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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是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

【摘要】:在这一面向上,基本权利是宪法规范明确规定的一种价值秩序。该价值秩序不仅是立法者构建一国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而且是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执行或适用法律时必须恪守的最高标准。

在这一面向上,基本权利是宪法规范明确规定的一种价值秩序。该价值秩序不仅是立法者构建一国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而且是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执行或适用法律时必须恪守的最高标准。[19]

与主观面向强调个人权利的实现和救济不同,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是以确保人格以及人性尊严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自由发展为中心,构成了国家机关乃至全体人类都必须遵循的价值标准。[20]换言之,在主观权利面向上,基本权利的实现与维护很大程度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即权利主体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可自由决定是否对遭受侵犯的权利进行救济;然而,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在被实现的过程中并不以个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对所有国家机关而言,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必须得到贯彻和执行。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它是规制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秩序,其影响力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和层次,并对法律调整的全部领域均具有拘束力;二是,它是国家机关职权活动的行为准则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均要时刻以该准则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职权行为;三是,国家机关应尽最大可能为公民个人实现基本权利积极创造条件和设立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程序保障。[21]其中,前两层含义侧重描述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效力,即它对社会活动的价值指导作用;最后一层含义则主要强调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负有的保障义务。这种保障义务与主观面向的受益权较为相像,均为国家机关赋予了一定的积极义务。所不同的是:后者着眼于国家在微观层面对个人基本权利所负有的义务,往往是公权力主体在具体情境下应当从事的一些行为,譬如,司法机关对特定公民的权益损害进行救济的行为;前者则是从宏观角度出发,对国家负有之保障义务提出一般意义上的要求,即它并不针对某个特定的权利主体或者特定的场景,具有抽象性特征。例如,我国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设立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其面向的权利主体是全国范围内所有符合基础教育条件的青少年或儿童,而不是特定的公民个人。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基本权利的双重面向可以概括为:“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面向上,基本权利是一项公民个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防御权,公民个人可以依据这一权利排除国家机关的侵犯;同时,它还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对于这一价值秩序,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自觉遵守,并尽可能创造和维持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