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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发挥—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研究

【摘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听审请求权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发挥,其实就是法院直接运用该程序法原则裁判案件的行为。(一)司法适用条件就听审请求权而言,其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发挥也需要符合这一条件。有学者指出,听审请求权在发挥合宪性解释功能时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程序法上具有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法律规定;二是,程序法上没有关于旨在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法律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讲,听审请求权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发挥,其实就是法院直接运用该程序法原则裁判案件的行为。不过,作为一种具有宪法位阶的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并不如法律规则那样明确而具体,将其频繁适用于司法裁判将会带来不确定性,因此,司法机关在直接适用该原则裁判案件时必须满足特定条件。

(一)司法适用条件

就听审请求权而言,其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发挥也需要符合这一条件。有学者指出,听审请求权在发挥合宪性解释功能时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程序法上具有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法律规定;二是,程序法上没有关于旨在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法律规定。

在第一种情形,作为一种宪法规范的听审请求权,通过具体的程序法规范即可予以实现。对于这类具体的程序法规范,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只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仅是通过拘束下位阶的程序法条文间接实现其价值目标的,而非代替这些具体条文直接发挥规范法律适用的作用。[79]但是,如果法官在对具体程序法条文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发现程序法条文对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并不充分,或其具体化的规定并不符合法治国原则的基本要求,此时,法官可直接援引《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进行司法裁判,以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顺利实现。也就是说,唯有在下位阶的程序法规范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要旨发生冲突时,《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才有司法适用的可能。

在第二种情形,具体程序法规范存在明显的漏洞,此时《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例如,德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曾直接依据《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其有无诉讼行为能力之争点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虽然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听审请求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具体行使。[80]

德国学理上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之司法适用条件的认识,在日本学界引起了“共鸣”。日本主流观点认为,审问请求权保障、程序平等、适时审判以及公开审判等程序法原则,均应被理解为宪法规范上的要求,当诉讼法层面存在贯彻这些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时,法院只需适用具体的诉讼法条文审理案件即可,但是,如果不存在具体贯彻宪法原则的诉讼法条文,法院则需要直接利用这些原则审理案件。[81]此时,审问请求权等宪法原则也就构成了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指导准则和评价规范。可见,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还发挥着弥补程序法规则空白的作用。[82]

但是,如同立法机关在架构民事诉讼程序时需协调听审请求权与其他程序法原则的冲突一样,司法机关在直接运用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裁判案件时,同样需要协调、衡平其与其他程序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原因在于,无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还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展开,需要贯彻的客观价值秩序都不止听审请求权一个,还有诸如诉讼经济、诉讼促进义务等程序法基本原则。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应如何协调听审请求权和与其他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关系呢?

(二)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协调方法

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发生冲突的程序法原则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低位阶的法律原则,即属于部门法中的法律原则;另一种是具有相同位阶的法律原则,即均具有宪法规范的性质。对于第一种冲突,利用宪法所保护权益的优越性理论即可解决。[83]而第二种冲突则相对复杂,需要作进一步分析。

1.比例原则:德国人的协调方法

在德国,比例原则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对于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均具有拘束力。随着法学理论的深入发展,这一原本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原则,也开始被适用到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领域。[84]

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衡平性原则三个子原则组成。适当性原则是指,国家机关采用的手段应与其欲实现的目的相匹配;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采用的手段不应超过其目的实现的必要限度;衡平性原则是指,采用某种手段造成的损失应小于这种手段所保障的利益。[85]从内容上看,这一原则明显具有协调法益冲突的特征,常常成为国家机关协调法律价值冲突的方法。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针对法律漏提出的“个案之法益衡量”方法,就是一个践行比例原则的范例。他认为,在相同位阶法律原则出现冲突或歧义难断时,法院既要考虑应被保护两种或者多种法益可能受影响的程度,也要考虑其中某一种利益让步时遭受损失的程度,最后遵循最轻微损害原则,决定损害相对较轻的那种法益之让步程度。此外,法院在为保护一种优越的法益而损害另一法益时,不得超过实现这一目的所需之必要限度。[86]

通过浏览下面一则司法案例,我们可以更直观地感受德国人协调听审请求权与其他法律原则冲突的具体做法。本案中,二审法院类推适用德国商法第377条解决当事人因承揽合同发生的争议,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没有将该法律见解提前告知诉讼当事人,使后者丧失了陈述意见的机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不仅保护个人有机会提出作为判决基础的重要事实,而且保护其就法律见解发表意见的机会。虽然它并不要求法院在判决前需开示其法律见解,但在某些情形却要求法院向当事人提示作为判决基础的法律意见,以保障宪法对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充分性。因此,法院不应以未预先晓谕当事人并令其发表意见的,或以一个即便是精通法律的当事人也无法预见的法律见解,作为判决基础。”[87]鉴于二审法院类推适用德国商法第377条裁判案件的做法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完全无法了解判决结果将发生的根本性逆转,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违反了突袭裁判之禁止要求,应予以撤销。[88]

事实上,本案涉及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与“法官知法”原则的冲突协调问题。按照“汝给吾事实,吾给汝法律”原则的要求,法院根本不用向当事人释明裁判可能依据的法律见解,也无需和当事人就此展开讨论;但是,按照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对裁判依据的法律观点应享有知悉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而如果不给法院施加就法律意见的释明义务,便会造成突袭裁判;反之,又会对“法官知法”原则造成冲击,甚至可能动摇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对于这种冲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协调思路是:“法官知法”原则意在强调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权,即便对法院课加一定的释明义务,也不会对这一原则的要旨造成损害,理由是,法院只要向当事人释明其法律见解,并给予其表达意见的机会即可,至于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法院在充分履行说理义务的前提下完全可以不采纳。换言之,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依旧拥有最终决定权。反之,如果令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作出让步,无疑会使当事人彻底失去发表意见进而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损及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内容。两相比较,令“法官知法”原则作出让步,无疑会比令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作出让步造成的损害更小。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案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法律见解。不过,为了将“法官知法”原则的让步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法院的这种释明义务仅适用于所作裁判对当事人造成突袭的情形。

2.衡平法则:美国人的协调方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合宪性解释功能主要发生在违宪审查过程中。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认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司法程序最为典型的特征。[89]因此,行政程序越具有司法化的特征,就越需要满足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要求。这意味着,司法裁判在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时遵从的要求和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程序。反过来看,司法机关依据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在对行政程序进行合宪性审查时所遵循的方法,也适用于司法程序。

在美国,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某些法律规则不同,它并不是一个与时间、地点和环境毫无关联的、具有固定内容的技术概念。[90]恰恰相反,该法律原则具有灵活性,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提供不同程度的程序保障。[91]因此,若要判断某一个法律程序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首先需要分析可能受到影响的政府利益和私人利益。[92]具体而言,法院在直接适用正当程序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时通常应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个人利益,即因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而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第二,风险利益,该行政程序可能错误地剥夺个人权益的危险性,以及适用额外或替代性程序减小这种危险的可能性;第三,政府利益,即包括所涉职能以及额外或替代程序要求所带来的财政压力和行政负担。[93]如果私人利益大于政府利益,现有法律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听审请求权保障措施是不足的,需进一步采取替代性或额外的听审请求权保障措施,才能满足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反之,法院就会认定,该法律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听审请求权保障措施已满足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

这种利益衡量方法深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青睐。因为在美国人看来,该方法具有三个明显的优势:其一,它可以使法院的裁判行为变得客观、透明。按照这种方法,法院在判断某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是综合衡平各种利益的客观结果,而非个人的主观臆断,进而令法官的审判推论过程可进行外在化的反向审查;其二,该方法具有可操作性且易于把握,并且对普通民众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其三,它有助于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让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到最需要程序保障的利益中去。[94]对这种衡量方法,可以通过列举以下两则案例予以进一步阐释。

案例一:戈尔德伯格诉凯尔利案

原告是纽约市政府福利救助的对象,一直靠领取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计,就纽约市政府未经听审程序终止其福利救助金的行为,向纽约南区的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以该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由请求法院将其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假设一位福利领受人贫穷无资产,单就停止在表面上‘急迫需要’之福利领受人而未给予其以某种形式的事前听审,便属于不正当行为,除非有优势性的考量可以正当化前述的不正当。”[95]而市政府认为,“拒绝事前听审的决定,是基于维护公共收入之必要这一‘优势性考量’作出的”,对于这一辩解意见,法院反驳道:“保护公共资金的正当化需求,必须权衡个人在此特殊情况下不受不当剥夺其资助的优势性需要。虽然额外经费的问题需要谨记在心,该问题仍无法使拒绝符合正当程序通常标准的听证程序正当化。”[96]最后,一审法院裁判撤销政府行为。被告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福利给付是宪法赋予合格领受人的一项合法权益。终止这种权益涉及纽约市政府裁判权的行使,应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此时,行政相对人得到正当程序保障的程度,不仅受“被迫忍受重大损失”的范围影响,也取决于防免这种损失的利益是否大于政府快速裁判的利益。换言之,在特定情形下,考量应给予当事人何种正当程序保障,需要从作出决定之政府所涉及的职能行为,以及受政府行为所影响的私人利益这一根本点着手。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是,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被听审的机会,而听审必须在有意义的时间和以有意义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一审原告在其合法权益被剥夺前应获得正式听审程序的保障,应维持一审判决。[97]

案例二: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

埃尔德里奇因其身患残疾一直向政府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障金,然而,在其继续申请领取保障金时,行政机关根据其填写的书面资料和医生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他已基本康复,不再符合保障金的发放要求,故决定停发其保障金。埃尔德里奇认为,行政机关在决定停发其保障金前未提供正式的听审,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故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但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措施已满足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没有为其提供正式听审的必要。理由在于:第一,对本案原告而言,虽然领取残疾保障金是一种重要利益,但没有戈尔德伯格案原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利益重要。因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领受人往往是贫困人口,对他们而言,最低生活保障金是维系基本生活的唯一资金来源,如果行政机关错误地作出停止福利救助的决定,极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不利结果。但领取残疾保障金的人并不一定就是贫困人口,即便行政机关对其停发残疾救济金的决定并不正确,也不会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因为如果他恰好属于贫困人口,在失去残疾保障金之后还可申请贫困救济金来维持其基本生活。第二,对于残疾人是否康复的事实认定,即便向相对人提供正式的听审程序,也难以产生良好的效果,因为这需要运用极强的专业知识。但在戈尔德伯格案中,贫困与否的认定涉及到证人的可靠性和证言的客观性,此时,为当事人提供司法化的听审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残疾人康复与否往往通过标准化且具有可靠性的医学报告予以确定,这些关于残疾特征和程度的表述,完全可以采用专业的书面语言,无需口头表达。但在贫困救助金领受人的案件中,相对人比较贫困,文化水平较低,通过书面方式申诉,远远达不到当面口头陈述意见的效果。第四,行政机关不及时终止发放残疾人救济金,很可能带来行政成本的增加和公共利益的损失。如果要求政府持续支付残疾保障金直到听审程序结束,而在听审后发现当初停发保障金的决定是正确的,很难再要求领受人返还错误发放的保障金。[98]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终止残疾救济金决定前,没有必要为原告提供正式的听证程序。最后,审判法官总结性地指出:“司法模式的听审程序既不是任何情形下必须采用的决定方法,也不是最有效的决定方法。正当程序原则的本质要求是,‘当一个人处于严重侵害境地时,应告知他并听取他的意见’。所有必要的程序设计都应考虑即将作出的决定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当事人的能力和实际情况来决定,确保他们能够有意义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来。”[99]

梳理以上案例的裁判思路即可发现,美国法官在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时一般遵循三个步骤:首先,评估当事人因现有法律程序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如何;其次,计算出为当事人提供替代性的法律程序可能给政府增加多少的成本;最后,在衡量两种利益大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为当事人提供额外的程序保障措施。事实上,如果将这种利益衡量方法与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进行对照,很容易就能发现二者的共通之处。其中,第一步和第二步的裁判思路和比例原则的衡平性要求非常吻合,均遵循着“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逻辑;而第三步又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要求具有相似性,即采取的制度措施不能超过公权力机关欲达成之目的的必要限度。[100]这足以说明,两大法系法官在直接依据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裁判案件的过程中,用以协调该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方法具有共通性。

不过,在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的实现路径上,两大法系还是存在不小的区别。德国主要是通过制定成文法的方式,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具体落实在一个个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换言之,其更多是依赖听审请求权之制度保障功能的发挥。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对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贯彻,则主要依赖于正当程序条款之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成本法的传统和追求法律体系完备性的习惯,而英美法系更注重判例法的发展,并不具有制定成文法的传统,所以其很难通过具体的程序法条文落实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但从最终效果看,二者可谓殊路同归,因为无论遵循何种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的实现方式,两大法系均能达到型构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