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当事人而言,其若想成功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就必须围绕这些“原材料”陈述意见。依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对象,陈述权又可分为事实陈述权、证明权和法律见解陈述权。这意味着,当事人若想赢得诉讼,必须拥有就证据资料发表意见的权利。它可以细分为证据提出权、在场见证权和证据调查结果陈述权。其是指当事人具有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
一般认为,民事审判存在两种思维方式,即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40]大陆法系奉行规范出发型的思维方式,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也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遵循三段论逻辑。大前提是既有法律条文,小前提为具体案件事实能够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涵摄,结论是对案件事实赋予既定的法律效果。[41]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思维方式为事实出发型。法官裁判往往是从梳理、查证手头案件的基本事实开始的,再从判例库中检索出与手头案件相似的先例并予以比对,如果比对成功,法院可直接依据先例作出裁决,否则,法官需依照法律原则对案件进行自由裁断。[42]事实上,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裁判需要的“原材料”都大致相同,即法律规范[43]、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而言,其若想成功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就必须围绕这些“原材料”陈述意见。依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对象,陈述权又可分为事实陈述权、证明权和法律见解陈述权。[44]
(一)事实陈述权
事实陈述权存在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之分。在积极意义上,它是指当事人具有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并就对方主张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负有向法院提供事实主张的责任。[45]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或未能充分提供事实主张,需承担其期待之法律效果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此为主张责任。[46]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角度看,对裁判的事实基础进行主张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理由是,当事人若想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彰显其程序主体地位,就必须对裁判的事实基础拥有“发声”的机会。在消极意义上,它是指法院裁判时采纳的事实资料,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辩论。这样一来,当事人通过行使事实陈述权,即可框定法院裁判所依据之事实资料的范围,进而防止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对当事人造成突袭,同时也能确保当事人实质性地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
(二)证明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想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仅要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而且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资料,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真。反之,如果当事人欲阻止对方诉讼请求的实现,则需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伪。这意味着,当事人若想赢得诉讼,必须拥有就证据资料发表意见的权利。[47]此为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具有就裁判之重要事实提出证据资料,在法院调查证据时在场见证并对证据调查结果陈述意见的权利。它可以细分为证据提出权、在场见证权和证据调查结果陈述权。[48](1)证据提出权。其是指当事人具有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与之对应,法院需根据该申请进行证据调查。对于那些不具备调查必要性的证据申请,法院可以驳回。这类申请涉及的事实一般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在职务行为中已获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以及法律上推定的事实等。由于这些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法院可直接据之裁判案件,不必再通过证据调查认定其真伪,此时,法院即便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也不会侵害其证据提出权。[49]但是,法院在判断某一证据申请是否具有调查必要性时,必须赋予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将侵犯听审请求权。(2)在场见证权。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调查证据中享有在场见证的权利。当事人惟拥有该权利,才能对书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以及证人的可靠性等问题表达意见,进而有效影响法院的心证形成与事实认定。无论在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场合,还是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场合,法院都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使其在证据调查中能及时发表意见。(3)证据调查结果陈述权。之所以赋予当事人对证据调查结果陈述意见的机会,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结果从事的对质、辩驳活动,可以令法官获取尽可能多的、更全面的案件信息,进而确保其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对证据调查结果进行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可以保障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攻击防御策略,以确保其程序主体地位。[50]申言之,赋予当事人对裁判重要事项进行辩论的机会,能够大为提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度,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51]
(三)法律意见陈述权
当事人不仅可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也可就法律问题陈述观点。虽然按照“汝给吾事实,吾给汝法律”这一司法原则,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官,而非当事人;[52]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全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之能实质参与法律适用乃至法律形成的过程。[53]这种观点与“法院知法”原则并不矛盾,原因是,法律规范绝非那种可以直接套用在案件事实上的固定事物,而是由法院与当事人在辩论程序的有序展开中共同发现的事物。[54]况且,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不总能截然两分,而常常交织在一起。[55]这意味着,对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法院需要给予相应的法律评价。故而,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律构成要件之于案件事实的涵摄、法律的解释乃至续造等问题也应具有发表意见的机会。[56]。需要特别交代的是,如果法院欲以未经当事人辩论的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须在辩论程序终结前将该情况告知当事人,听取其看法。倘若当事人在辩论程序结束后才得知这一情状,可要求法院重启辩论程序。[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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