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者主张,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本人,职务当事人不过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负责具体实施听审请求权的人;后者认为,职务当事人就是听审请求权的权利人。理由是,即使将听审请求权赋予权利人本人,限于自身能力的不足或其组织形式的灭失,权利人也难以真正行使这一权利,而只能依赖于职务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实质参加人主要是指裁判结果对其直接产生影响的第三人,属于听审请求权的第二种权利主体。......
2023-08-15
听审请求权概念最早可溯源至罗马法上的“听取他方陈述”原则(audiatur et alters pans)。该原则的德文表述是Auch die andere Seite soll gehört werden,英文表达则为no one should be judged without a hearing。[1]我国学者一般将其翻译为“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
听审请求权的概念源起,明显受到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该思想认为,神赋予每个人的理性都是相同的,所以人与人之间是一种相互平等的关系,如果两个人之间产生了纠纷,他们均拥有为自己进行防卫性辩护的权利。基于此,在古罗马时期,无论在法律诉讼阶段还是程式诉讼阶段,法院均十分重视保障当事人双方接受审判的权利,并将当事人参与诉讼视为程序正当性的衡量标准。因此,如若法官未经言词辩论而径行审判,致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充分陈述和被倾听的机会,该裁判则当然被归于无效,即便当事人并未提出撤销申请。[2]此后,该原则与“任何人都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x inpartesua)原则一道,构成了公正司法裁判所必须满足的最低限度之准则。[3]
听审请求权保障理念的发展传播与自然法思想的复兴有着巨大的关联。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天主教会把控着人们的精神信仰和世俗秩序,把神学放在统领一切科学的首要位置,强调上帝意旨对人类生活的指导作用。进入16世纪后,天主教遭到了包括新教在内的各种欧洲改造势力的抨击。作为这种抨击的附属品,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想在欧洲得以迅速“崛起”。这种现象的产生,加快了人学与神学的分离步伐,导致人类理性、自然权利以及个人的志向和幸福在社会生活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在此过程中,自然法的规范与评价作用也不断得到强化。[4]秉持自然法思想的学者认为,人类理性派生出了符合正义最低限度的一些原则和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5]在这些要求之中,涉及司法程序的有三个:一是,没有违反法律的人不应被判处有罪;二是,在法律争辩中,各方当事人均应获得陈述己见的机会;三是,一个法律制度应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提供公正的法庭,且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6]而这也是自然正义法则的全部内容。由于人们一直都坚信,这些要求不仅代表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而且构成了公正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所以,自然正义法则又被视为司法程序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7]
伴随自然法思想的广泛传播,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和接受自然正义法则,纷纷将听审请求权保障理念贯彻在其司法制度之中。受自然正义观念影响,英国在1723年的本特利诉剑桥大学案[8]中便确立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该案法官认为,即便是偷尝伊甸园禁果的亚当,上帝在对他作出惩罚之前,也会将其叫到跟前并倾听其看法,因此,本特利在被剑桥大学处罚前也应获得这种权利。此案判决确定了这样一条司法原则,即如果利益被裁决者没有获得告知与发表意见的机会,任何裁决都不应是有效的。随后,该原则又不断得到本和教会上诉案、柴郡运输委员会上诉案等一系列判例的确认与强化。[9]而1940年的城市房屋公司诉牛津市政委员会一案[10],更是将听审原则扩展到了行政裁决程序。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政府在拆除围墙前应将其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且应充分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但市政府并未这样做,侵犯了相对人的听审请求权,故判决城市房屋公司可重建围墙。这意味着,在行政裁决程序(准司法程序)中,裁决者对于相对人也负有告知义务与说理义务。至此,英国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已臻成熟,囊括了获得公平的被倾听机会、适当告知以及说明理由三项内容。[11]
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自然正义理念被带到美洲大陆。美国人将该理念表述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process of law)。[12]早在1641年《马萨诸塞湾自由权通则》和独立革命前后北美殖民地各州的宪法规范中,便有很多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表述。在1791年,该原则经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被首次写入联邦宪法文本。到了1868年,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经各州认可并正式生效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成为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遵循的一项法律原则。在美国,该原则存在实体性正当程序原则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之分。前者要求,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应正当合理,且应有适当理由足以正当化其剥夺相对人生命、自由以及财产的行为。[13]后者指的是,国家机关在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以及财产等相关权益前,应给予诉讼当事人合理通知(notice)和听审陈述的机会(opportunity to be heard),以确保国家机关不致基于错误信息作出不公平或错误的判断。[14]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都受到严格限制,仅为剥夺相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重要权益的情形。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落实福利国家政策,在Goldberg v.kelly案中首次将政府发放的福利保障金纳入公民财产权的范畴,使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政府剥夺受领人福利的行政程序。[15]该案法官明确了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即政府在剥夺受领人的福利待遇之前应为其提供有效的听审机会。[16]所谓有效听审,是指听审必须在有意义的时间、以有意义的方式举行,并应充分考虑陈述人的能力和情况。法院还认为,裁判者关于领受人合格与否的认定结论,必须完全基于当事人在听审中引用的法则和证据;而为表明裁判已符合这一基本要求,裁判者应说明其作出裁判的理由和采纳的证据。[17]综上,美国人将合理通知、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及说明裁判理由均视为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当然内容。
“二战”以后,德国人开始全面接受自然法思想。出于对纳粹残暴统治的深刻反思,德国人开始逐步摆脱法律实证主义这一传统观念的束缚,并在自然正义理念的指导下重新寻求法治发展的道路,继而掀起了一阵复兴自然法的思潮。[18]自然法学者一直在倡导:“自然法的主要原则就在于宣称专断意志在法律上并不是终决性的。”这意味着,诉诸更高的自然正义原则对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始终是被允许的。[19]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德国战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非常普遍地认为,“自然权利”是一种具有普世价值和更高效力的客观准则。一位与会代表更是在德国基本法起草阶段明确指出:“我们认为权利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自然)权利比国家更古老,也比国家更重要,它一次次地通过对抗国家而有力地维护自身。尽管愚蠢的人类曾经否定过它,但作为一种高级法,它是有效的。”[20]言下之意是,作为一种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自然法对国家机关所有的职权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均具有拘束力。在此背景下,自然法思想尤其是自然正义法则对德国1949年的《基本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从条文内容上看,该法第97条关于法官独立原则的规定,第101条第1款关于法官法定原则的规定以及第103条第1款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均是对自然正义法则的具体贯彻。自此,听审请求权在德国便成为了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定”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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