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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及其争议

【摘要】:前者主张,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本人,职务当事人不过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负责具体实施听审请求权的人;后者认为,职务当事人就是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人。理由是,即使将听审请求权赋予权利人本人,限于自身能力的不足或其组织形式的灭失,权利人也难以真正行使这一权利,而只能依赖于职务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实质参加人主要是指裁判结果对其直接产生影响的第三人,属于听审请求权的第二种权利主体。

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法院面前都享有听审请求权。”从字面上看,这里的“任何人”似乎系指世界上的每一个人,即无论他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不管他国籍、宗教、出身与性别如何,其均享有听审请求权。然而,如果考虑到听审请求权的适用场域仅为司法程序,这种解读就显得过于宽泛。[58]因此,德国民诉法的经典教材认为,虽然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每个人均可获得法院为其提供发表意见和被听审的机会;但这并不是说,任何一个人在特定的司法程序中都能切实享有听审请求权,即便是该诉讼程序的参加人,只要其自身权利或法律状态没有受到司法裁判行为的剥夺,也不能享有听审请求权。[59]换言之,这里的“任何人”只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泛指,虽然它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将听审请求权之主体资格赋予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但这种权利之主体资格的实际获取,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权利人资格的获取标准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先从听审请求权这一程序性基本权利的功能着手。我们知道,程序基本权利是一个对应于实体基本权利的概念。事实上,程序基本权利对公民的生存保障和个人发展具有与实体基本权利同样重要的意义。理由是,如果失去了程序基本权利的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主体)在实体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就无法得到直接而有效的救济。[60]也就是说,程序基本权利具有保障实体基本权利免受不当侵害的功能,并在其遭受侵犯或产生损害之虞时为之提供救济路径。当然,程序基本权利对于实体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不仅体现在其对国家机关不当干预行为的消极防御上,而且表现为国家机关在积极履行给付和保护义务时应遵循的程序要求,这种要求主要包括公权力行使的顺序、方式以及步骤等内容。[61]一般而言,依赖于程序基本权利对实体基本权利的第二种保护路径,公民的实体基本权利即可得到实现,但在有些情形,其实体基本权利也会遭受来自国家机关或第三人的损害,此际,程序基本权利为实体基本权利提供的第一种保障路径便被“派上用场”。而听审请求权就是在这种“用场”上发挥功能的。学理上认为,听审请求权最核心的功能或意义就在于,保障那些利益(可能)受到裁判行为直接影响的人们能够充分、及时且有效地参加到诉讼过程之中,以促使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62]

如此看来,听审请求权之权利人资格的获取条件应当是:个人权益或法律状态必须受到司法裁判的影响。这一标准也可以表述为,公民个人必须因为其参加的诉讼程序而遭受或可能遭受权益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确实与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关联性[63]

(二)权利人的具体范围

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形式当事人,而且包括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受裁判效力影响的第三人。[64]而德国实务界也认为:“合法听审之权利人乃包括所有在法院程序以充当当事人或以类似地位参与者,或因程序而直接受有法律上之影响者。”[65]基于此,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又具体分为形式参与人和实质参与人。前者系指法律明确规定具有当事人权利或被赋予类似当事人地位的人;后者则是那些虽没有当事人的形式地位,却实际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66]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首先为诉讼当事人。理由在于,当事人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地位往往会受到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基于此,在诉讼进程中,法院应赋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之形成施加影响的机会。需明确的是,在不同的民事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并不相同。譬如,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多被称为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而在非讼程序中,其又被称为申请人与相对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等。而无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都不会影响其成为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人。[67]一般而言,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听审请求权是由法定代理人具体实施的。但是,如果某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成为了诉讼的争议焦点,被指认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需亲自行使听审请求权。原因是,此种情形已涉及当事人的人格领域,不应再按照通常的法秩序要求而拒绝其亲自实施攻击防御。[68]

形式参加人的另一种类是职务当事人,即因职务行为而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人,譬如破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等。关于此种情形下听审请求权人的权利主体究竟为谁,存在“代理说”和“职务说”两种观点。前者主张,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本人,职务当事人不过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负责具体实施听审请求权的人;后者认为,职务当事人就是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人。[69]考虑到职务行为的特殊性,本书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即使将听审请求权赋予权利人本人,限于自身能力的不足或其组织形式的灭失,权利人也难以真正行使这一权利,而只能依赖于职务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与其令当事人本人空有听审请求权主体之名,不若直接让职务行为人“实至名归”。

实质参加人主要是指裁判结果对其直接产生影响的第三人,属于听审请求权的第二种权利主体。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认为,听审请求权不仅应向形式上的参与人提供,而且要向实质上受到侵犯的第三人提供;但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的权利确实受到法院判决的影响,这种影响并非仅为事实上的影响,还要对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状态产生影响。[70]此外,诉讼第三人不能通过其他可期待的路径来保障自身权利,而且其法律地位不能实质性地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71]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均能够享有听审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唯在法院判决其实际承担民事责任时才能享有听审请求权。但是,对于那些受司法裁判直接影响的诉讼第三人而言,他们即便没有在形式上参加诉讼,也应被给予听审请求权的保障。这种情形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另一名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中享有听审请求权,子女在夫妻提起的婚姻撤销之诉中享有听审请求权,未成年人的父亲在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提起的否认婚生关系的诉讼中享有听审请求权。[72]

而就诉讼代理人能否作为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人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学者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诉讼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意思执行者,因此判决效力只拘束被代理人,换言之,诉讼裁判并不会侵犯或剥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益。[73]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鉴定人而言,虽然他们直接参与了诉讼,但其权益一般不会受诉讼裁判的影响,因此,他们并不属于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不过,在涉及切身利益的司法程序中,这类诉讼参加人也享有听审请求权的保障。[74]譬如,在证人因拒绝作证被判处罚金的情形下,法院必须赋予其就拒绝作证事由陈述意见的机会。[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