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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指导功能及其在《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研究》中的研究成果

【摘要】:(一)对争讼程序的立法指导功能虽然从德国民诉法典中,我们并不能找到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直接法条表述,但作为法治国家程序法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被具体落实在了一系列的程序法制度之中。此外,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立法指导功能,还可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订动向上得以体现。

(一)对争讼程序的立法指导功能

虽然从德国民诉法典中,我们并不能找到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直接法条表述,但作为法治国家程序法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被具体落实在了一系列的程序法制度之中。[4]例如,在当事人因不服诉讼费用裁判提起的即时抗告程序中,法院裁判前应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5];在诉讼费用救助的准许程序中,若无特殊原因,法院裁判前应给予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6];在言词辩论程序中,审判长应行使诉讼指挥权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充分讨论以及当事人辩论的持续性,必要时还可决定再次开庭,以保障言词辩论的充分性[7];在改变期间的程序中,对当事人缩短或延长诉讼期间的申请,法院必须在询问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后方可准许;[8]等等。由此可见,德国人在构建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时,都非常注重对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贯彻。这意味着,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实则发挥着“型构”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

这种“型构”功能在德国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法》中体现得更为明显。该法对听审请求权的保障措施进行了完善:一是,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具体内容,譬如,它明确了法官释明义务的行使时间、行使方式以及涵盖范围,以便于当事人及时了解法院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的观点、态度,使之获得更充分的意见表达机会,尽量不令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感到意外;[9]二是,通过创设听审责问程序,改变以往当事人在听审请求权受损后只能提起宪法抗告的局面,大大降低了听审请求权的救济难度。这一程序允许听审请求权受侵犯的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即时提出听审异议,并要求一审程序继续审理,如此,当事人通过一审法官自我纠错的方式即可完成对听审请求权的救济,不用再诉诸宪法抗告程序。此后,德国立法机关于2004年12月通过《关于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之法律救济的法律》,将《民事诉讼改革法》321条之1规定中的“判决”改为“裁判”,扩大了听审请求权的救济范围;并取消听审责问必须在一审中提出的限制,使当事人在任一审级均能启动听审责问程序,救济听审请求权。[10]可见,在德国,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及完善都发挥着指导功能。

此外,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立法指导功能,还可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订动向上得以体现。台湾地区在1999年、2000年和2003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三次大范围修订。这一过程中,“立法机关”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充实听审请求的保障程序。[11]尤其是最近两次的法律修订对听审请求权保障理念的贯彻最为有利。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在一些条文的“立法理由”中更是明确表示,几次法律修订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辩论权、参与诉讼的机会以及防止发生突袭裁判等。[12]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几次法律修订不仅充实了旨在保障知悉权、陈述权、证明权等权利的具体制度,也扩充了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受损后的救济方式和事由。[13]有学者指出,这一“立法”动向,使得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真正成为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14]

(二)对非讼程序的立法指导功能

所谓非讼程序,是一种司法机关为保护公民个人私法上的权益,对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变更、实现乃至消灭等行为进行必要干预的民事程序。[15]这类民事程序包括支付令程序、督促程序、宣告失踪或死亡程序等。由于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它并不奉行“两造对立”的程序结构,而实行非对抗主义的程序构造。此外,它在程序运行和案件审理上均奉行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换言之,无论是非诉程序的启动、运行,还是审理对象的确定,抑或是程序的终结,均不取决于程序关系人的意旨,而由法官依职权自由裁量。

在非讼程序创设之初,各国和地区并未考虑对程序相关人进行听审请求权保障的问题。“二战”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德日两国基于对历史的反思,再度对人性尊严保障和法治国原则重视起来,开始不断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也被渗透到了非讼领域。人们逐渐意识到,虽然非讼程序具有迅速性、简易性、经济性等特点,并需要法官进行必要的职权探知,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就可以不给予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发表意见的机会。[16]更重要的是,以往非讼程序那种将法院视为程序主体、把当事人视为客体的程序模式,明显带有极权国家主义色彩,有违法治国原则之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17],而且很可能诱发秘密审判的风险[18]。基于此,德国率先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作为修订非讼程序的指导依据。

2002年德国司法部启动了对1898年《非讼事件程序法》的修订工作,并于2005年6月公布《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草案》,德国联邦众议院于2008年9月19日审议通过该草案。早在修法程序启动之初,德国司法部就明确指出,此次修法的主要目标之一,便是在非讼程序中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从法律条文看,与德国1898年《非讼事件程序法》相比,修订后的非讼程序法确实增加了许多旨在保障程序相关人听审请求权的内容。[19]

法国也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视为“型构”非讼程序的指导原则。但与德国不同,其非诉程序更侧重保障第三人的听审请求权。按照其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享有接受讯问、查阅和复印案卷、参与审理程序、接受判决送达以及提起判决撤销之诉的权利。在保障这些权利的法律制度中,最具特色的莫过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制度是一种事后程序保障机制,旨在为没有收到判决通知或未参与非讼程序而仅收到终审判决的第三人提供纠正程序瑕疵的机会。此外,程序第三人在不服一审判决时还可提起上诉。可见,法国非讼程序法对第三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非常全面、彻底,它不仅为第三人规制了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措施,而且为其提供了多元的事后救济机制。[20]

不止于此,奥地利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非讼事件法》中增加了很多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内容,其第15条规定:“当事人就法院依职权开始程序之标的,其他当事人之声明或陈述,应有认识其内容,及陈述意见之机会。”[21]几年来,日本《非讼程序法》呈现出不断加强保障听审请求权的趋势。在1947年制定家事审判法时,日本立法机关便赋予了当事人阅览卷宗的权利,并规定法官在非讼程序中的证据调查行为必须遵循民诉法基本原则。2011年,日本在非讼程序法修订之际落实了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全部内容。[22]此外,台湾地区“非讼程序法”也非常重视对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贯彻。在新修订非诉程序法时,“立法机关”不仅明确指出,程序关系人的受送达权、卷宗阅览权以及在场见证权应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且在分则中还增加了很多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规范法院释明义务的法律条文。[23]

(三)对现代型诉讼的立法指导功能

随着人类社会的飞速发展,公害、环境污染证券欺诈等大规模侵权纠纷开始频频爆发。与传统型民事纠纷不同,这类侵权行为带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以证券领域因虚假陈述引发的大规模侵权纠纷为例,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往往人数众多,虽然单个投资者的受损金额较小,但累积起来的总体数额十分巨大。[24]面对这类纠纷,针对单个纠纷所设计的传统型诉讼模式表现乏力。首先,“一对一”的诉讼构造难以容纳人数众多的诉讼主体,无法一次性解决所有纷争;其次,若对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拆分立案和单个审理,定会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有违诉讼经济价值;最后,由于这些纠纷的案情基本相同或相似,如果分案处理,很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诱发司法不公。[25]

为应对大规模侵权纠纷带来的司法挑战,德国法学界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是否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组织了多次立法讨论。虽然该诉讼模式在应对群体性纠纷时成绩斐然,且令欧洲人为之着迷,但德国人始终对集团诉讼的引入保持谨慎态度。经过多轮立法讨论,德国学界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无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还是在大规模侵权领域,均不适宜引入集团诉讼模式。德国学者排斥集团诉讼的一个最主要原因是,它不符合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听审请求权。[26]

首先,当事人的确定方式不符合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集团诉讼采取选择退出制(opt-out)确定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审核通过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人选后,代表人及代理律师需及时针对潜在当事人发布通知。这种通知一般采用邮寄送达和报纸公告的方式。一旦通知被发布,集团成员需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是否不参加诉讼。如明确表示不参加,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就自身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受集团诉讼结果的拘束。如果潜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便自动成为集团成员,诉讼结果自会对其产生拘束力。[27]但问题在于,这种以报纸公告通知潜在集团成员的方式,不能令所有当事人及时收悉诉讼系属的情况,并在诉讼中获得表达意见和被听审的机会。[28]

其次,判决效力的扩张不符合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在传统诉讼中,生效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波及到案外第三人,此为判决相对性原则。[29]集团诉讼的生效判决突破了该原则,不仅对参加诉讼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对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0]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并不一致,德国学者普遍不能接受。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制度不能阻止侵害消费者行为的情形下,出于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和制裁的必要性考虑,可对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作目的限缩性解释,引入集团诉讼模式能够令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制裁;[31]但是,在涉及商业条款保护(主要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的立法草案中,德国立法者并未采纳这种观点。因为立法者认为,其判决效力的扩张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如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些即便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要受该不利判决拘束,无法再次诉诸诉讼救济自身权利。这无疑违背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32]

德国对集团诉讼模式的坚决抵制,一度令其在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上逡巡不前。但电信欺诈案的发生改变了这一现状。2003年3月,法兰克福州法院接到针对德国电信公司的1700个诉讼。这些诉讼牵涉15000名投资者,由639名律师代理。所有诉求均指向同一事实:该公司在2001年第三期股票发行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33]虽然这些案件被代理律师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合并,但承办该案的州法院第7商事法庭依旧陷入瘫痪,直至2004年也未进行首次开庭。由于案件审理进程过于缓慢,一些受害者在同年6月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34]该案将传统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时的种种弊端揭露无遗,也促使立法者不得不思考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新思路。2005年7月8日,德国联邦参议院正式通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创设了示范诉讼制度。

与集团诉讼不同,示范诉讼允许所有潜在当事人作为附带传唤人参加示范诉讼,以满足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这种制度设计令几乎所有潜在原告都能毫无例外地参加示范诉讼,不仅加重了案件的审理负担,也使诉讼进程变得异常拖沓。对此,德国学者多有批判,认为它不但没有提升群体纠纷解决的效率,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35]即便是这样,德国立法者仍然不愿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放弃听审请求权这一古老的程序法原则。以上表明,在建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无论对是否引入集团诉讼的立法讨论,还是对示范诉讼的程序设计,德国人始终都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作为一把评价“标尺”。换言之,作为一种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对现代型诉讼的建构起到了立法指导的作用。

综上,无论是在民事争讼程序,还是在民事非讼程序,抑或是在现代型诉讼程序中,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贯彻和落实。在立法机关架构民事程序法制度时,听审请求权实则发挥着“衡量标尺”和“指挥棒”的作用,进而决定了民事程序法之具体制度的基本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