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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功能与主观功能的区别:详解研究成果

【摘要】:总之,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的发挥往往存在于立法活动中,通过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履行积极程序保障义务予以实现;与之不同,其主观功能却常常作用于司法审判场域,依赖于具体权利人在特定情景下的意思表示行为予以落实。如果将听审请求权视为一种个人主观权利,一旦权利人根据这一主观权利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国家机关必须按照该请求从事特定的行为。

(一)功能发挥的条件不同

在充当程序法原则的角色时,听审请求权发挥着“架构”民事诉讼制度、约束司法裁判行为(往往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时)的功能。这种功能主要是在立法活动中发挥的。虽然我们偶尔也能从司法活动中找到其发挥作用的“踪影”,但由于该功能发挥的目的却是为了弥补立法的漏洞与不足,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法官造法”的范畴,完全可以归于一种“立法”场域。在这种场域中,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必须得到贯彻,最终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和表达意见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和程序保障。譬如,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悉权,立法者需设立送达制度;为促使当事人能够行使陈述权,立法机关应当设计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为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立法者应制定法官释明制度;为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能够为法院所审酌,立法机关应制定裁判说理制度。

但是,这些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公民个人直接行使听审请求权的结果。原因在于,主观权利只能赋予公民个人请求权或曰防御权等工具性权利,使之借此要求特定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这类权利并不能用来直接要求国家机关在一般意义上制定某种法律制度。举例言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些基本权利又进一步衍生出公民个人要求他人不得损害其生命、健康的防御性权利,如果公民行使防御权却依旧没有使其生命、健康权免受侵犯,便可通过司法途径排除侵权行为;同时,国家机关也会通过设立警察制度或其他犯罪预防制度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然而,这些法律制度的构建,并不能通过公民行使其主观请求权予以实现,只能由国家机关根据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进行。[77]换言之,国家建立这类法律制度是基于客观价值秩序的内在要求,而非个人主观权利生发出来的具体义务。[78]反过来看,与主观权利力图建立那种“公民个人—国家机关”的法律关系不同,客观法律规范只是单方面施加给国家机关一些义务,但这些义务并不存在与之对应的权利主体。[79]基于这一点,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客观法律规范赋予国家机关的义务及其衍生的要求和命令,并不能成为公民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制度或程序的请求权基础。[80]而要求立法机关提供一系列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只能是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发挥作用的结果。

与之不同,听审请求权主观功能的发挥往往发生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这种功能的发挥,往往需要当事人积极从事一定的行为。譬如,在受诉法院不给予当事人表达意见机会,或其意见不予审酌的情形下,唯有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程序异议或排除妨害的申请,相关救济制度才能启动,其程序性权利也才能得到实现。此时,听审请求权实则发挥着程序启动之请求权基础的作用。但是,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的发挥,并不需要借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国家机关始终负有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客观义务。无论任何时候,也不论任何地点,国家机关只要在履行职权行为,就必须主动履行这种客观义务。易言之,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的发挥并不针对具体、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更不需要当事人向国家机关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

总之,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的发挥往往存在于立法活动中,通过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履行积极程序保障义务予以实现;与之不同,其主观功能却常常作用于司法审判场域,依赖于具体权利人在特定情景下的意思表示行为予以落实。

(二)利益考量不同

听审请求权主观功能的发挥,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之个人权益的实现。但其客观功能的发挥,则是为了维护听审请求权所体现的客观价值秩序。这种客观价值秩序实则代表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或曰集体利益。

这种区别可通过德国的一则案例予以阐释。1977年9月5日,一伙恐怖分子绑架了时任德国工业联合会主席的施莱耶,要求德国政府释放其11名同伙以换取人质,但这一要求遭到了拒绝。施莱耶的家人以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为由,请求联邦宪法法院判令政府接受恐怖分子提出的要求。法院却认为,虽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确实对国家机关课加了保障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一个整体概念,而非公民个人。如果判令政府接受恐怖分子提出的要求,虽能挽救施莱耶个人的生命,但释放11名恐怖分子无疑会给更多人的生命带来危险。基于这种整体利益的考量,联邦宪法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81]

很明显,在本案中,原告与法院对基本权利应发挥何种功能的认识并不一致。原告将生命权视为一种主观权利,认为政府对其父亲的生命权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并依据该权利要求政府机关从事具体的给付行为;但法官将基本权利视为一种法律价值秩序,认为应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量贯彻这一客观法秩序。在客观面向,基本权利只在强调其对国家机关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并未赋予公民个人直接要求国家为或不为具体行为的主观请求权。[82]换言之,基本权利的客观规范属性并不能成为公民直接要求国家机关从事给付行为的权利依据,因为基本权利客观功能的发挥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一种区分基本权利不同功能的方法:如果基本权利是在维护一种个人的权益,其就是在发挥主观权利功能;如若基本权利是在维护一种整体利益或曰集体利益,其便是在发挥客观法律规范功能。[83]由于听审请求权属于一种程序基本权,因此这种方法也可用来区分听审请求权的主观功能和客观功能。

(三)实现方式不同

在主观权利面向,听审请求权可以被拆分为一些列具体性的权利,如受通知权、证明权、在场见证权等,这些权利往往被规定在具体的法律条款之中,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在客观价值秩序面向,听审请求权构成了一种法律评价规范,发挥着架构和解释程序法规定的作用,属于法律原则的范畴。

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的命令,但法律原则却是一种非确定性命令。如果将听审请求权视为一种个人主观权利,一旦权利人根据这一主观权利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国家机关必须按照该请求从事特定的行为。当然,这种请求必须满足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行使条件(即法律构成要件),否则,国家机关并不负有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即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但是,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只具有在一般意义上拘束国家机关行为的功能,此时,国家机关只是被概括性地赋予了保障听审请求权的客观义务,至于在实现这种客观义务时采取哪种具体的保障措施或创设何种法律制度,则完全由国家机关自由裁定,公民个人并无染指的空间和可能。

事实上,听审请求权在两种面向上的区别,也进一步决定了其主、客观功能在实现路径上的不同。与听审请求权的权利性质相对应,其主观功能的实现方式是一种排他式的,奉行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的逻辑;与其程序法原则性质相对应,其客观功能的发挥路径则是一种兼容式的,往往伴随着与其他程序法原则的折中、妥协。[84]基于此,听审请求权主观功能的实现方式可以表述为:如若有关听审请求权之具体权利的法律规则是有效的,且当事人满足了权利的行使条件,相对人就应不折不扣地落实该法律规则对应的法律效果,反之,相对人便不负有实现该权利的义务。具体而言,如果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益将被裁判剥夺,其可以行使要求法院履行送达义务、审酌义务和释明义务的权利,并在上述权利遭受不当侵犯时启动救济程序;反之,当事人则不具有行使上述权利的资格。可见,满足既定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当事人行使听审请求权的条件,也是听审请求权主观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

而听审请求权客观功能的实现方式则是另一种样态。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取决于其与其他程序法原则的协调空间。一般而言,程序法原则必须通过具体法律制度予以实现。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制度背景、实体法规范、诉讼目的以及司法资源等条件并不相同,在具体贯彻程序法原则的时候,立法机关对如何架构诉讼制度具有自由裁量权,尤其在社会高速发展、价值理念多元化的今天,现有司法资源已疲于应对日渐增多的新型社会纠纷与需求,在追求程序公正价值之外,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经济性、迅捷性需求给予回应。这意味着,在建构民事诉讼法制度或解释程序法规定时,立法者或司法者需要贯彻的法律原则不止听审请求权一个,还包括适时审判请求权、程序平等、程序公开等原则,其中,听审请求权与适时审判请求权之间的冲突最为明显,需要国家机关在建构和解释程序法规定时进行协调。可见,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其实就是一种协调价值冲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立法者应妥当处理多种价值秩序或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杜绝任意立法的现象产生;否则,很有可能对其他基本权利(法律原则)的核心内涵造成严重侵犯。就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而言,它要求立法机关应为当事人设置尽可能完备的程序保障,但若允许当事人不计时间成本地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必然造成诉讼程序的臃肿和迟缓,进而与诉讼促进义务发生冲突,所以,立法者需结合其他程序法原则或价值,不断调适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价值意涵,并制定一些具有补充性的法律制度。譬如,创设诉讼时限制度,对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课以失权效果,对放弃参加庭审的当事人进行缺席判决等。[85]

综上所述,在听审请求权发挥主观功能的情形下,受诉法院对当事人应履行何种义务是明确、具体而特定的,当事人行使主观权利的条件及效果也是具体而确定的;但是,在听审请求权发挥客观功能的情形下,国家机关(不仅限于法院)只是在原则上对听审请求权负有保障的义务,这种保障义务并不存在一个可供遵循的、明确具体的标准,而由国家机关尽其最大可能去履行。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能被实现的程度如何,则取决于其与其他程序法原则的协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