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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的功能和程序要求

【摘要】:一般而言,任何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均具有防御权功能。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听审请求权的防御权功能主要借助其手段性权利予以实现。其防御权功能的发挥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程序参与人通过行使手段性权利,要求司法机关不得从事侵犯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二是,在听审请求权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依据这些手段性权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一般而言,任何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均具有防御权功能。这种功能可以从其派生的工具性权利或手段性权利说明。举例释之,财产权不仅包括使用权、处分权等具体权利,也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手段性权利;一旦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或处分权受到他人不当干预或侵犯,便可通过行使手段性权利予以防御和救济。[55]也就是说,手段性权利的行使能够有效保障具体权利的顺利实现,进而对财产权发挥防御权功能。在学理上,具体性权利又被称为第一性权利,而手段性权利被称为第二性权利或恢复性权利。若用一种线性公式来形容两者的关系,则可以粗略表达为“第一性的权利——第二性的权利”。[56]其实,这一公式刻画出了具体性权利和该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即人们一旦认识到某具体权益具有在法律上保护的价值,就会为这种权益设置排除不当干预和侵害的救济手段。这些法律救济手段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等。在通常情形下,这些手段还会被立法机关固定在法条中,使之具有法律稳定性。正是基于这一点,这些救济手段自身也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能够成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依据或请求权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手段性权利具体表现为司法裁判请求权或曰诉权。[57]依据这类请求权,当事人在必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以实现救济自身权益的目的。

如上所述,听审请求权细分为知悉权、陈述权、意见审酌请求权和突袭裁判禁止请求权等具体权利。虽然这些具体权利均为程序性权利,但与实体权利一样,其自身的实现,也要仰赖于那些旨在防免其受到不当干预或排除其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恢复性权利。换言之,听审请求权的防御权功能需要借助一些手段性权利予以实现。这种功能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听审请求权人利用这些手段性权利,能有效防免司法机关对具体性权利的不当干预或侵害,换言之,这些手段性权利要求司法机关不得从事侵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二是,如果司法机关实际侵犯了这些具体性权利,受害人可直接以此为理由启动权利救济程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听审请求权既然是一种法律权利,当其受到不当干预或侵犯时,国家机关自然应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权利内容能够恢复,否则,所谓权利只会徒有其名,而不能获得真正的贯彻与实施。[58]

由于听审请求权本身就具有程序性权利的性质,且所受损害或不当干扰均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防御权功能,与实体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有所不同。首先,二者的手段性权利拥有不同内容。一般而言,民事实体权利的手段性权利除包括排除妨碍、回复原状和命令禁止等内容外,还包括金钱赔偿。但听审请求权的手段性权利只包括排除妨碍、回复原状和命令禁止等内容。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受到审判法院的侵犯,其只能要求法院回复原状、排除妨碍或命令禁止,并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其次,听审请求权能利用的救济途径与实体权利也有不同。由于实体权利的侵害行为大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其工具性权利往往能够成为启动诉讼程序的请求权依据。然而,听审请求权均是在诉讼程序中受到不当干涉或侵犯的,其被侵犯的场域非常特定,故它可以利用的救济路径主要包括听审责问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及宪法诉愿程序。换言之,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听审请求权受损而享有听审责问权、上诉权和控告权以及宪法诉愿请求权。虽然听审请求权的手段性权利在具体内容和救济途径上,与一般实体权利的手段性权利均有差异,但与司法裁判请求权实则拥有相同的性质,均具有启动救济程序的功能。[59]易言之,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听审请求权完全可以构成一种请求权依据,发挥启动救济程序的作用。

听审请求权之所以具有防御权功能,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该项基本权利进行了实定化的法律规制。由于具有编撰成文法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一般会将已经确认的值得保护的权益固定在法条中,最终使之成为实定法保障的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就德国而言,其将听审请求权纳入宪法规范的立法行为,使原本只有客观规范功能的听审请求权同时具备了主观权利功能。[60]对听审请求权进行主观化“改造”的最大益处在于:一方面,使得普通公民具有了要求国家机关采取公正、公开、参与的方式行使职权的操作层面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保障基本权利的程序法规定不足以保障其重要内容时,或程序法规定以国家权益为中心导致公民个人沦为国家机关的工具时,程序基本权便能够成为公民个人主张或请求的依据。[61]譬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旨在保障实体权利的程序受到不当限制或侵害,且这一程序具有共同性和最低限度保障的必要性,当事人可直接将这一程序性权利作为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请求权依据。[62]这预示着,在实体权利之外,程序性权利也能作为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法律依据。这种对听审原则的主观化改造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打破了人们固有的认知局限——认为只有实体权利才能作为程序启动的请求权依据,从而避免程序权利沦为实体权利附庸的命运。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听审请求权的防御权功能主要借助其手段性权利予以实现。其防御权功能的发挥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程序参与人通过行使手段性权利,要求司法机关不得从事侵犯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二是,在听审请求权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依据这些手段性权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需特别强调的是,这些工具性权利也属于听审请求权整体权利构造中的一部分,只不过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其处于较低位阶而已。[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