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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在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研究中的成果

【摘要】:在德国,听审请求权的第二个依据是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尊重和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据此,德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基本权利的基本点、出发点以及概括条款,换言之,它勾勒了基本权利的价值保护体系。[114]综上,在大陆法系理论中,听审请求权的根据主要是法治国原则和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

在德国,听审请求权的第二个依据是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尊重和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据此,德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基本权利的基本点、出发点以及概括条款,换言之,它勾勒了基本权利的价值保护体系。[110]由于人性尊严是德国基本法明文规定的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其往往被司法机关当做一项解释法律的标准,用以保障公民个人不致沦为国家权力的客体。[111]可见,倡导尊重与保护人性尊严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机关的任意摆布。因此,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这一法律关系中,每个公民应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并且对国家机关拥有一定的请求权。在这里,国家机关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且包括司法机关。具体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和运行层面,诉讼当事人也应被赋予程序主体的地位。这种主体地位主要体现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不能遭受司法裁判的突然打击,使其根本不能预见最终的裁判结果;二是,当事人能够就裁判的重要事项陈述观点,进而可以实质影响诉讼进程和裁判结果。[112]而这两方面的内容恰好构成了听审请求权的两项具体权利,一个是突袭裁判禁止请求权,另一个是意见陈述权。可见,人性尊严保障原则不但证成了听审请求权存在的合理性,甚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具体内容。

有论者认为,尊重与保护人性尊严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一项普适理念,也是世界各国应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无论是法治后进国家还是法治发达国家,均应致力于构建温暖而又富有人性的司法审判制度。这意味着,司法的组织和运作必须以尊重与保护人性尊严为指导原则,并应该正面肯定公民的法主体价值。只有遵循这一指导原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才能有助于促进司法与民众生活的结合,才能维系司法制度的存在意义。[113]根据这一理念,任一当事人均应受到人格上的尊重,尤其在关涉其合法权益、法律状态的审判过程中,其应被视为程序主体,并被赋予平等参与程序、充分进行攻击防御、陈述事实及法律观点、并提出证据资料或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进而影响裁判内容的形成,避免遭受法院的突袭裁判。[114]

综上,在大陆法系理论中,听审请求权的根据主要是法治国原则和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往往是从自然正义理论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角度来论证听审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