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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的途径

【摘要】:按照法治国原则,包括听审请求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之救济应当具有实效性。[164]换言之,它是一种对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而又不允许提起上诉的裁判进行自我纠正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果法院经调查发现原裁判并未侵犯听审请求权,或虽侵害听审请求权但未给裁判结果造成重大影响,当事人的责问申请将被视为无理由而不予受理。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根据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国家必须为权利受侵犯的公民提供接近法院并利用司法途径救济权利的机会。这一点对《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听审请求权同样适用。[154]这意味着,当事人不仅能通过行使受通知权、意见陈述权、意见审酌请求权以及突袭裁判禁止请求权等行为,来确保其程序主体地位,以尽可能避免裁判在实体上的错误;[155]而且可以在其听审请求权受侵犯后,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有效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156]当然,程序法对于这些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因为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合理预见救济程序的启动要件有哪些以及应当利用何种救济路径。[157]

从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不同国家及地区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路径并不完全相同。但总体而言,这些救济途径主要包括听审责问、上诉、再审、宪法诉愿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

(一)听审责问

1.创设背景

在2001年之前,德国法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路径只有上诉审和宪法诉愿两种形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德国人逐渐发现,既救济方式并不能妥当地应对日益增多的听审请求权侵犯案件。

首先,就上诉审而言,当事人若能通过提起上告或控诉来纠正一审程序的瑕疵,自然可以使其受侵害的听审请求权得到救济;但如果听审请求权侵害行为发生在最后一审级的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再无通常的救济方式可供利用。[158]其次,就宪法诉愿而言,对当事人提出宪法抗告理由成立的案件,联邦法院将撤销其声明不服的裁判并发回重审。可见,这种处理结果与上诉程序对判决声明不服且胜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同。此时,联邦宪法法院在并无真正宪法意义的案件中扮演了上告法院的角色,且深受司法审判压力的困扰。[159]最后,既有法律救济途径并不具备实效性。按照法治国原则,包括听审请求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之救济应当具有实效性。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应以最及时、最经济、最妥当的方式对听审请求权进行救济。循此思路,由裁判被指责存在瑕疵的原审法院进行自我救济,应是一个可供考量的最佳方案。[160]原因在于,原审法院更加接近案件争议的事实,且能节省当事人另行上诉和宪法抗告的诉讼成本,使当事人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权利救济。与这种将听审请求权受损之程序瑕疵消解在同一审级的做法相比,无论是上级审还是宪法诉愿,均在权利救济的实效性上存在很大的差距。

为弥补既有救济方式之不足,德国于2001年通过《民事诉讼改革法》第321条之1增设了听审责问程序。[161]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法条设立的听审责任程序并未对听审请求权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无漏洞的救济途径,要求立法者尚须再制定一个合宪性的法律规范。[162]故而,德国立法机关于2004年颁行了《听审责问法》,在《民事诉讼改革法》第321条之1的基础上,扩大了原有听审责问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修改了责问提起的期限,使该救济途径更为完善。[163]

总体而言,听审责问程序是一种当事人若认为法院侵犯其听审请求权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责问,以通过续行原诉讼程序的方式来救济合法权益的制度。[164]换言之,它是一种对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而又不允许提起上诉的裁判进行自我纠正的法律救济途径。[165]

2.启动要件

(1)适用范围。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条第1款规定,听审责问程序的适用对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法院以明显影响裁判结果的方式侵犯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其二,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或其他司法途径对该程序瑕疵进行治愈;其三,经由该瑕疵程序作出的判决必须为终局裁决。

(2)提起期限及方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之1第2款第1、2、3句规定,听审责问应在当事人知道其听审请求权受侵害后两周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对于知悉权利受损的时点,当事人应予以释明。被指责的裁判经送达满一年后,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听审责问。对通知没有特定要求的裁判,从交付邮递机关后第三日,视为已经送达。根据本条款第4句规定,当事人应以书状的形式,向作出裁判的原法院提起听审责问。在听审责问书状中,当事人应表明该项被责问的裁判名称,并需要具体陈述该裁判符合第321条之1第1款所规定的责问提起条件。

3.具体流程

(1)审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之1第4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责问申请,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有两项:一是,责问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责问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并未提出责问申请,或申请未以法定形式提出,抑或责问的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以责问申请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如果法院经调查发现原裁判并未侵犯听审请求权,或虽侵害听审请求权但未给裁判结果造成重大影响,当事人的责问申请将被视为无理由而不予受理。对于这类裁定,当事人不得申明不服。[166]

(2)受理。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之1第5款第2句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听审责问申请,法院认为理由成立且存在续行原诉讼程序必要的,法院应续行原诉讼程序。此时,诉讼程序重新回到言词辩论终结前的状态,而在书面审理程序中,该诉讼程序将恢复至当事人提出书状前的状态。如果责问不合法或无理由,法院需作出不可撤销的决定,诉讼就此终结。

(3)法律效力。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5条、707条规定,听审责问程序可以中止裁判的生效,并暂时停止强制执行。但听审责问不同于上诉,原有裁判是否会发生变更,并不取决于法院对责问申请的审查,而取决于续行诉讼程序的审理结果。[167]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321条之1第5款第3句和第343条规定,在继续审理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判决虽侵犯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但内容依旧正确,应维持原有裁决[168];否则,法院应宣告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判。[169]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有三点:1.听审责问程序与上诉审不同,不具有移审的效力;2.听审责问程序是通过续行原有程序的方式进行自我纠错;3.听审责问程序仅适用于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行救济的听审请求权受损案件,因此具有补充性。[170]

(二)上诉审

上诉审程序是一种不同审级之间的救济途径。易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手段对存在程序瑕疵的第一审裁判予以治愈。在德国,当事人用来救济其在一审程序中受损之听审请求权的上诉途径有两种,即控诉审和上告审。首先,在控诉审程序中,法院可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8条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为拒绝当事人听审是一种重大的程序瑕疵。当然,如果控诉审法院能够为一审中听审请求权受损的当事人提供补救措施,一审的程序瑕疵便可因此得到补正或治愈,此时控诉审法院不必再将该案发回重审,可直接予以裁判。否则,控诉审法院应撤销原裁判,并将该案件发回重审。[171]其次,在上告审程序中,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3条、564条的规定,必须撤销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原审裁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因在于,这类情形属于绝对的上告理由。[172]所谓绝对的上告理由,是对应相对的上告理由而言的。一旦原审裁判的程序瑕疵属于绝对的上告理由,无论其是否影响了裁判实体内容的正确性,都要被上告法院宣告撤销;假使原审裁判的程序瑕疵属于相对的上告理由,即使该裁判违背了法令,但只要实体内容正确,也不应被撤销。而在绝对的上告理由之所以并不顾及裁判是否具备实体上的准确性,是因为,这类情形已违反了是程序法规范特别承认的价值或理念。[173]也就是说,绝对的上告理由往往涉及重大的程序瑕疵。譬如,如果法官没有在裁判中说明理由,则意味着该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而这种情形就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之绝对的上告理由。[174]

与德国类似,日本为听审请求权受损的当事人提供的上诉救济途径也包括控诉审和上告审两种类型。首先,就控诉审而言,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就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提起控诉。根据该法第305条至308条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法令而使判决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的原审判决,控诉审法院在宣告撤销的基础上或自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而这种违反程序法令的情形就涉及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侵犯问题,譬如,法院没有指定判决的宣告期日,也未将该情形适当告知判决书的受领人。[175]其次,就上告审而言,其是一种法律审程序。根据日本民诉法第312条和第318条规定,当事人可就一审判决提起上告的理由大致归于两类:一是,判决存在宪法解释错误或存在违反其他法令的情形;二是,判决存在程序法上绝对的上告理由。[176]就第一种理由而言,它涉及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原审法院采用了当事人并未主张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指定期日或送达违法等。只要这些情形明显影响了裁判内容,上告法院便可将该判决废除。就第二种理由而言,其涉及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情形主要有:1.原审判决违反口头、公开、对席的辩论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陈述权;2.诉讼代理人欠缺代理权,侵犯了被代理人的听审请求权;3.原审判决理由不备或理由龉龌,侵犯了当事人的意见审酌请求权,其中,前者是指判决不附理由和判决因重要事项的遗漏或审理不尽导致无理由可附,后者是指判决理由在文脉上欠缺一惯性、前后矛盾,而使理由不成体系;4.法院不行使释明权而构成显著不当的,往往造成突袭裁判。[177]对于存在绝对上告理由的原审裁判,上告法院必须撤销,至于其程序瑕疵是否对审判结果造成不当影响,则在所不问。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就二审程序而言,只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即可提起上诉。但上诉第三审程序却与之不同,往往存在一些限制:1.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必须超过150万台币,否则不能提起上诉第三审,纵然诉讼标的额超过了法定数额,若该案件并不属于“民诉法”第469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就其提起上诉第三审也需第三审法院的许可;2.就简易诉讼程序而言,除上诉利益的标的额满足第469条规定的标准外,其第二审判决还必须属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的情形,且涉及的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的重要性,并经原裁判法院的许可,才可提起上诉第三审;3.就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其所得第二审判决均不可提起上诉第三审。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受到了首次侵害,该程序瑕疵可能因为上诉第三审的这些限制而无法予以治愈,进而产生救济缺口。有学者认为,与一般程序瑕疵不同,听审请求权侵害行为属于重大违法乃至“违宪”的情形,因此,应放宽对其提起上诉第三审的条件限制。[178]对此,实务界也有回应。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受诉法院没有根据“民诉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向当事人晓谕其证据调查结果,并使之尽攻击防御之能事,则属于程序瑕疵,构成上诉第三审的理由。[179]无论是上诉第二审还是上诉第三审,法院对原审程序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均遵循共同处理模式:如果在上诉审中能够给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并对之审酌的保障,则原有程序瑕疵即可得到补正,上诉法院可直接予以判决;否则,上诉法院应撤销原有裁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三)再审程序

在德国,有不少学者认为,与宪法诉愿相比,再审程序更适合作为听审请求权的补充性救济途径,它可以使法院自行纠正程序错误,进而减轻联邦宪法法院的审判负担。但问题是,德国法上没有关于侵犯听审请求权的再审事由,因此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利用再审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对此,有学者主张,可以将那些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却无法提起上诉的确定判决,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4款之“欠缺合法代理”这一再审事由予以纠正。原因在于,无行为能力人欠缺合法代理,本就是一种侵犯听审请求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对其作一定范围内的扩张性解释也是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德国的一些法院也确实采用了这种见解,即准许当事人藉此事由提起再审之诉。[180]

日本民事诉讼法将一些侵犯听审请求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其再审事由。在日本,绝对的上告理由也是其再审事由。在这之中,违反口头、公开、对席的辩论原则的审判程序,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判决理由不备或理由龉龌,均属于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181]此外,对于判决具有重要影响的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法院却在判决文书未予明示的情形,也属于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再审事由。很显然,这种情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意见审酌请求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尚无“宪法”诉愿且上诉第三审又被严格限制的情形下,应分别适用“民诉法”第496条第1款第1项和第497条规定,准许当事人就听审请求权受损行为提起再审。其中,前一条文中的“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不仅包括实体法适用错误,也包括程序法适用错误。如此,一些侵害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便可被囊括到这一再审事由中来。譬如,法官忽略当事人的证据申请而未进行调查,则违反“民诉法”第286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但就该调查结果没有作出判断,构成对该法第222条的违反;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以致当事人未能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属于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构成对该法第196条的违反;不当驳回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系适用失权规定错误。后一条文则具体规制了两种再审事由:一是,法院未审酌足以影响判决的重要证物;二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场,但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182]

(四)宪法诉愿

按照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4a款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国家机关侵犯其听审请求权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可见,宪法诉愿也是听审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之一。

不过,当事人对于这种救济方式的利用,必须以法院裁判侵犯了《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所规定的听审请求权为前提,如果法院的裁判行为仅违反了程序法上的听审请求权规定,并不能成为宪法诉愿程序的救济对象。因为,如果将所有违反程序法中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行为,均视为侵犯《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形态,而不作出必要的区分,必然导致指摘原审裁判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宪法案件,在数量上会大幅度的增加,使联邦宪法法院不胜其累。[183]但是,究竟应如何区分单纯违反程序法上听审请求权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细节处理。[184]

此外,在德国,宪法诉愿被视为听审请求权的最后一道救济屏障。这意味着,惟有穷尽民事诉讼程序内部途径均无法救济听审请求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提起宪法抗告。[185]因为只有这样,宪法法院才能保持长期有效的运转能力。换言之,如果不存在纠正违反《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行为的替代可能性,并且侵权人将因此而免于惩罚,宪法救济方式的启动才被认为是合理的。[186]具体而言,当事人在未先向普通法院提起听审责问的情形下,而径直提起了宪法诉愿,以指摘原审法院侵害其听审请求权,就会与宪法诉愿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补充性地位相违背,进而难以被联邦宪法法院受理。反之,如果当事人已经向原审提起了听审责问,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责问无理由而将其驳回,此时,听审侵害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治愈,而且驳回听审责问申请的裁定属于不可声明不服的裁定,此时,当事人已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通常法律途径来救济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宪法诉愿。[187]总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宪法诉愿申请符合“穷尽内部救济”原则,联邦宪法法院就应当受理。而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愿申请理由不成立,则会作出不予支持维持原审判决的裁定;反之,如果当事人的诉愿申请理由成立,联邦宪法法院则会宣告撤销原有裁判,并将案件将发回重审。[188]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

除上述救济途径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还为诉讼第三人设立了专门用来撤销侵犯听审请求权裁判的制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救济途径主要存在于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189]虽然德国和日本并没有为第三人专门设置这种程序,但诉讼第三人可通过两国的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其听审请求权。譬如,在德国,诉讼第三人可以通过听审责问、再审以及提起宪法诉愿的方式来救济其听审请求权,而日本法上的诉讼第三人,也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救济其听审请求权。[190]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撤销或改变诉讼第三人所怀疑的判决。依同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后,法院的审判需就原诉讼程序中的争议问题,围绕第三人提出质疑的原审法院的判断结论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法院可赋予裁判新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按照该法第58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只要先前未参加诉讼或未被合法代理而对该判决有利益,且对其有所怀疑,即被容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在法国,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只要具备特别利益即可,并不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这种特别利益不仅包括经济上利益,而且包括道德上的利益。[191]根据该法第584条规定,在对数人而言有一致性判断不可分的情形,法院应通知全体当事人到场参加诉讼程序,方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依据该法第591条第1款规定,受诉法院如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理由成立,则仅能撤销或变更原判决对其不利的内容。[192]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于第507条中增设了这一制度。按照该法第507条之1的规定,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基于非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与裁判程序,而又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供利用的情形下,其可通过提起第三人之诉撤销原审裁判。[193]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在同法第507条之1的增订理由中指出:“为贯彻诉讼经济的要求,发挥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就特定类型之事件,固有扩张及于第三人之必要,惟为保障该第三人之程序权,亦应许其于一定条件下得否定该判决之效力。爰明定就两造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与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且其权益因该确定判决而受影响者,得以判决之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该确定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的判决,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利害关系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该第三人依法应该遵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即不应再许其利用此制度请求撤销原确定的判决,爰增订但书之规定。”[194]可见,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其实体权益因该确定判决受到了剥夺或侵犯;二是,其没有参与诉讼程序具有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以致不能提出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防御方法;三是,其无法利用其他途径救济自己的听审请求权。此外,按照该法第507条第4款第1项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成立,应撤销原判决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并于必要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撤销的范围内变更原有判决。[195]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目的在于,要为诉讼第三人提供一个听审请求权的救济路径;2.该制度的启动要件可以归为两点,一是,诉讼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将会受到原审判决的影响,二是,其没有参与原审诉讼具有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3.该程序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决只丧失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之法律效力,而其他内容对原审两造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

综上,听审请求权防御权功能的发挥实则遵从着一种“权利—救济”的路径。循此路径,听审请求权受损的当事人,可通过立法机关设立的法律路径来维护或实现其合法权益。为确保听审请求权人能够通过不同的法律途径救济其权利,各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地对各种不同救济路径的启动要件、处理流程以及法律效果规定清楚。不过由于法律救济体系的整体建构关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立法者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换言之,不论是提供通常的上诉制度,还是制定特殊的纠错制度,来排除听审请求权的侵害行为,立法机关均可在衡量各种利弊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定夺。在这之中,立法机关应优先考量排除程序瑕疵的实效性,即,立法者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此有一个疑问必须澄清,那就是,为什么一定要赋予听审请求权以主观权利性质及其防御权功能?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一旦被法院侵犯即构成程序瑕疵,对于这种瑕疵,通过司法机关的自我审查和自行纠错机制便能治愈。这样看来,即便不赋予当事人以主观权利,使其依据该权利启动诉讼救济程序,听审请求权似乎也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但问题在于,仅凭借司法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实现。一方面,人们很难期待司法机关会自动审查其裁判行为的妥当性,并主动纠正自己犯下的程序错误,因为这可能带来过重的工作负担乃至司法追责风险;另一方面,我们也难以寄希望于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法院之诉讼程序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因为,它并不具备这样足够的时间、精力乃至财力。但与之不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诉讼的,因此比司法机关更具有监督司法裁判行为的积极性,并且作为具体诉讼的参与者,当事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接近庭审过程和司法裁判,因此,一旦受诉法院从事了侵犯其听审请求权的行为,当事人往往能在第一时间感受并捕捉到,并迅速通过法律途径对其予以纠正。可见,赋予诉讼当事人以主观防御权,更有利于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和实现,也具有不可或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