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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与其他法原则的关系协调-一项研究成果

【摘要】: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往往取决于,它和其他程序法原则尤其是与之冲突的程序原则所能协调的空间有多大。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被赋予了程序加速义务或曰诉讼促进义务,此即诉讼促进原则。[5]在德国,程序加速原则是宪法上适时裁判请求权在程序法层面的具体反映,因此其要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所体现的客观价值秩序。德国在2002年的民事诉讼改革中,程序的效率化问题被列为法律修订的重点。

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往往取决于,它和其他程序法原则尤其是与之冲突的程序原则所能协调的空间有多大。在民事诉讼中,若论与听审请求权冲突最为激烈的法律原则,则非诉讼促进原则莫属。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被赋予了程序加速义务或曰诉讼促进义务,此即诉讼促进原则。该原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陈述意见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促进义务,该义务要求当事人不仅需要进行完整的陈述,而且必须在特定时间内完成陈述;[1]二是,就对方当事人而言,其享有要求法院在适当期限内终结审判的权利[2],此为当事人适时裁判请求权的当然内容。[3]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在特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诉讼资料,就会造成诉讼拖延,继而构成对方当事人实现适时审判请求权的直接障碍。[4]正如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期间过长虽不会导致胜诉结果完全无用,但一定会减损胜诉判决的价值。无论人们对实体的正当性如何解读和把握,都不会影响这样一种判断,即,只有迅速的裁判才能真正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再也没有比缓慢的纠纷解决过程更有损司法声誉的了。理由是,漫长的诉讼审判期间通常不利于经济贫弱的人,进而加大当事人在利用诉讼机会上的差距。不仅于此,诉讼程序的拖延还会妨碍实体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因为当事人和证人的记忆如果随着时间而消减,这会对案件事实争点的厘定带来困难。[5]

在德国,程序加速原则是宪法上适时裁判请求权在程序法层面的具体反映,因此其要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所体现的客观价值秩序。[6]一般认为,适时裁判请求权所彰显的客观价值秩序是,司法审判程序应被建构成一种方便当事人接近、程序设计经济合理且裁判作出及时的纠纷解决机制。[7]实务界也认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不仅要求立法者应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而且要求这一权利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在合适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实现。[8]联邦宪法法院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适时裁判请求权乃是在适当期间内的权利保护。”[9]这意味着,立法者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必须将诉讼的效率化作为一种指导原则。

而如何设计出有效率的诉讼程序,是现代司法制度改革面临的一个共同话题。德国在2002年的民事诉讼改革中,程序的效率化问题被列为法律修订的重点。在此次法律修订中,无论是法官释明义务的加强,还是第二审攻防方法提出的限制,亦或是第二、三审中许可上诉制度的完善,莫不与诉讼程序的效率化存在关联。在我国台湾地区200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就争点整理、证据保全、文书提出义务、失权规定、释明权、判决书简化、选定当事人制度、第三审制度等作出的制度变革,也是在沿着适时裁判请求权所要求的诉讼建构方向前进。[10]

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除满足诉讼参与原则的要求外,也需要遵从及时原则。所谓及时原则,是指诉讼程序应为当事人提供及时的裁判,以防诉讼拖沓和草率判决。一方面,当事人都不希望在无充分时间收集证据并考虑其证明力价值的情形下,法院就草率作出判决。因为从概率学上看,这种仓促审理必然会影响裁判的质量甚至导致错误的发生。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不希望司法裁判陷入另外一种极端,以致诉讼程序变得非常拖沓。即便这种司法现象并不会导致裁判的不公正,当事人也不愿意看到自己的纠纷久久得不到解决,正常的生活安排因此被打乱,更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高昂诉讼成本。及时原则就是一种草率判决和拖延诉讼的折中产物。[11]从具体内容看,这种程序法原则与德国法上的诉讼促进义务并无本质区别,均致力于将诉讼程序建构成一种具有效率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这种效率化要求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往往会发生冲突。就听审请求权保障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实现其知悉权、陈述权以及审酌请求权提供的制度设计越充实,就越符合其充分性的保障要求。但如此一来,诉讼程序就会变得非常繁琐和拖沓。这种结果显然与诉讼加速义务的程序要求相去甚远。而这种冲突本质上属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以往诉讼程序的建构过于强调公平性和对当事人私权的维护,使得诉讼拖延成为一定时期内各国民事审判制度的“通病”,从而产生了提升诉讼效率的需求。[12]这种需求也是司法审判面向大众化的必然产物,自从诉讼制度从有产阶层的独占中解脱出来,并成为所有民众均可利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后,完全不予考虑诉讼效率价值的制度运行已变得不可能,原因在于,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诉诸法院解决纠纷是每一个公民均应享有的利益。对于这种权益要求,任何法院都不能拒绝。因此,面临案件的日益增加,司法机关不得不在提升诉讼程序的效率上下足工夫。总之,司法审判的大众化使得效率性成为了程序制度建构的重要指导方针。[13]

但是,对于如何协调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这一本就具有抽象性的问题,如果仅在一般层面上予以回答,往往很难保证理论的周延,也无法探讨清楚。一个更为可行的做法是,不若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类型,具体讨论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两种价值之间的协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