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和美国的经验看,听审请求权均是在经过宪法规范明确规定以后,才成为程序法基本原则的。但是,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没有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明确规定,因此并不具备通过这种路径确立听审请求权程序法原则地位的条件。如此一来,凭借客观功能与主观功能的协力配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便可以对听审请求权进行充分的保障。......
2023-08-15
(一)研究视角
我国关于民事听审请求权的法律规定比较粗放,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也难谓周全,因此,大部分学者主张我国应比照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做法对我国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其基本思路是,首先应在宪法中制定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其次在民事诉法层面完善具体的诉讼制度。[39]这种观点无疑属于立法论上的对策建言,意在充分发挥听审请求权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功能,从而为当事人实现听审请求权提供制度保障。本书丝毫不怀疑这种做法对听审请求权保障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从长远看,其也昭示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理念的必然趋势。但问题在于,以上观点并没有交代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在发挥其程序塑造功能时应遵循的基本方法,更没有注意到它对法律解释具有的指导功能。这使得,听审请求权之客观功能的发挥缺乏整体性考量,而更像是一种零散式“工程”作业。一方面,它没有说明听审请求权作为立法原则时的实现方法和限度,不能为立法者提供有效而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它无法解决在现行法未修改前如何对当事人进行听审请求权保障的问题。况且,与法治先进国家不同,我国并未在宪法层面规定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内容,似乎也没有表现出这样的趋势和可能。在短期内宪法尚无修改可能的背景下,以往研究提出的对策建言难免有些“不接地气”,可操作性也不强。本书并不是从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角度探讨听审请求权保障的问题,而是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实现为视角,在明确听审请求权的双重面向、主客观功能的基础上,归纳出作为客观原则的听审请求权在架构诉讼制度时遵循的原理和方法,并梳理出作为主观权利的听审请求权在受侵犯后可以寻求哪些救济途径,进而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提出有针对性、可行性的完善建议,以使听审请求权保障理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有效的贯彻。
(二)研究方法
1.历史分析方法
通过梳理两大法系关于听审请求权的概念演进历程,以全面、深入地了解听审请求权应有的内涵与外延,努力探寻听审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准确界定听审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和法律性质,精准描述听审请求权所具有的不同功能面向。
2.法比较学方法
通过考察域外有关听审请求权的学说、判例,分析不同国家及地区在听审请求权保障方面产生的理念、制度及实践经验,归纳它们在实现听审请求权过程中创设了哪些路径,遵循怎样的规律,择其善者,服务于我国听审请求权的理论研究与制度改进。
3.实证调研方法
通过与法官座谈、整理裁判文书等方式,收集司法实践中听审请求权之保障现状的数据资料,揭示我国在听审请求保障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及其成因,以便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
4.规范分析方法
通过查阅我国有关听审请求权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的法律性文件,分析当前我国对听审请求权相关法律条文存在的解读误区,以及其产生的原因为何,进而寻求具有可操作性的化解对策。
【注释】
[1]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参见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3]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4]参见St.Rspr.;vgl.nur BVerfG NJW 1983,2762(2763);BVerfGE 59,330=NJW 1982,635;BVerfGE 60,1=NJW 1982,1453;BVerfGE 66,260;BVerfGE 69,145=NJW 1985,1150;BVerfGE 69,141=NJW 1986,833。
[5]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6]参见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7]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载《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8]参见樊崇义:《正当程序断想》,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9]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0页。
[10]参见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92 Harv.L.Rev.353(1978)。
[11]参见Michael.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36。
[12]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60 Cornell L.Rev.20(1974).
[13]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45页。
[14]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5]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1页。
[16]参见Wolf,Rechtliches Gehör und die Beteiligung Dritter am Rechtsstreit,JZ 1971,406 f。
[17]参见Rueping,Der Grund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und seine Bedeutung im Strafverfahren,1976,s.112 ff。
[18]参见Kenneweg,Darstellung und Kritische Würdigung der Rechtsprechung zum Grund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Verfassungsrechtlicher Gesichtspunkte,Diss.Münster,1967,S.20。
[19]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srecht,16.Aufl.Müchen 2004,§82.Rnd.1;另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9页。
[20]参见任凡:《听审请求权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112页。
[21]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存在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之分。与后者不同,前者是指,政府所制定的法律应该正当合理,而且应有适当理由足以正当化其剥夺相对人生命、自由以及财产的行为。详见史庆璞:《美国宪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53页。
[22][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3]“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实质是,当事人应当被给予通知和被听审的机会。”Twining v.New Jersey,211 U.S.78,110-11,29 S.Ct.14,24,53 L.Ed.97(1908);Baldwin v.Hale,68 U.S.223,17 L.Ed.531(1864);参见also Cleveland Bd.of Educ.v.Loudermill,470 U.S.534,105 S.Ct.1487,1493,84 L.Ed.2d 494(1985)。
[24]参见Radtke/Hagemeier/Epping/Hillgruber,BeckOK Grundgesetz,Verlag C.H.Beck,33.Edition,Stand:01.03.2015,§103 Rn.6-14;[日]本間靖規:《上告理由と手続保障——ドイツの議論を参考にして》,《手続保障論集》,株式会社信山社発行所2015年(平成二十七年)版,第614页。
[25]有观点指出,“突袭性裁判之禁止是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之听审请求权保障作用的结果”,“至少自1949年基本法生效以来,突袭性裁判就注定与民事诉讼法13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BGH NJW 1980,1794.
[26]BGH MDR 1999,247.
[27]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成明、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65页。
[28]参见Keidel,Der Grund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im Verfahr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1964,S.35 ff。
[29]参见Kenneweg,Darstellung und Kritische Würdigung der Rechtsprechung zum Grund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Verfassungsrechtlicher Gesichtspunkte,Diss.Münster,1967,S.14。
[30]参见Smith v.U.S.,403F.2d 448(7th Cir.1968).See also Wuchter v.Pizzutti,276 U.S.13,48 S.Ct.259,72L.Ed.446(1928)。
[31]参见Keidel,Der Grund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im Verfahr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1964,S.5 ff。
[32]参见Knemeyer,Rechtliches Gehör im Gerichtsverfahren,in: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Hrsg.),Handbuch des Staatrechts,BandVI,1989,§155,Rn.20。
[33]参见Knemeyer,Rechtliches Gehör im Gerichtsverfahren,in: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Hrsg.),Handbuch des Staatrechts,BandVI,1989,§155,Rn.23。
[34]参见[日]松本博之、今井貴:《民事訴訟法の立法史と解釈学》,信山社株式会社発行所2015年(平成二十七年)版,第249页。
[35]参见Klaus Stern,Das Staatsrechtdes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s,Band III/I,1988,S.986 ff。
[36]参见[日]中野貞一郎:《民事裁判と憲法》,《講座民事訴訟法》1984年(昭和五十九年),第12页。
[37]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第2008年版,第90页。
[38]参见Morrissey v.Brewer,408 U.S.471,481,92 S.Ct.2593,2600,33 L.Ed.2d 484(1972)。
[39]参见蓝冰:《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8~86页;参见任凡:《听审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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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如上所述,我国为听审请求权设置了二审、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事后制度保障。但就目前而言,这种事后的制度保障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一是,当事人可通过行使程序异议权及时纠正法院的不当行为。最后,在事后保障制度中,既有制度可以救济的具体性权利并未覆盖听审请求权的全部内容,而且立法者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途径也不够完备,缺乏实效性。其二,各个具体保障制度之间缺乏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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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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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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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在民事诉讼中,听审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司法机关,具体而言就是指受诉法院。这意味着,受诉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听审请求权负有保障义务。由此扩展,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应于听审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受诉法院负有妥当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审酌当事人意见以及不得突袭性裁判等具体义务。倘若申请人满足了条件,但法院却不准许其救助申请,便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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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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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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