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视角我国关于民事听审请求权的法律规定比较粗放,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也难谓周全,因此,大部分学者主张我国应比照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做法对我国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2023-08-15
与防御权功能不同,基本权利之受益权功能强调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机关应为权利人的权益实现承担提供积极给付行为的义务。这些义务既包括物质上的给付义务,如社会福利、救助等,也包括精神上的给付行为,如为公民提供教育、文化、训练等。[64]这些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顺利实现。具体到听审请求权层面,这种义务的目的则在于,帮助当事人获得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的机会。在民事诉讼法中,最能体现听审请求权受益权功能的,莫过于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肩负的法律救助义务。一般而言,这种义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65]。
(一)诉讼费用的减免
诉讼费用上的法律救助能够为经济贫困的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审判”(access to court)的机会。在各国程序法规范中,缴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但设立诉讼费用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滥诉行为的产生并为司法程序运行提供经费保障,绝非为了将那些确有司法救济必要的当事人阻挡在诉讼审判的大门之外。如果严格按照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对这些诉诸司法途径当事人的经济困难不闻不问,无异于拒绝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也会将其推向“同态复仇”的危险境地,进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安定。
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角度看,当事人如果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不能接近司法审判,就会失去在诉讼程序中表达意见和被听审的权利,更不用说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进而维护其程序主体地位了。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曾作过明确论述。在博迪诉康涅狄格州案中,上诉人博迪是居住在康涅狄格州的福利领取者,代表自己及与其具有相同处境的人向康涅狄格州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败诉又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康州相关法律将支付法院费用和程序服务费用作为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先决条件,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请求最高法院宣布该法律规定违宪。最高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在整个社会价值体系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且国家已经垄断处理这种关系的法律手段,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禁止国家仅因个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便拒绝其诉诸司法途径解除婚姻。此外,最高法院再次重申,按照正当程序条款,除非某些重要的政府利益受到威胁,国家应在有效限度内向当事人提供至少一次有意义的听审机会。[66]这种听审机会的获得,必须以当事人能接近法院审判为前提。假如当事人由于经济拮据而被阻挡在司法审判大门之外,听审请求权的保障根本无从谈起。德国诉讼法学者也认为,基于听审请求权的宪法保障要求,法院不仅应在诉讼进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听审请求权保障,也应为当事人接近法院和接受司法保护提供机会。[67]
(二)律师的援助服务
律师援助能够为法律资源贫困当事人有效行使听审请求权,提供强有力的保证。有学者甚至认为,接受律师服务常常意味着当事人更能接近权利或正义的实现。[68]这种观点虽不免有夸大律师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之嫌,但也一定程度反映出,律师对充实程序保障确实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尤其是在大陆法系的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遵循三段论式的思维模式,即分别将既定法律规范和查清的案件事实作为大小前提,推导出某一法律效果能否得到最终实现的结论。这使得,双方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攻击防御活动均须围绕“法律效果——要件事实”这一审理框架进行,且最终会被分别放置在“主张——抗辩——再抗辩”的法律概念装置之中予以审视、考量。[69]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双方当事人间的对话和博弈,而且当事人和法院间的讨论与商榷,均对当事人的辩论能力和“法的能力”有着非常高的要求。[70]一般而言,普通民众如果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就很难贮备足够丰富的法律知识,所以“法的能力”往往不高。此外,民众一般也不具有较高的法庭辩论能力,因为,这种能力的获得需要在实践中逐渐累积,但对大多数人而言,很有可能一辈子都未曾与法院打过交道,更不用说掌握较高的辩论能力和庭审技巧了。然而,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律师一方面精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条文规定,且拥有较强的调查和收集诉讼资料的能力;另一方面也非常熟悉法律实务和诉讼程序,并通过多次出庭练就了较强的辩论本领。因此,律师能和法官、对方律师在对等的位置和共有的语言环境中沟通交流,并立足于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充分吸纳被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以一种沉着、冷静且客观的心态说服法官和对方当事人。[71]一言以蔽之,律师参与诉讼能有效弥补当事人实际参与诉讼能力的不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能力或辩论能力是讨论参加命题之重要性的基本前提,只有当事人具备了足够的辩论能力和“法的能力”,才能通过其请求、主张、抗辩、举证等诉讼行为切实影响审判结果,从而维护审判制度的正当性。[72]如果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服务,将会极大影响其参与诉讼的实际效果。
基于此,两大法系国家及地区均对法官课加了为当事人提供律师援助的义务。其中,美国的律师援助制度比较完备,既存在司法机关为当事人聘请私人律师的法律援助服务,也包括私人律所为当事人提供的免费律师援助服务。[73]德国则更加看重律师参与诉讼的价值和意义,直接在民事诉讼和家事审判程序中制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74]这种制度似乎存在强制当事人意愿进而违背处分权主义之嫌,但德国的律师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的,且辅以完备的诉讼费用保险、律师援助等配套设施,即便当事人经济拮据,也易于获得律师的法律服务。[75]
(三)提供翻译人员
法院为特定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的义务,也是听审请求权之受益权功能的一个重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主张、证据资料及法律观点的意见表达,均以语言和文字为载体。这意味着,如当事人不能通晓审判活动所使用的语言或文字,就不能准确、有效地表达自己对上述重要事项持有的观点,也不能与法院及对方当事人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更不可能对裁判结果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76]
此外,法院还应向当事人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释明义务和说理义务。这些义务均要求受诉法院必须从事一定的积极给付行为,以帮助当事人及时了解案件信息,调整攻击防御策略和确保法院对其陈述观点予以审酌,进而保障当事人能富有实效地行使听审请求权,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总之,上述这些积极义务有助于当事人实质性地参与诉讼审判,从而维护其程序主体地位。故而,法官积极为当事人提供给付服务,乃听审请求权之受益权功能使然。
以上论述表明:与听审请求权之客观功能从一般意义对国家机关课以程序与制度保障义务不同,听审请求权之主观功能侧重于,在“权利人—相对人”法律关系中“刻画”国家机关对公民个人负有的具体保障义务。就听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观功能而言,防御权功能要求受诉法院不得侵犯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受益权功能则意在强调法院应为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创造积极条件。两种具体主观功能的主要区别在于,与前者对应的是,法院对当事人负有的不作为(消极)义务,与后者对应的则是,法院对当事人负有的作为(积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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