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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大法学:行政协议识别标准

【摘要】:对于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学界已有诸多论述。学界对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的学说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主体说。行政协议缔约的一方必须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的组织。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满足和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特定利益。

对于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学界已有诸多论述。学界对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的学说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主体说。行政协议缔约的一方必须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的组织。[7]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行政主体扮演着多重角色,政府部门在超市购买办公用品时也可以是一个普通的民商法主体,同自然人公司法人没有什么两样。[8]第二,目的说。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满足和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特定利益。第三,法律关系说,也称契约标的说。这一观点主张行政协议是以行政法上法律关系为合同标的,旨在发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决定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在解决纠纷上的不同理路,是判断行政合同的根本性标准,并进一步提出了对该标准的具体解释建构。[9]第四,综合说。晚近以来,随着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司法实践的增多,学界出现了一些不同于传统观点的新的判断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审判实务中,一般从主体法定性、主体地位不平等、以行政职责为前提、行政主体具有优越权、以行政目标为目的、适用行政法规范、存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七个方面对行政协议加以甄别。[10]有学者通过研究认为,“公权力的作用”可以视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区分的核心标准,它是两者之间的最小公倍数,即最大的差异性;契约合意则是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相互区分开来的最大公约数,即最大的共同性,而平等或优益权并不是行政协议的核心问题。[11]还有学者考察法国和德国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认为“主体+目标”模式与“主体+权利义务”模式二者择一,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有效识别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