万美元借款的担保人已从原担保人中阿公司转移到冀州中意公司,并据此判决原担保人中阿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信达公司对这一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公司和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均是‘债务转移’,而从未提出过担保人变更的抗辩,一审法院也未将其列为法庭调查的重点,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擅自以未经法庭调查和充分质证的理由来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36]

在本案中,受诉法院将未经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事实资料作为裁判依据,属于典型的突袭性裁判。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与实践中,突袭裁判属于严重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因此应予以禁止。

案例14:在“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桔乡公司上诉称:在一审中,其是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从事的抗辩和举证行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的主体适格,应向其释明,但两次开庭审理法院均没有释明。二审法院却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桔乡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虽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不一致,但审判人员未对此进行释明并不影响桔乡公司的程序参与权。”[37]

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属于诉讼成立的法定要件,如果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诉讼就无法成立,法官应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判,反之,应继续审理本案。这一问题显然对裁判结果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如果法院在法律见解上与当事人存在认知差异,应将其意见向当事人释明,使当事人对该法律意见具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一审法官未履行释明义务的行为,显然构成了突袭裁判。但二审法院对此程序瑕疵却置之不理,使当事人救济听审请求权的路径受阻。

案例15:在“汤某娟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客户的身份,向被告咨询理财产品信息,被告作为基金的销售服务机构,向原告介绍案涉理财产品等投资信息,原被告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评估客户风险承受度,欺骗基金保本为由,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责任,但因为原告的诉讼目的在于取得赔偿,对于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并非双方关注的焦点,无论是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理,还是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原被告均已经充分行使了辩论权,都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双方纠纷直接审理并作出处理。”[38]

在本案法官看来,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法律关系提出的观点,并不属于辩论权的保障范围。事实上,本案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即当事人既可以基于案件事实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此际,法官应就两种法律关系的差异向当事人释明,促使其在两种请求权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否则,必将造成突袭性裁判。理由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同,由此导致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状态也不尽一致,而这种差异又会对当事人攻击防御策略的安排产生巨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形,若法院不予释明就直接按照合同纠纷裁判案件,而当事人在庭审环节却是围绕侵权行为展开的攻击防御,定然会使裁判结果超出当事人的正常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