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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2
由于听审请求权是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程序法原则,它对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被称为合宪性解释功能。[36]这种功能要求,为保障法律秩序的整体一致性,任一法律规范或具体条文都应与宪法协调一致地被解释;哪怕该法律规范或条文在《基本法》制定前就已存在,在此后生效的时间内也须满足这一点。[37]否则,这类法律规范便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按照法律位阶理论,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规范会产生一种破坏力,即凡是不符合基本权利保护宗旨的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均会因违背基本权利条款而被宣告无效。[38]基于这一要求,《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便成为了具体程序法条文的解释依据和检视基准,用以指导受诉法院的司法裁判行为。[39]举例言之,在德国未修订1898年《非讼事件程序法》前,非诉程序并无保障听审请求权的硬性要求。有观点认为,虽然德国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已确立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但程序关系人应否在非诉程序中享有听审请求权,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然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带有强权主义的裁判,进而维护该法第1条第1款确立的人性尊严价值,所以,非诉程序也应给予当事人参与程序和表达意见的机会。最终,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作出一系列司法判例的方式在非讼程序中确立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40]简言之,在德国《非诉事件程序法》明确规定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具体条文之前,联邦宪法法院便已将听审请求权保障这一程序法原则作为法律解释的根据,直接用以指导非讼案件的司法审判了。
不惟德国,在欧洲其他国家,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对司法活动也发挥着法解释依据的功能。《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一般被称为“公平审判权”(right to a fair trial)或公平听审权(right to a fair hearing),也被宽泛地称为“健全司法作用有关的权利”(rights related to goo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该条款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任何人享有在合理期限内接受独立而公正的法庭审判的权利;二是,任何人享有获得公正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权利;三是,司法裁判必须做到公开审判与公开宣示。一般认为,这些三项内容均属于约束三大诉讼法的一般性程序法规范。[41]换言之,这三项程序性权利均具有程序法原则的性质。事实上,欧洲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也常常将《公约》的基本条款作为法律原则加以适用,因此其在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自然会受到《公约》条款的影响。[42]《欧洲联盟条约》第F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欧洲法院应将《公约》保障的基本权利视为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律原则。[43]这意味着,对于欧盟国家而言,《公约》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价值。[44]而作为《公约》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自然属于规范欧盟国家司法程序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司法裁判发挥着法解释依据的作用。
如前所述,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规范和评价司法活动的客观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听审请求权保障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检验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一项基本标准。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案例中已被反复确认。
在英国的“琼斯诉全国煤炭管理局案”中,作为一名煤矿塌方死难矿工的遗孀,原告琼斯向切斯特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英国煤炭管理局赔偿损失,但审理本案的哈里特法官并未支持其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双方的上诉理由有一条是相同的,即法官多次打断律师的发言,不当干预当事人的辩论活动,侵犯了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上诉法庭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耐心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发言,保证“两造”对案件事实的阐述是完整而有力的,以免不当影响庭审辩论的效果。上诉庭进一步指出,在英国,每个人均拥有公正审判权,即任何人在诉讼中均具有平等向法庭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一审法官能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这一要求,其判决就不应遭受非难,但十分明显,该判决是在未经公正审判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此上诉法院不能支持,必须同意上诉人的复审请求。[45]该案表明,在英国,法官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视为一种行为准则和评价规范,用以约束和衡量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进言之,平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一种内在要求,它构成了评判某一诉讼程序及其判决是否正当的标准。
在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保障发挥着一种补充性、开放性的作用,这种作用是通过法院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及程序规则制定等行为予以具体实现的。[46]例如,在马歇尔诉杰利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根据正当程序条款,所有人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都具有获得不偏不倚且公正之法庭审判的权利,该原则要求同样适用于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这一要求就是为了确保‘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在不经诉讼审判的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因为,在该诉讼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院陈述其掌握的具体案情和理由,以保证裁决者不会作出对他存有偏见的不利判决。”[47]再如,在爱德华大学的克利夫兰诉劳德米尔出版社案中,法官指出:“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在剥夺个人的任何重大财产权益之前,必须为其提供听审机会。它要求对于那些在受雇时享有宪法保护之财产利益的雇员在被解除职务前对其进行‘某种形式的听审’……在本案中,雇员被解雇的程序给予了其对解雇决定进行回应的机会,且程序拖延部分是由该程序的彻底性所导致的,因此该程序并不构成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48]很显然,以听审请求权保障为核心内容的正当程序条款,在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扮演着指导原则的角色,是法官审理案件时适用解释法律的依据。
总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进行保障,被视为诉讼程序及其审判结果具备公正性的前提,也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题中之义。因此,司法审判活动中,法院需要以听审请求权保障为标准约束和规范自身的行为。[49]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没有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保障,法官的裁判行为则存在程序瑕疵,将面临审判正统性的责难,其裁判结果也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可见,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一阶段,听审请求权保障是一种行为规范;而在程序的后一阶段,它则属于法律评价规范。[50]总之,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还发挥着规范和评价司法活动的作用。
综上,听审请求权作为程序法原则具有两种客观功能:一是,它在立法活动中具有型构民事程序的功能,即立法者在架构诉讼制度时需要以听审请求权保障为指导原则;二是,它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法律解释依据的功能(也叫合宪性解释功能),能对法院的裁判行为起到规范和评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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