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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大法学2020第5卷:行政协议识别标准规范

【摘要】: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了部分行政协议的类型,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首次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其他行政协议”作为兜底条款,也扩大了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了部分行政协议的类型,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首次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但由于该条文中有一个“等”字,存有争议余地,有人认为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行政协议。[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首先对行政协议进行了开创性地界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该条第二款又对行政协议的类型进行了谨慎地列举,将原有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扩充为“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并不局限于土地、房屋这两类。此外,“其他行政协议”作为兜底条款,也扩大了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4]

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行政协议的定义:“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用“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协议的范围,[5]第三条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6]相较于2015年的《适用解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行政协议识别方面有以下几处变化:第一,在对行政协议进行界定时,将“公共利益”置换为“公共服务目标”的表述,“行政管理目标”的表述保持不变;第二,在对行政协议进行界定时,去掉了“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表述;第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增加了明确列举的行政协议的类型,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并排除了两类易与行政协议混淆的协议,有利于在实践中识别和判断行政协议。