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注重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进行保障,以致经常发生送达方式不合法、不审酌当事人意见以及突袭性裁判的司法现象。但是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要想对其听审请求权进行救济却又十分困难。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上级法院对程序瑕疵认定标准的把握显然失之过严,将许多本应认定为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排除在权利救济的范围之外。......
2023-08-15
如上所述,我国为听审请求权设置了二审、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事后制度保障。但就目前而言,这种事后的制度保障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一)权利救济的内容不够全面
就二审程序而言,虽然我国现行法没有设置明显的上诉门槛,但是从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自行改判的具体条文上看,上诉审救济的程序瑕疵仅包括,遗漏当事人以及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以及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回避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情形。可见,二审程序救济的程序瑕疵并没有囊括当事人知悉权受侵犯的情形、意见审酌请求权受侵犯的情形(如裁判说理不足或存在冲突的情形)、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造成突袭性审判的情形以及证据失权规定适用错误的情形。
就再审程序而言,其所治愈的程序瑕疵包括质证权受侵犯的行为,证据收集权受侵犯的行为(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被不当驳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诉讼活动的情形,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判的行为,送达方式不合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等。由此可知,意见审酌请求权受侵犯(譬如裁判说理不足或存在冲突的情形)、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造成突袭审判以及证据失权规定适用错误等程序瑕疵均无法通过再审途径予以治愈。事实上,这些被立法疏忽的程序瑕疵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侵害往往是致命的,譬如,裁判理由是检测法院是否听取并斟酌当事人陈述意见的重要“窗口”,如果法院说理不清或不充分,我们就无从判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是否对法院裁判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特定的救济途径对这类程序瑕疵予以治愈。
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二审和再审程序只针对严重违反听审请求权的行为进行救济。这意味着,那些庭审发言受到法官不当干预,或遭受法院粗暴打断,抑或送达方式不合法但辩论权未被剥夺的当事人,便无法通过现有法律路径予以治愈。由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尊严及其程序主体地位,进而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那些听审请求权受损不太严重的行为,即便并未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也需要进行治愈或纠正。这也是由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所决定的。换言之,审判的正当性并不仅需要满足实体正确或依法裁判的条件,而且需要当事人负有实质意义地参与了诉讼程序。但遗憾的是,这些轻微的程序瑕疵目前并不能通过既有的诉讼途径予救济。
综上,无论是我国的上诉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对于程序性瑕疵的治愈范围依旧过窄,从而难以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进行全面而有效的救济。
(二)救济途径的设计欠缺实效性
在我国,听审请求权受侵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而无法在同一审级程序中对这类程序瑕疵予以治愈。但在德国,当事人往往可以通过一些同审级的程序救济其听审请求权。一是,当事人可通过行使程序异议权及时纠正法院的不当行为。以缺席审判制度为例,按照德国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缺席判决不服,可声明异议,一旦异议成立,原审判决将回复至判决作出以前。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当事人能够在同一审级中对听审请求权进行救济。[19]但在我国,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对未经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予以矫治。这往往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程序的繁杂,不利于当事人及时救济其听审请求权。二是,当事人还可通过听审责问程序救济其听审请求权。德国法对于失权规定适用错误的案件,法院因疏忽未合法送达、或将文件归错案卷等“故障案件”,法院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错误计算赔偿金额的“错误案件”,以及法院未及时履行提示义务而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的“指示案件”设立了听审责问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可通过同审级的纠错程序救济其听审请求权。[20]但是,我国并不存在这种救济程序,使得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救济其听审请求权。而与听审责问这种同审级的权利救济途径相比,我国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路径显然不具有及时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过高
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目的,仅在于为第三人的听审请求权(程序参与权)提供救济,并无矫治实体错误的任务。但是,按照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要想成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要证明其听审请求权受到侵犯和不参加诉讼具有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且要证明原审裁判存在内容错误且侵犯了其实体权益。这意味着,我国立法者是将程序瑕疵与实体错误捆绑在一起,共同作为该制度之启动要件的。这实际上提升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准入“门槛”,增加了第三人救济其听审请求权的难度,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理念过程中的问题大致可以归为三类:
其一,对听审请求权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实。首先,在送达制度中,立法者并未对当事人以外受送达人进行留置送达的地点、方式之可靠性予以考量;对于电子送达的启动要件、身份核查等程序保障措施也没有规制。其次,在证明权的保障制度中,法律对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手段规定得不够充足。最后,在事后保障制度中,既有制度可以救济的具体性权利并未覆盖听审请求权的全部内容,而且立法者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途径也不够完备,缺乏实效性。
其二,各个具体保障制度之间缺乏关联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有保障具体性权利的诉讼制度,都是围绕如何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听审请求权这一个核心问题展开的,其最终目的均在于,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能够负有实效地影响到裁判结果。关于知悉权的制度设计,意在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诉讼系属、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卷资料,进而有针对性地展开攻击防御;关于陈述权的制度设计,意在确保当事人对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见解均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关于法官审酌义务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保障受诉法院确实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在作出裁判时对当事人意见进行充分的考量;而关于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是为了弥补当事人攻击防御能力的不足,促使其及时了解自己陈述内容的不完备性或认知上的偏差,进而展开有效的攻击防御。虽然我国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已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旨在保障知悉权、陈述权、意见审酌请求权和突袭裁判请求权的诉讼制度,但各个制度并无太大关联,处于一种“分裂割据”“各自为战”的局面。譬如,我国对送达制度的设计主要是立足于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解决“送达难”的问题,而忽视了送达制度本身的可靠性保障;又如,我国裁判说理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审判公开的角度,并不强调法院针对当事人所发表的意见回应性要求,这一点与大陆法系有明显区别[21];再如,我国对于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制,并未凸显其对当事人陈述的辅助作用,更没有强调法官就重要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进行讨论的内容。
其三,制度设计对不同程序价值的协调性较差。首先,以电子送达制度为例,其意在实现诉讼文书送达的简易性和快捷性目标,带有追求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两种价值的痕迹,但是对电子诉讼制度的启动程序、身份核查等程序保障措施却没有详细规定。其次,在缺席判决制度中,法律对于受缺席判决当事人未给予至少一次陈述意见的机会,不符合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充分性要求;且对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设置了不同法律后果,有违武器平等原则。最后,在非讼程序和现代型诉讼程序中,立法者对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非常薄弱,且不成体系,这说明,立法者在设计非讼程序和现代型诉讼时过于注重对程序效率价值的追求,而忽视了对程序相关人进行必要的程序保障。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缺乏一个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程序法原则,使得各个具体保障制度之间缺乏关联,难以形成合力,且无法对诉讼程序的建构发挥其立法指导功能;二是,我国立法技术不够成熟,缺乏协调各种程序法价值的方法。在这之中,第一个原因最为关键,因为它是上述问题的最佳突破口,一旦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层面建立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不仅可以将各个具体制度统合在一起,形成凝聚力,而且可以发挥其立法指导功能,对民事诉讼程序予以重塑。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与其他程序法价值的冲突,完全可以在法律原则层面按照比例原则予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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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和美国的经验看,听审请求权均是在经过宪法规范明确规定以后,才成为程序法基本原则的。但是,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没有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明确规定,因此并不具备通过这种路径确立听审请求权程序法原则地位的条件。如此一来,凭借客观功能与主观功能的协力配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便可以对听审请求权进行充分的保障。......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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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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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时性要求听审请求权的核心任务在于,保障当事人通过自身的攻击防御行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故而,一般而言,法院应在裁判前对当事人进行听审请求权保障,唯在例外情形才考虑为其安排事后保障制度,比如假扣押、假执行制度中的事后异议机制。(三)充分性要求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充分性要求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权利行使时间的充分性。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并不局限于言词辩论程序。......
2023-08-15
在大陆法系,学者对听审请求权具体内容的认识存在争执。其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知悉权还是英美法系的受通知权,都是为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充分了解诉讼进程及相关内容,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其三,二者都十分强调法院对当事人意见负有听取和斟酌的义务,这种义务在大陆法系被表达为审酌义务,在英美法系则主要表现为裁判理由的说明。以上这些恰恰构成了听审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2023-08-15
同样,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在司法适用时也应遵循这一规律。虽然这则案例并未引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但是其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论述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所强调的核心内容并无不同,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之司法适用的一个范例。......
2023-08-15
在此情形下,我们也可以将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作为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一种具体事由。当然,为保障法院能够独立自主地行使裁判权,并为其提供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不能将所有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均纳入司法责任的规制范围。......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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